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4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联合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1423136190,住所地宿迁市幸福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俞.菲利普.伟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涛,江苏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艳,女,1979年11月19日出生,住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艳,江苏路漫(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联合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李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1)苏1302民初3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2年1月13日组织双方公开进行了听证。上诉人**、被上诉人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涛、原审被告李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艳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524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1.**家水表在310室,而发现走廊溢水的地方是307-308室之间门前,307、308室共用一个通风井,307室通风井流下的积水与310室水表冻裂漏水并不在同一个位置。当时313-314室的租户郁某可以证明当天是其发现溢水的具体位置。2.2021年1月8日当天,309-310室并没有形成积水,照片显示室内积水位置是307-308室之间图纸上的卫生间(实际没有卫生间),当时还将308室办公桌搬至309室。如果系**家水表漏水形成,应从309-310室门缝溢出。3.2021年1月8日,**至现场后发现积水主要在307-308室之间,水源来自307室通风井,照片显示其下的柜子边挂着几根冰柱,说明在2021年1月8日之前307室通风井早已漏水。4.涉案房屋在开发商交付时即是相通的,并非**自己打通,有原购房合同中的结构图为证。况且上诉人改造部分结构是为了彻底根治漏水隐患,与本案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5.三楼电梯以西部分是**购买,走廊南面房屋登记在**名下、北面房屋登记在**儿子王某名下,中间过道实际是在**房屋之内,不存在占用过道之说。6.一审判决依据的是物业公司姜珊的证言,但该证言不属实,有通话记录和现场视频为证,可以证实2021年1月10日是物业发现漏水打电话给王某,后物业派水电工与王某一起逐层查找,发现水源仍来自1007室冻裂的水表。首先,3楼是整幢大楼住宅的最底层,楼上的所有漏水最终都会通过通风井流到3楼,而3楼积水没有任何排水通道可以流向2楼。如果走廊积水不达到一定深度,是不可能顺着走廊流走的。本案照片可以显示,积水是在室内,走廊上只是溢出的少许水,还不足以形成从走廊流走的情况。其次,各楼水表井门槛高度是23厘米,即使井内有积水,也不可能溢出到走廊,而是如1007室漏水一样,主要渗透到和它相连的通风井内而不是走廊内。再次,**针对1007室水表漏水做了一个实验,结果表明根据水流速度推算,两天两夜漏水量应在约两个立方米,再加上原307室通风井内漏水形成的冰冻融化,足以形成严重积水。7.复合地板只要经过渗水浸泡,进入地板的水是无法清除的。在2021年1月8日之前307室通风井漏到地面的水,已经渗透到地板下,损失已经实际形成。
水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上诉人的损失是其私自违法改造房屋所致,水务公司没有过错。
李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李艳对于进户水表的冻裂并无维修义务,在物业公司发现后,也及时向水务公司报修了,因此,李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诉讼请求为:李艳、联合水务公司连带赔偿**损失52400元及利息(按月息六厘七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查明事实:**所有的涉案房屋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幢××-×室,该幢1007室房屋系李艳所有。2021年1月8日,因天气严寒,导致**所有的房屋水表冻裂,**房屋因水表冻裂漏水导致室内积水严重,财物受损,经物业发现室内水向外溢出,后通知**至现场处理。随即物业向水务公司报修,后经水务公司维修三楼不再漏水。当天,通往李艳家的进水水表也被冻裂。
该幢楼三层以上为公寓用房,中间通用走道,走道南北为公寓,进水水表是安装在走廊的墙面内管道井中。因**所购买的房屋为相连的几套房屋,**为此将几间房屋打通,中间过道也被**占用,合为一体,装修为自己所用,为此,原本安装在走廊墙面内管道井中的水表在三楼**将管道井围墙砸开,下水管未动,然后装修将水管包好。同时,原本卫生间所用的排风井也被**砸开,留有排风口在重新装修的房屋顶上。
2021年1月10日,**发现房屋内仍有漏水,后经物业排查发现1007室外的水表还在漏水。1月8日,物业公司对1007室进户水表冻裂问题也向被告水务公司报修,但未维修,物业对此水表阀门进行处理,但是还有少量水外流,因此在1月10日该破裂的水表仍在漏水。
一审法院认为:进户总水表作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自来水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检查维修义务的主体是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在本案中即是水务公司,因此李艳对进户水表的冻裂无维修、管理的义务,且在物业发现冻裂后也已及时向水务公司报修,因此本案李艳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对于**家三楼房屋内积水原因一审法院分析如下,**房屋内积水主要来自自家房屋内进户水表冻裂溢水所致,从**提供1月8日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出,**在接到物业通知后进入房屋内发现积水已经非常严重,而此时自家的进户水表也被冻裂。涉案1007室进户水表的冻裂所产生的漏水往下渗漏对**房屋的积水影响有限,毕竟经过多个楼层浸渗。