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民终4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601号楼20层2310。
法定代表人:李明宙,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月华,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翔宇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帝喾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何永正,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军,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翔宇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20)豫0527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原判决混淆了合作协议书和配件采购协议的权利义务,误将被上诉人履行合作协议书的行为视作对配件协议的履行,认定事实错误,背离事实真相。双方于2016年1月9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进口激光磁场理疗仪,后来又于2017年3月签订了配件采购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所有国产注册证下的配件。配件采购协议虽为合作协议书的附属协所有配件。但根据中标结果网页可知被上诉人在进行国产注册证下激光磁场理疗仪的销售活动,且达成了不可撤销的买卖协议,但却从未自上诉人处购买相应的配件,据此,可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自其他途径购买了配件的事实,但一审法院虽认可中标结果网页的真实性,却对其证明目的选择性无视。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违约从其他渠道购买了激光磁场理疗仪配件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对此选择性无视,作出了不公的判决。3、被上诉人陈述称上诉人未履行配件采购协议约定的义务,该陈述失实,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的证据,将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作为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失法院的公正中立性。4、一审法院认可双方的协议于2019年10月18日解除,上诉人于2019年11月18日表示同意解除,但上诉人自始至终从未声明放弃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同意解除协议并不能等同于放弃违约责任的追究,但一审法院对此划上等号,毫无根据。
翔宇公司答辩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正当,判决结果公平公正。1、翔宇医疗严格依据《注册服务及配件采购协议》约定从***创处采购激光磁场理疗仪配件用于产品注册,***创上诉称翔宇医疗从未向其采购过产品配件与事实不符。2016年5月6日,翔宇医疗根据***创指示从韩国公司ZETBIOTECHINC.处采购经颅磁刺激器配件5套、激光磁场理疗仪2套、激光磁场理疗仪配件8套。2产品注册成功后,翔宇医疗从未通过其他渠道采购激光磁场理疗仪产品配件,且***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翔宇医疗从其他渠道采购产品配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翔宇医疗从***创采购的激光磁场理疗仪目前仍有40余套滞销,不具有继续采购产品配件加大库存的现实可能性。4、***创并未依据《注册服务及配件采购协议》的约定,向翔宇医疗提供有效的技术文件支持,***创对翔宇医疗顺利取得激光磁场理疗仪产品注册证没有起到任何实质性作用。5、***创在《合作中止告知函》里称与翔宇医疗己友好协商一致取消《合作协议书》项下所有合作关系,现又要求翔宇医疗承担违约责任,前后矛盾。
***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创公司与被告翔宇公司于2016年1月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就激光磁场理疗仪、经颅磁刺激器、磁场冲击波一体机产品进行合作,约定被告在中国大陆区域内销售原告的上述产品,原告方免费为被告提供售后维修保养培训及产品培训一次,邀请经颅磁刺激器韩国医院专家每年培训一次;被告每年应完成协议指定的最低销售量,并且按原告规定的时期内购买,激光磁场理疗仪、经颅磁刺激器的最低销售量第一年为30台,第二年度和第三年度为每年增25%,第四年后的台数与第三年相同,磁场冲击波一体机第一年为20台,第二年度和第三年度为每年增25%;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第一笔订购款汇款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自然年4年;双方还对产品价格奖励机制、争议解决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2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激光磁场理疗仪、经颅磁刺激器的售后服务、产品及对应注册证划分进行了约定,原告已取得进口产品的注册证的激光磁场理疗仪,被告拥有全国总代理权力,同时被告有义务办理其他合同产品的注册证。2017年3月7日,双方又签订附属协议《注册服务及配件采购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应就“激光磁场理疗仪”(包括双头磁场)系列、经颅磁刺激器系列、冲击波系列产品协助被告在国内完成注册,注册完成后,被告就注册产品的所有配件均须向原告采购,若原、被告双方(不可抗因素除外)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及责任造成对方损失,违约方需对造成损失进行赔偿,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要求执行或者注册产品通过其他途径采购配件(包括自行研发生产配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产品技术转让费用每个产品100万元。被告于2018年9月份完成了“激光磁场理疗仪”的国内注册,取得了注册证。被告在签订合同后的第一年购买原告的产品93台,第二年购买72台,第三年购买了110台,合同未到期时双方于2019年10月18日解除合同,第四年在合同解除前被告购买了25台,被告总计购买了原告的产品300台。被告购买原告的300台产品已销售大部分,还有40余台未销售。2019年11月18日,原告给被告发合作中止告知函,内容为“2016年1月9日签订(协议编号:gauss20160104)的合作协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于2019年10月18日取消该合作协议下的一切合作”。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取得“激光磁场理疗仪”注册证后就没有再向原告采购配件,被告从第三方渠道采购产品配件,构成违约,《注册服务及配件采购协议》第三条是违约金条款,原告诉请的100万元是违约金性质,违约条款中提到产品技术转让费,该条款是被告违约时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可以是具体数额或计算方法,这里列出了明确金额100万元,即违约金数额为100万元,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技术转让,本案中不存在技术转让问题。
另查明,被告翔宇公司的公司名称于2018年11月26日由“安阳市翔宇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变更为“河南翔宇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又登记变更为“河南翔宇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注册服务及配件采购协议后,被告在签订合同后的第一年购买原告的产品93台,第二年购买72台,第三年购买了110台,合同未到期时双方于2019年10月18日解除合同,第四年在合同解除前被告购买了25台,被告总计购买了原告的产品300台。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完成注册后却从其他渠道采购配件,违反了配件采购协议的约定,须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但被告不认可,辩称原告所述观点仅是依据其对合同文本内容的单方解释以及单方推测,没有直接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履行了注册服务支持的协助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从第三方采购产品配件的事实,被告既未从原告处受让任何产品技术,也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违反了配件采购协议的约定从其他渠道采购配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辩称购买原告的300台产品中还有40余台未销售,被告没有从其他渠道采购配件,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被告违反了配件采购协议的约定从其他渠道采购配件,且综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在2019年10月18日解除合同前共购买原告的产品300台,且第四年在合同提前解除前又购买了25台,被告还有40余台未销售,在原告给被告发的合作中止告知函中原告表明合作协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于2019年10月18日取消该合作协议下的一切合作,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够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北京***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创公司称被上诉人翔宇公司取得“激光磁场理疗仪”注册证后就没有再向其采购配件,从第三方渠道采购产品配件,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注册服务及配件采购协议》,构成违约,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上诉人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有与医疗单位供应激光磁场理疗仪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从第三方购买激光磁场理疗仪配件的行为事实,且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有8套配件和300台整机,被上诉人称现仍有40台未销售,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的主张更多的系一种猜测和推断,上诉人的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证明被上诉人有违反协议,从第三方购买配件的行为,故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未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未提供新证据佐证其主张,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北京***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素萍
审判员 付文华
审判员 朱志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