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民终2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栋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带路宿营智造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产业集聚区谷黄路南侧红田实业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耀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林、王闪闪,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温县带路宿营智造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带路宿营智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带路宿营智造公司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5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栋栋,上诉人带路宿营智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林、王闪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带路宿营智造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4429.35元及社保损失10898元;2、二审诉讼费由带路宿营智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带路宿营智造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双倍工资。《应聘人员登记表》、《员工入职表》仅仅只代表***的基本信息登记及入职信息,不可以成为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应当能够为广大劳动者能熟识,并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另外《应聘人员登记表》、《员工入职表》下面所书写内容***并不清楚,入职时带路宿营智造公司也没有让***看到,所以针对《应聘人员登记表》、《员工入职表》双方并不存在合意,也没有带路宿营智造公司的签章,故不能认定为劳动合同,带路宿营智造公司应承担双倍工资。***在带路宿营智造公司上班时,带路宿营智造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为了能够享受养老和医疗待遇,只好自行全部缴纳,从***到带路宿营智造公司上班到离职自己缴纳金额共计10898元,根据法律规定,该笔费用应由带路宿营智造公司承担。
带路宿营智造公司答辩称:1、***要求带路宿营智造公司支付双倍公司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带路宿营智造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应聘人员登记表》、《员工入职表》明确约定了工作岗位、合同期限、薪资待遇、试用期限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符合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另外,***自入职以来,按照约定履行了一定的工作职责,带路宿营智造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等证据也能证明按带路宿营智造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薪资向***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聘人员登记表》、《员工入职表》可以视为***与带路宿营智造公司之间已经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与带路宿营智造公司之间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要求带路宿营智造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当然不能成立。2、***要求带路宿营智造公司赔偿社保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当然不应支持。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用应缴纳至社保经办机构,而不是支付给个人,且***现主张的社会保险损失根本不属于劳动案件的审理范围,该项上诉请求当然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与带路宿营智造公司之间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向带路宿营智造公司主张双倍工资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要求的社保损失根本不属于劳动案件审理范畴。因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带路宿营智造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的离职带路宿营智造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经济补偿的责任。***系在未依法定通知时间,即提前30日内书面通知劳动单位情况下,且在带路宿营智造公司负责人和多名员工劝说要求留任并涨工资的情况下,主动、突然辞职,当即离开带路宿营智造公司、致使带路宿营智造公司造价三千万的“鸡公山”的项目因***作为项目专业负责人,在***没有给足带路宿营智造公司另寻找他人的必要缓冲时间和项目交接下,***就突然离开,给带路宿营智造公司该项目停滞至今,使带路宿营智造公司该项目的前期投入流失,给带路宿营智造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带路宿营智造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过错,且带路宿营智造智公司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相反***的种种行为存在过错,且其行为严重违法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故***主张带路宿营智造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要求,其主张依法应予驳回。2、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依法共同获得收益和提升。但***的上述行为与该宗旨严重不符,致其负责的带路宿营智造公司投入巨大的项目于不顾,带路宿营智造公司在本案中才是最大的利益受损失人,故从公平利益上考虑***的行为也是不应当得到支持的。
***答辩称,一审判决带路宿营智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带路宿营智造公司未为***交纳社会保险,***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带路宿营智造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带路宿营智造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4429.35元、经济补偿金4948.12元、带薪年休假824元、未交纳社保的损失16081.39元,共计76282.86元;2、本案诉讼费由带路宿营智造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3月3日,***到带路宿营智造公司应聘景观设计师岗位,并填写了应聘人员登记表。2018年3月6日,由该公司领导对***进行了复试后,***填写了员工入职表,并由公司有关领导在***的入职表和应聘人员登记表上签署了意见,***开始在带路宿营智造公司上班。双方在应聘人员登记表和员工入职表上约定***的聘用期为2年,试用期为六个月,其中试用期工资为5000元/月,之后为6000元/月。试用期两个月后,***工资为基本工资加总业务量1%的提成,职务为设计部总监。***工作至2019年2月21日,以“家中有事,无法继续工作”为由,向带路宿营智造公司递交了一份离职表,之后未再到带路宿营智造公司上班。***在带路宿营智造公司工作期间,带路宿营智造公司没有为***交纳社会保险。同年4月15日,***因与带路宿营智造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等一案向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带路宿营智造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4429.35元、经济补偿金4948.12元、带薪年休假824元、未缴纳社保的损失16081.39元,共计76282.86元。2019年5月29日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人仲案字(2019)第4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2019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对***的各项诉讼请求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要求带路宿营智造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4429.35元的请求。***到带路宿营智造公司应聘时,双方在应聘人员登记表和员工入职表中约定了***的工作部门、职务、工资、试用期、工作期限、工作时间等事项,并附有带路宿营智造公司主要负责人的签字,既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又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应聘人员登记表和员工入职表已经具备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聘人员登记表和员工入职表可视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且双方在实际工作中也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职责,故***要求带路宿营智造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要求带路宿营智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948.12元的请求。因带路宿营智造公司没有为***交纳社会保险,故***要求带路宿营智造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在带路宿营智造公司工作不满一年,按一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为6000元,***要求4948.12元,予以准许。三、关于***要求带路宿营智造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24元的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带路宿营智造公司工作时间为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2月21日,其工作时间未满一年,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故***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要求带路宿营智造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保的损16081.39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交费满一年,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而***在带路宿营智造公司工作还不满一年,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县带路宿营智造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948.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带路宿营智造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带路宿营智造公司在***填写的《应聘人员登记表》和《员工入职表》上填到了***入职后的工作部门、职务、试用期、工作期限、工资和工作时间等事项,明确了***与带路宿营智造公司的劳动关系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且双方也是按照《应聘人员登记表》和《员工入职表》的内容履行的,该《应聘人员登记表》和《员工入职表》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可以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驳回***请求带路宿营智造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带路宿营智造公司在***工作期间,未为***参加和缴纳社会保险,***请求解除与带路宿营智造公司劳动合同、带路宿营智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带路宿营智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948.12元是正确的。
***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带路宿营智造公司工作期间,自己交纳了社会保险费这一事实,因此***请求带路宿营智造公司支付其社保损失10898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带路宿营智造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带路宿营智造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苑海峰
审判员 王晓武
审判员 毛富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