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带路宿营智造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温县带路宿营智造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25民初2919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栋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
被告:温县带路宿营智造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产业集聚区谷黄路南侧红田实业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耀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温县带路宿营智造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栋栋,被告温县带路宿营智造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4429.35元、经济补偿金4948.12元、带薪年休假824元、未缴纳社保的损失16081.39元,共计76282.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5日到被告处应聘入职,填了一张《应聘人员登记表》应聘被告设计师岗位,介绍了个人基本情况,正式上班时原告填了一张《员工入职表》,两张表上只有原告的字体,没有其他任何人的签字。原告上班工作的一年时间内,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双倍工资,并且劳动者有权利随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上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也未享受带薪年休假,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于2019年2月21日向被告提出离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温县带路宿营智造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双方间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且双方也均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原告***系答辩人招聘的设计专职人才,系答辩人的重要岗位人才。原告***在应聘该职位时,就如实填写了含载个人信息、职位意向等内容的入职申请表,并与答辩人明确约定了薪资待遇和试用期限,同时约定事项在入职申请表上载明,系双方间对工作职位、薪资、试用期限等的合意,符合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且***也履行了一定的工作职责,虽然在试用期内表现的不尽人意,但答辩人也严格按照岗位要求和双方书面的约定薪酬向原告***正常支付工资,故***以不存在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答辩人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告***作为答辩人单位重要岗位和项目的负责人,应对其违法行为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在试用期内,答辩人就将答辩人造价三千万的“鸡公山”项目交付给***负责。该项目系答辩人2019年重要投资项目,投入金额巨大、时间长久、专业技术人员确定、工作流程连贯,***作为答辩人“鸡公山”项目的负责人,属于项目专业负责人和高端人才,但***却在违反法定通知时间即提前30日内书面通知劳动单位辞职情况下,主动、突然辞职,造成答辩人“鸡公山”项目的停滞至今,使答辩人该项目的前期投入流失,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但结合***的本次仲裁行为,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属于恶意行为,属于职场碰瓷。其不诚信履职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其主张依法不应当对其行为予以支持,并应对其造成的答辩人损失责令赔偿。三、关于经济补偿金,在本案中,答辩人并没有过错,且答辩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相反原告***的种种行为行为却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答辩人给付其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要件,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四、***从试用期开始至其离职,在答辩人处并没有连续工作满一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不符合带薪休假条件。五、***诉求中所谓因答辩人未给其缴纳社保给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劳动案件审理范围,该主张应予驳回。
综上,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工作收入证明书一份、工资表一张、银行流水两张、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工资收入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相反该证据能够说明原告在被告处所从事的是重要岗位,同时也说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工资约定及工资履行的情况。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对银行流水无异议。但工资表上的应发工资,是原告不按规定频繁不上班,被告按照公司规定在扣除缺勤的工资后,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且该证据也足以说明原被告按照双方间入职时所达成的合议,履行相应的义务。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存在,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综上能够反映出原被告按照书面约定的劳动合同履行义务。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无劳动合同的事实。二、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并非无故请假,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经被告负责人同意,书写有请假条。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两份书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也能证明原告经常向被告请假。在被告举证时,会举证原告多次频繁多次理由脱岗请假的事实。
三、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该案件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应聘人员登记表、员工入职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被告与***均是按照应聘人员登记表上约定的内容履行的各自义务,该应聘人员登记表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应认定公司与***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对表格里的内容系原告自己书写无异议,但是表格下面的两行字是由他人后期添加,同时该证据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形式,没有被告加盖公章以及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员工入职表质证意见同上。原告入职表下面总经理批复,原告当时填入职表的时候并没有这些字,不属于劳动合同。对工资表无异议。二、考勤表、微信截图、请假条、离职表,证明***在公司任职期间经常请假,不服从公司的日常管理,在劳动合同期间公司没有过错。原告代理人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承认原告有其他事请假,原告通过正常手续请假,和本案无关。三、中国鸡公山带路宿营房车度假小镇设计图、产品销售合同、微信截图、付款申请单、业务付款回单,证明公司将鸡公山项目交给***负责,因***擅自离职的原因导致鸡公山项目的停滞不前,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质证称,这个项目是原告做的,公司造成损失原告一点都不知道,原告只是一个设计师,设计师就前一段设计阶段进行设计,只是一个概念,至于下面施工,还没有到施工阶段,设计阶段才刚刚开始。这个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四、劳动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仲裁决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签订的应聘人员登记表和员工入职表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应视为双方间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的诉讼应予驳回。原告质证称,笔录中我们没有承认双方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其证明指向不能成立。被告举证与本案无关。笔录中的证人证言前后相互矛盾,其证言也不能证明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及应聘人员登记表上面证人也证实原告当初填写的时候并没有其他人书写的内容。不符合书面劳动合同。证人证言不应当采信。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是被告单位职工。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应聘人员登记表、员工入职表,原告对自己书写的内容无异议,对应聘人员登记表下面的书写内容虽有异议,但原告的工资与书写的内容一致,故该应聘人员登记表与员工入职表,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分析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证人系被告单位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3月3日原告***到被告温县带路宿营智造管理有限公司应聘景观设计师岗位,并填写了应聘人员登记表。2018年3月6日,由该公司领导对原告进行了复试后,原告填写了员工入职表,并由公司有关领导在原告的入职表和应聘人员登记表上签署了意见,原告开始在被告单位上班。双方在应聘人员登记表和员工入职表上约定原告的聘用期为2年,试用期为六个月,其中试用期工资为5000元/月,之后为6000元/月。试用期两个月后,原告工资为基本工资加总业务量1%的提成,职务为设计部总监。原告工作至2019年2月21日,以“家中有事,无法继续工作”为由,向被告单位递交了一份离职表,之后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同年4月15日原告因与被告因经济补偿金等一案向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4429.35元、经济补偿金4948.12元、带薪年休假824元、未缴纳社保的损失16081.39元,共计76282.86元。2019年5月29日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人仲案字(2019)第4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9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4429.35元的请求。原告到被告单位应聘时,双方在应聘人员登记表和员工入职表中约定了原告的工作部门、职务、工资、试用期、工作期限、工作时间等事项,并附有被告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签字,既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又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应聘人员登记表和员工入职表已经具备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聘人员登记表和员工入职表可视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且双方在实际工作中也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职责。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948.12元的请求。因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不满一年,按一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为6000元,原告要求4948.12元,本院予以准许。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824元的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为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2月21日,其工作时间未满一年,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社保的损失16081.39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交费满一年,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还不满一年,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县带路宿营智造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948.12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更贵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段钰慧
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3、《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