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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宿迁市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控自来水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302民初5787号

原告:**,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卫(**父亲),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宿迁市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威海路**。

法定代表人:吕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控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幸福北路**

法定代表人:俞.菲利普.伟景。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涛,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宿迁市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控自来水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权利的自我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马志敏

人民陪审员  鲍希奎

人民陪审员  吴 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邵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