1月8日**三楼进户水表更换后至1月10日仍有渗水,一审法院认为该水系来源于十楼的渗水,但是该渗水量不应太大,因为1007室进户水表在8日发现冻裂后已经过物业人员的简单处理,阀门虽然不能完全关闭,但是流出的水量不大,其他理由同上述。需要说明两点,第一点,**称1月10日是物业发现他家往外渗水,该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为从李艳提供的其方和物业人员的录音可以看出是**在1月10日找的物业,后经一审法院向物业核实,物业人员所述和李艳提供的录音一致,同时根据上述渗水量的分析,8日后渗下的水量也不至于导致三楼往外大量流水,因此不采信**的说法;第二点,**称1007进户水表冻裂后流出的水经过管道井再渗到通风井然后从通风口流到其房屋内,一审法院认为,**的说法有可能成立,但是即便成立,其渗入到通风井的水量应是不多的,因为管道井本身就可以往下渗漏,再如上论述水量不大的情形下管道井渗漏同时再往通风井渗漏的量应是很少的。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十楼水表损坏后流入三楼的水量应当如同一审法院和物业人员核实的情形,即持续滴水。
对于水务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1007室进户水表在1月8日未能及时维修,水务公司存在过错,水务公司称没有接到该户报修电话,不予采信,因为在一审法院要求提供报修录音而未能提供,其无证据证明自身的辩解。虽然水务公司存在过错,但是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其一,造成**家房屋积水的主要原因是**室内水表冻裂导致,而该进户表本应该在走道内,但**擅自改变结构,把安装在走道内的管道井砸开,并把过道并入自己的室内,重新形成空间,原本应当经过管道井渗透及向走道里流的水积压在涉案房屋内,**对此具有严重的过错;其二,水务公司接到三楼的报修后及时维修,对于三楼水表的维修没有过错;其三,1007室进户水表漏水如上所述,对**的影响甚微,如果**不改装管道十楼渗下的水不会对**造成财产的损失。综上,水务公司对于1007进户水表维修存在过错以及十楼的渗水确影响到**房屋,但是不会对**房屋内财产造成损失和无法使用的情形,故水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自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举证如下:
证据1.证人郁某的证言视频、郁某与王某的通话记录以及与郁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郁某承租部分房屋,其于2021年1月8日首先发现307-308室门口漏水并通知王某。
证据2.照片一组,拟证明2021年1月8日307-308室存在积水,在307室柜子上即形成冰柱,说明积水并非一天形成;而当天309室并没有积水。
证据3.上诉人购房合同中所附的结构图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未改变房屋结构,当初交付的房屋即为现状。
证据4.通话记录一份,拟证明2021年1月10日系物业发现漏水并通知王某,并非一审认定的系王某发现漏水后通知物业。
证据5.管道井照片一张,拟证明因管道井门槛高度较高,故当时10楼的走道没有积水,所有积水都漏到下面了。
证据6.上诉人关于水表漏水计量所做的实验视频,拟证明两天时间,漏水量应在1-2吨。
证据7.地板泡水视频一份,拟证明2021年1月10日涉案房屋内的地板被泡水。
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水务公司质证意见为:
证据1不符合证据形式,证人应到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而郁某与王某的通话记录不能显示通话内容,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即使真实的,也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并不相悖,不能得出相反的结论;
证据2中关于307-308室积水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其中307-308室积水系一审查明的事实,而309室是否有积水需要庭后进一步核实。
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与一审提交的竣工图可以相互印证,从该证据可以看出,307-308室之间存在水表井和通风口,上诉人主张房屋交付时即为框架结构不属实;而根据一审勘验情况,可以看出在307-308室之间有明显改动痕迹。
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通话记录不能显示双方的通话内容,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即便上诉人主张的属实,也是2021年1月10日物业公司新发现的漏水情况,水务公司在2021年1月8日已经维修到位,不存在维修失责的责任。
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漏水发生在307-308室之间的水表井和通风口,不在上诉人所量的位置,故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证据5。
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李艳质证意见为: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2,庭后补充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照片仅能反映房屋积水情况,不能反映与李艳有关联,上诉人房屋内积水主要其自家水表冻裂所致。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水务公司在庭后提供维修工单一组,拟证明其公司维修人员已在2021年1月8日下午接到186××××****的报修电话后,对×××小区1栋1区301室、1007室、1011室均进行了维修,因当时天气严寒,冻裂的水表较多,维修人员当天维修完毕后于次日回复了工单。2021年1月10日186××××****再次于12:10:05致电报修1007室水表,其公司维修人员前往现场后发现1007室水表并不漏水,需要维修的是1012室水表;维修人员更换相应水表后回复了工单并标记水表编号。因此,上诉人称2021年1月8日水务公司没有维修1007室水表不属实。
针对被上诉人的举证,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审中两次让水务公司提供工单,其都没有提供;其在二审开庭时,也没有提供,其现在提供,上诉人认为是不真实的。实际上2021年1月8日,水务公司并未对1007室水表进行维修,导致一直在漏水。
原审被告李艳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水务公司应提供报修电话录音等资料予以佐证。
