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5民初950号
原告:郑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航海东路1356号313-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6JJ9B25。
法定代表人:葛磊,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月,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耀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一马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685670516C。
法定代表人:张文忠,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郑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耀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耀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暂计54800元(逾期利息和垫付资金利润以实际付清日为准,另行计算);2、请求被告支付垫付资金10000元并自2019年7月19日计算垫付资金利润每30日300元直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防道闸工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的安防道闸项由原告垫资并负责具体施工,被告需支付施工费用47800元,付款方式为:项目验收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逾期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由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需要增加设备以及辅材,因此2019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防道闸补充协议》。《安防道闸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增加垫付资金10000元以及垫付资金每超过30天增加垫付资金利息300元。2019年6月19日上述工程实际完工,2019年7月2日经被告验收。但是在工程验收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只支付原告300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支付剩余款项均无果。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耀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安防协议书及安防道闸增补协议书,证明:2019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垫资47800元用于完成被告承包的位于解放军信息工程学校安防闸道项目;增补协议书中原告又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垫资10000元,整个工程原告共垫资57800元,同时安防协议书中约定付款方式及逾期利息,增补协议约定垫付资金利润及垫付资金利润的计算方式,垫付资金使用期每超过30日即增加垫付资金利润300元;2、被告法人及总经理张文忠与原告法人葛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7月2日该项目通过验收,在微信聊天中原告法人在工程验收后向被告法人张文忠追要所欠的合同款项,被告法人承认拖欠该笔款项,并表示会还款;3、2020年3月30日原告法人与被告法人通话录音,证明:双方认可各自身份,且被告法人承认拖欠原告项目款,并表示说可以先给一部分,剩下的想办法,2019年10月30日原告法人与被告法人通话录音,也证明被告法人承认拖欠原告合同款,并表示同意支付利息,2019年11月4日原告法人与被告法人通话录音,其中被告法人承认他即将收到一笔款项大概4万多,原告表示4万多距离被告拖欠的合同款项还差1万元,由此可以证明被告承认所拖欠的合同款项除利息外共计5万多;4、2019年10月1日被告委托李自闯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3000元。
被告河南耀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组织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真实性、关联性审查。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通话录音、微信聊天录屏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防道闸工程协议书》及《安防道闸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原告郑州**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工作成果并经验收,被告河南耀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款项。但双方约定的原告垫资10000元的月利润300元超过法定利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耀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54800元及利息(其中44800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1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河南耀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西乾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宜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