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联合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联合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联合水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执136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联合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宿迁银控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幸福北路**。

法定代表人:俞.菲利普.伟景,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联合水务有限公司(UnitedWaterCorporation),注,注册地开曼群岛大开曼岛乌格兰大厦第**邮政信箱.O.Box309,UglandHouse,GrandCayman,CaymanIslands),公司注册号163168。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俞.菲利普.伟景,该公司董事。

上列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幸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江苏联合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宿迁银控自来水有限公司)、联合水务有限公司(UnitedWaterCorporation)与***仲裁一案,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的﹝2020﹞沪贸仲裁字第021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应向江苏联合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宿迁银控自来水有限公司)、联合水务有限公司(UnitedWaterCorporation)支付人民币6,488,898.6元,向江苏联合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宿迁银控自来水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7800元。因***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江苏联合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宿迁银控自来水有限公司)、联合水务有限公司(UnitedWaterCorporation)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宿迁银控自来水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联合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本案仲裁期间,本院作出(2020)沪01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持有的Z公司出资额为人民币22,500,000元的股权,冻结了被执行人开设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98,026.50元,扣缴本案执行费人民币60,033.49元,发还申请执行人江苏联合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宿迁银控自来水有限公司)人民币137,993.01元。

三、冻结了被执行人持有的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出资额为人民币400,000元的股权、上海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资额为人民币475,000元的股权、上海XX有限公司出资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的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理上述股权。

四、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不动产。因不具备执行条件暂不处置。

五、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唐卓青

审 判 员 王胜军

审 判 员 陆 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垒垒

书 记 员 孙垒垒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