针对郁某的证言问题,本院当庭与郁某电话核实,其陈述:其是租**的房子,租期已经到了,租期应该在今年4月份结束。2021年1月份的时候,当时在其对面,其到公司的时候走廊上有很多积水,这个积水应该是从其租的房屋对面流出了的,对面具体房号其记不清了。后来漏水不像之前那么多,大概两三天还在漏水,断断续续的;就是微信跟房东说下,因为之前已经跟房东说过了。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其中郁某虽未到庭作证,但本院当庭与其电话联系,其陈述内容与视频一致且其陈述内容与通话记录能相互印证,故对证据1,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水务公司及李艳对307-308室于2021年1月8日漏水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对于309室照片,李艳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照片仅能显示房屋内部分情况,无法看出地板下是否积水。对于证据3,水务公司及李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可以看出307、308之间存在水表井和通风口,故对**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水务公司及李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无论是物业公司先发现漏水还是**先发现漏水,对本案责任承担并无实质影响。对于证据5、6,水务公司及李艳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关联性,**所做的漏水实验情况是否与当时1007室漏水情况一致,无法判断,故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证据7,水务公司、李艳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可以提供原始载体,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视频虽能反映出涉案房屋的地板在2021年1月10日被泡水,但无法反映水的来源。
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李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而该工单上显示的报修电话,经拨打,显示为空号;在水务公司可以提供相关报修电话录音的情况下,其以需要领导审批、涉嫌个人隐私等为由拒不提供,本院推定相关证据对其不利,也即2021年1月8日水务公司在接到报修电话后,并未对1007室水表进行维修。
二审另查明:**主张的52400元损失,构成如下:复合地板15300元、地胶7800元、实木柜2400元、乳胶漆8400元、拆除隔断2000元、拆除地板3000元、租金损失135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除“2021年1月10日,原告发现房屋内仍有漏水”外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水务公司是否应向**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水务公司应向**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成立一般侵权责任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行为人存在过错;2.具有侵权行为;3.存在损害事实;4.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水务公司存在过错。2021年1月8日水务公司接到报修电话后,并未对1007室冻裂的水表及时进行维修,导致该水表一直漏水至2021年1月10日,故水务公司存在过错。2.水务公司未及时维修1007室水表致水滴漏至**所有的房屋,具有侵权行为。3.**所有房屋的地板在此期间被水浸泡,存在损害事实。4.水务公司未及时维修1007室水表致水滴漏至**所有的房屋,并致地板被浸泡,因此,**的损失与水务公司未及时维修1007室水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水务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水务公司虽存在过错但不应向**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因**自家水表在2021年1月8日也冻裂且**对相关房屋结构进行了改变,同时,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其未及时处理导致损失扩大;因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以及损失的扩大,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减轻水务公司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中,**主张的损失系306-310室共5间房屋的损失且损失金额系其自行计算得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该费用。但涉案房屋室内地板被水浸泡确会给**造成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失发生原因以及相应装修材料的市场行情等因素,酌定由水务公司赔偿**20000元的损失。
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二审中出现新证据,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1)苏1302民初3244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联合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000元损失;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负担810元,江苏联合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负担800元,江苏联合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路路
审判员 庄业富
审判员 段 娜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吴红利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