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翔宇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创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翔宇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27民初1270号
原告:北京***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601号楼20层2310。
法定代表人:李明宙,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雅欢,女,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月华,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翔宇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帝喾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何永正,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军,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公司)与被告河南翔宇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雅欢、宋月华,被告翔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袁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激光磁场理疗仪等产品,被告必须每年向原告购买约定数量以上的产品,协议期限4-5年;2016年5月2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产品的售后服务问题,并确认原告拥有激光磁场理疗仪等进口合同产品的注册证,同时确认被告有义务办理其他合同产品的注册证;2017年3月7日,双方又签订附属协议《注册服务及配件采购协议》(以下简称“配件采购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激光磁场理疗仪等产品的注册指导,注册完成后,被告就注册产品的所有配件均须向原告采购。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激光磁场理疗仪”属二类医疗器械,须先获得中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注册证方可在国内销售,原告是该韩国产品在国内的注册代理人,拥有该产品的全国代理权,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以来,被告一直按约定向原告订购该产品及其配件,后被告拟就该产品在国内作为国产产品完成注册,双方遂签订配件采购协议。根据配件采购协议约定,原告应就“激光磁场理疗仪”(包括双头磁场)系列、经颅磁刺激器系列、冲击波系列产品,协助被告在国内完成注册,被告注册后有义务就注册产品中的配件从原告处采购,若被告通过其他途径采购配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即每个产品100万元。配件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注册支持服务,被告在原告的支持和协助下完成了“激光磁场理疗仪”的国内注册,取得了注册证,由此具备了自行组装销售激光磁场理疗仪的资质。但完成注册后,被告却从其他渠道采购配件,违反了配件采购协议的约定,须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翔宇公司辩称,从缔约初衷、协议文本内容及法律规定来看,《注册服务及配件采购协议》中约定的“注册产品”专指“注册检验用样品”,案涉医疗器械注册后,翔宇公司没有继续向原告采购产品配件的合同义务;原告并未依据《注册服务及配件采购协议》的约定向被告翔宇公司提供有效的技术文件支持,原告对被告顺利取得案涉医疗器械注册证没有起到任何实质性作用;《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的激光磁场理疗仪产品配件被告均是从原告处采购,原告诉称被告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后通过其他渠道采购配件无事实依据和缺少证据支持;被告既未从原告处受让任何产品技术,也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向原告支付技术转让费或违约金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合作协议书》及《注册服务及配件采购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多次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暂时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被告在与原告四年合作期间,严格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超额完成采购计划,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而原告利用其在合作过程中的优势地位设置高于市场三倍的采购价从被告处获得巨额利益,且拒不遵守合同约定,侵犯被告公司的合同利益,原告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向被告索要违约金,应当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创公司与被告翔宇公司于2016年1月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就激光磁场理疗仪、经颅磁刺激器、磁场冲击波一体机产品进行合作,约定被告在中国大陆区域内销售原告的上述产品,原告方免费为被告提供售后维修保养培训及产品培训一次,邀请经颅磁刺激器韩国医院专家每年培训一次;被告每年应完成协议指定的最低销售量,并且按原告规定的时期内购买,激光磁场理疗仪、经颅磁刺激器的最低销售量第一年为30台,第二年度和第三年度为每年增25%,第四年后的台数与第三年相同,磁场冲击波一体机第一年为20台,第二年度和第三年度为每年增25%;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第一笔订购款汇款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自然年4年;双方还对产品价格奖励机制、争议解决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2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激光磁场理疗仪、经颅磁刺激器的售后服务、产品及对应注册证划分进行了约定,原告已取得进口产品的注册证的激光磁场理疗仪,被告拥有全国总代理权力,同时被告有义务办理其他合同产品的注册证。2017年3月7日,双方又签订附属协议《注册服务及配件采购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应就“激光磁场理疗仪”(包括双头磁场)系列、经颅磁刺激器系列、冲击波系列产品协助被告在国内完成注册,注册完成后,被告就注册产品的所有配件均须向原告采购,若原、被告双方(不可抗因素除外)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及责任造成对方损失,违约方需对造成损失进行赔偿,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要求执行或者注册产品通过其他途径采购配件(包括自行研发生产配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产品技术转让费用每个产品100万元。被告于2018年9月份完成了“激光磁场理疗仪”的国内注册,取得了注册证。被告在签订合同后的第一年购买原告的产品93台,第二年购买72台,第三年购买了110台,合同未到期时双方于2019年10月18日解除合同,第四年在合同解除前被告购买了25台,被告总计购买了原告的产品300台。被告购买原告的300台产品已销售大部分,还有40余台未销售。2019年11月18日,原告给被告发合作中止告知函,内容为“2016年1月9日签订(协议编号:gauss20160104)的合作协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于2019年10月18日取消该合作协议下的一切合作”。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取得“激光磁场理疗仪”注册证后就没有再向原告采购配件,被告从第三方渠道采购产品配件,构成违约,《注册服务及配件采购协议》第三条是违约金条款,原告诉请的100万元是违约金性质,违约条款中提到产品技术转让费,该条款是被告违约时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可以是具体数额或计算方法,这里列出了明确金额100万元,即违约金数额为100万元,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技术转让,本案中不存在技术转让问题。
另查明,被告翔宇公司的公司名称于2018年11月26日由“安阳市翔宇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变更为“河南翔宇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又登记变更为“河南翔宇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注册服务及配件采购协议、翔宇公司信息、注册证、微信截图、邮件、专利图片、购货合同、中标结果网页、报价单、合作投资协议和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注册服务及配件采购协议、购货合同、采购合同、付款凭证、汇款申请书、发票、提单、邮件截图、授权书、检验用样品照片、临床研究协议书、临床试验报告、产品库存照片、宣传册、合作中止告知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注册服务及配件采购协议后,被告在签订合同后的第一年购买原告的产品93台,第二年购买72台,第三年购买了110台,合同未到期时双方于2019年10月18日解除合同,第四年在合同解除前被告购买了25台,被告总计购买了原告的产品300台。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完成注册后却从其他渠道采购配件,违反了配件采购协议的约定,须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但被告不认可,辩称原告所述观点仅是依据其对合同文本内容的单方解释以及单方推测,没有直接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履行了注册服务支持的协助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从第三方采购产品配件的事实,被告既未从原告处受让任何产品技术,也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违反了配件采购协议的约定从其他渠道采购配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辩称购买原告的300台产品中还有40余台未销售,被告没有从其他渠道采购配件,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被告违反了配件采购协议的约定从其他渠道采购配件,且综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在2019年10月18日解除合同前共购买原告的产品300台,且第四年在合同提前解除前又购买了25台,被告还有40余台未销售,在原告给被告发的合作中止告知函中原告表明合作协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于2019年10月18日取消该合作协议下的一切合作,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够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综上所述,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北京***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贾晓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