江苏联合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928某某与皂河镇水利服务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311民初4928号
原告:**,男,1974年2月6日出生,居民,住宿迁市湖滨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亮,江苏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皂河镇水利服务站,住所地宿迁市湖滨新区皂河镇人民路皂河镇农业经济技术服务中心**。
负责人:王万春,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娥,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联合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1423136190,住,住所地宿迁市幸福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俞.菲利普.伟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涛,江苏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皂河镇水利服务站、第三人江苏联合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李海港
人民陪审员  丁仕民
人民陪审员  尹成志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