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02民初9628号
原告:**,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庆亚,宿迁市宿豫区来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控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幸福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俞﹒菲利普﹒伟景。
原告**诉被告***控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庆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保证金22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安装自来水工程。2015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载明收到原告交纳的酒家路、常州路工程的质保金732元、1238元(合同书编号分别为011.3.1.0221、011.3.1.0222)。2016年9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交纳的2015老城区工程的质保金325元(合同书编号为011.3.1.0245.01)。双方约定部分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现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质保金未果,故而成讼。
被告银控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原告拒不与被告结算,截止2018年12月27日,被告已向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2、原告自答辩人处领取工程款后,拒不向其雇佣的农民工发放工资,致使被告代为垫付29900元,该款项能够与原告诉请的款项相互冲抵;3、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三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案涉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且质保期届满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收取的质保金应当予以退还。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数额,有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的超额支付工程款及代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足以抵消本案债权的意见,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原告与被告及其关联公司之间除本案之外还存在多个承揽合同关系,即使被告辩称属实,亦不妨碍被告向原告另行主张。综上,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控自来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款项22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控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严 庆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