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绿农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2民初10391号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新业路200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杭州)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杭州)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绿农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钱江国际时代广场2幢39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女,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女,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杭州菲尼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拱康路83号207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浙江绿农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杭州菲尼装卸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绿农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杭州菲尼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浙江绿农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2.被告浙江绿农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44766.67元(计至2022年7月31日);3.被告浙江绿农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罚息(自2022年8月1日起,以年利率6.3%未还本金为基数,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4.被告浙江绿农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复利44.28元(暂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此后,以年利率6.3%,未还利息为基数,分段计算至利息还清日止);5.被告浙江绿农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0元;6.被告***、***、***、杭州菲尼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原告有权就被告杭州菲尼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抵押的挖掘机(见《动产担保登记证明》,登记证明编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最高额18790000元所产生的债务总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8.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一、主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 1.合同签订情况:被告浙江绿农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 2.主债务本金:10000000元。 3.借款使用情况:于2022年6月2日发放借款,约定到期日为2022年9月1日。 4.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4.2%。 5.逾期利率标准:原贷款利率的150%。 6.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 7.还款情况:至2022年6月20日的期内利息已付清,此后于2022年7月21日归还期内利息500元。原告于2022年7月21日将保证金2000000抵扣借款本金。 8.欠款情况:截止至2022年8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8000000元、期内利息50366.66元、复利68.42元,此后的罚息、复利另计。 9.其他:若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 二、保证合同一成立及生效情况: 1.合同签订情况:2021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ZDBSX17921002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 2.主债务:原告与被告浙江绿农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在2021年6月4日至2022年6月4日期间形成的债务。 3.债权本金最高额:10000000元。 4.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5.保证责任方式:连带保证责任。 6.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7.其他:本合同项下的保证独立于债权人现在或将来可能取得的任何担保权利。债权人可不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 三、保证合同二成立及生效情况: 1.合同签订情况:2022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 2.主债务:原告与被告浙江绿农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在2022年6月2日至2024年6月2日期间形成的债务。 3.债权本金最高额:10000000元。 4.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5.保证责任方式:连带保证责任。 6.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7.其他:本合同项下的保证独立于债权人现在或将来可能取得的任何担保权利。债权人可不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 四、抵押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 1.合同签订情况:2022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杭州菲尼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 2.主债务:原告与被告浙江绿农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在2022年6月2日至2024年6月2日期间形成的债务。 3.债权本金最高额:18790000元。 4.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5.抵押物:型号为SC560H.9的力士德双动力挖掘机1台,型号为SC485EV的力士德挖掘机6台,型号为SC360EV的力士德挖掘机2台。 6.抵押登记手续:2022年6月27日,双方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申请办理了上述动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并载明主合同号码为)。 五、质押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 1.合同签订情况:2022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绿农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DB179210020-1的《借款质押合同》一份。 2.主债务:原告与被告浙江绿农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 3.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4.质押物:人民币2000000元。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1.因被告浙江绿农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遂以邮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根据该邮件送达情况,本院确认提前到期日为2022年8月6日。 2.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绿农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质押合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杭州菲尼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浙江绿农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浙江绿农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确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根据案涉《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的送达情况,本院依法对提前到期日进行调整,经计算,被告浙江绿农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期内利息50366.66元、复利68.42元(暂计算至2022年8月6日,此后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以未还本金及期内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6.3%的标准另行计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浙江绿农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就案涉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将保证金2000000元抵扣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要求被告杭州菲尼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绿农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杭州菲尼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绿农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期内利息50366.66元、复利68.42元(暂计算至2022年8月6日,此后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以未还本金及期内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6.3%的标准另行计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 二、被告***、***、***对被告浙江绿农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本金最高额10000000元及对应的全部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绿农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对被告杭州菲尼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型号为SC560H.9的力士德双动力挖掘机1台、型号为SC485EV的力士德挖掘机6台、型号为SC360EV的力士德挖掘机2台,登记证明编号为)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本金最高额18790000元及对应的全部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绿农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菲尼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绿农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杭州菲尼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