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302民初10279号
原告:***控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幸福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俞.菲利普.伟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幸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洋河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寒星,该公司员工。
原告***控自来水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原告***控自来水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控自来水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控自来水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400元,由原告***控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前进
审 判 员 苗其宝
审 判 员 朱 颖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曹尧瑶
书 记 员 臧悦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