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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宿迁市宿城区某某政府、某某控自来水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96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军,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百艳,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宿迁市宿城区***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陈集街道。
负责人:周鑫乾,该镇镇长。
一审被告:***控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幸福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俞·菲利普·伟景,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宿迁市宿城区***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一审被告***控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3民终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02年**通过竞拍方式获得***自来水厂产权和永久经营权。2018年7月***政府在未依法收回经营权给予补偿的情况下,将**经营的自来水厂用户入户水表拆除丢弃,并接入新供水管道由银控公司经营,致使到2018年年底自来水厂彻底无法经营。**获得自来水厂的特许经营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特许经营协议提前终止的,政府应给予特许经营者相应补偿,**主张剩余年限的经营损失合情合理。**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政府实施了拆除管道、水表的破坏行为,***政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政府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国家对于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涉及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本案中,**获得自来水厂经营权未经过法定招投标程序,亦未签订《特许经营协议》,**自认其经营的自来水厂长期以来一直在未取得取水许可证、无卫生许可证状态下为居民供水,水质经检测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故**获得自来水厂经营权及其经营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主张的经营权益无法得到法律保护,一、二审判决对其主张的赔偿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鉴于**从***政府购买自来水厂经营权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相关政府部门在区域供水改造工程实施过程中制定了执行方案,要求妥善处置遗留小水厂问题,故**提出的补偿问题可向政府相关部门主张协调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娅
审判员 薛爱娟
审判员 杨 雷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白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