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民终8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军,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龙,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宿城区***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陈集街道。
负责人:周鑫乾,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超,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亚青,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控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幸福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俞.菲利普.伟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涛,江苏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宿城区***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及原审被告***控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1302民初5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1.**与***政府于2002年达成的水厂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通过公开拍卖取得自来水厂,后***政府向**出具《移交书》及《证明》,明确了**对自来水厂享有所有权及在***区供水的经营权,以上说明**取得水厂产权及经营权合理合法。2.***政府在2016年开始进行镇区用水管网施工,对**原有的管网设施进行破坏。同时***政府与银控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协议》,导致**无法经营。***政府违反了与**的协议约定,侵害了**的财产权益。3.**自接收水厂起至2013年之前,水厂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损失巨大。在2013年后,因用户增加,自来水厂开始盈利。***政府另铺设管网,私自将**水表拆除,并将其新铺设的供水管道接入入户管道处,导致**无法经营,***政府违反了与**的合同约定。4.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否定**与***政府的协议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支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政府辩称,1.***政府从未实施过侵权行为,管道的铺设***政府虽然招投标,但是铺设的管网和**的管网互不干涉,不存在拆除其管网和水表等破坏行为;2.从形式看,***政府将涉案水厂交由**进行经营,程序上是违法的,因为供水属于招投标的范围,这一行为违法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转让经营权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取得经营权不是合法的;3.不管是否有侵权事实的存在,**所列举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银控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政府赔偿**管道及设备损失1202246元;2.***政府赔偿因水电拆除不能收取的2018年度水费损失30万元;3.***政府赔偿其拆除**管道期间设备空转的电费损失20万元;4.***政府赔偿**因用户被强行转接而停止经营的经营损失1770万元(每年净利润59万元*30年);5.***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宿迁市宿城区***政府原行政区划系泗洪县***人民政府。
2002年4月15日,***政府与**签订《移交书》,将***自来水厂移交给**,移交财产物资包括全部供水管道。2002年9月26日,***政府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自来水厂卖给**管理,特此证明。”后**开始经营***自来水厂向***居民供水并收取相应水费。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1月,宿迁市水务局与银控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协议3.1条约定“…经宿迁市政府批准,宿迁市水务局授予***控在特许期内,于本协议约定特许经营区域内的自来水业务独家特许经营权…”;协议第3.3条约定“…特许经营区域范围为…包括***控现在拥有的特许经营区域范围以内的宿迁市中心城区(除运北片区)258平方公里的规划范围内的地区及宿城区、宿豫区及所辖的建成区和建制镇/乡…”;协议第3.1条约定“本协议项下的特许期应为自第二水厂开工建设之日起三十年(30)年…”
据***政府核实,系其于2016年7月19日发布招标公告,9月确定宿迁市恒润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并于10月开始区镇用水管网的铺设。2016年8月起至2018年12月,银控公司分三次对***内部主管道全部对接通水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主张银控公司、***政府承担侵权责任,应对其享有合法的财产权益以及银控公司、***政府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后果的发生、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本案中,**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一、**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银控公司、***政府实施了其诉称的拆除**管道、将**供水管网中的水表全部拆除并丢弃等破坏行为,**提供的几位证人亦未证明银控公司、***政府有**陈述的破坏行为,且银控公司、***政府对**陈述不予认可,故**要求银控公司、***政府赔偿其管道及设备损失1202246元,不予支持。二、供水属于公共产品,是公众基本生活必需品,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未经招投标程序,未签订合同,***政府以自己的名义书写《证明》一份将***自来水厂卖给**并由**进行经营,该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故**不能依据该《证明》合法取得***自来水厂的经营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规定,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自认其经营的***自来水厂长期以来无取水许可证、无卫生许可证的状态取地下水向***居民进行供水,该经营行为也不能受到法律保护。故,**以银控公司、***政府侵犯***自来水厂经营权为由主张银控公司、***政府赔偿拆除**管道期间设备空转的电费损失20万元、2018年度水费损失30万元、未来三十年的经营损失1770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212元,由**自行负担。
**二审中提交一份光盘,主要内容是涉案水厂管道、水表部分被切断、丢弃的现场,证明水厂经营的权利被侵害造成了损失。
***政府质证意见:对光盘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光盘内容也无法证明系本案争议的现场,达不到**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该光盘内容仅是**指认部分已被破坏的现场视频照片,并无现场侵权人的视频资料,无法达到**主张系***政府破坏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中**请求撤回对银控公司的侵权赔偿请求。
二审争议焦点为:***政府是否存在侵权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要求***政府赔偿其管道和设备损失,**主张***政府侵权,损坏了其水厂供水管道和水表,但其一、二审均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诉讼请求第二、三、四项中要求***政府赔偿其水费、电费、经营损失,是基于其主张的侵权事实产生的损失,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损害事实和行为人的情况下,对其第二、三四项请求也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1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兵
审判员 孙权
审判员 朱海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