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1302民初7308号
原告:徐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北路**。
法定代表人:赵中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况世同,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况世道,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幸福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控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宿迁市幸福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俞·菲利普·伟景,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车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控自来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16元,由原告徐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夫宝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