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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泰富建设工程(池州)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7民终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北西路花亭综合楼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富建设工程(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尧渡镇河西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奔驰中路6号泰富重工办公楼3楼C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富重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奔驰中路6号泰富重工办公楼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尧渡镇政务中心130室。 法定代表人:**长。 上诉人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富建设工程(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池州公司)、泰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建设公司)、泰富重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重装公司)、安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21)皖1721民初29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泰富建设公司、泰富重装公司、安东公司之间未约定仲裁条款,上诉人起诉三被上诉人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泰富池州公司之间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仲裁条款不适用于泰富建设公司、泰富重装公司、安东公司。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所有的起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泰富池州公司、泰富建设公司、泰富重装公司共同支付**公司工程款1832421.14元及利息(利息以1832421.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9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判决安东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泰富池州公司、泰富建设公司、泰富重装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泰富池州公司、泰富建设公司、泰富重装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是**公司与泰富池州公司在履行《东至经济开发区安置房及配套设施建设(EPC)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该合同是**公司提出诉讼的基础。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将争议提交池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公司应向池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公司与泰富池州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约定合同争议提交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排除了人民法院受案管辖权。**公司与泰富池州公司作出上述约定后,将泰富池州公司、泰富建设公司、泰富重装公司等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违反其与泰富池州公司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争议的约定,故一审法院驳回**公司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珺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