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302民初5787号
原告:**,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卫(**父亲),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宿迁市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威海路**。
法定代表人:吕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控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幸福北路**
法定代表人:俞.菲利普.伟景。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涛,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宿迁市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控自来水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权利的自我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马志敏
人民陪审员 鲍希奎
人民陪审员 吴 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邵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