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7民初1545号
原告:**,女,1979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民,安阳市内黄县正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翔宇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帝喾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何永正,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振,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翔宇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民,被告河南翔宇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5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2018年9月份、10月份2个月工资50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为我缴纳7个月19天的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失业金、医疗保险金等共计5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18年3月10日到被告单位上班,月工资25000元,职务项目总经理,签订了劳动合同,于2018年11月1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于2018年11月1日还欠我2018年9月份、10月份两个月工资没有支付,在办过离职手续后,当时被告承诺过几天支付我2018年9月份、10月份工资,可经我催要一直推拖至今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翔宇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已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事实依据:**于2018年11月1日从翔宇公司离职,《离职声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均明确记载:劳动报酬等已经结算清楚、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声明人不再向公司要求任何劳动报酬、赔偿或补偿。即便原告认为与翔宇公司存在劳动纠纷,其应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时至今日已两年有余,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2、翔宇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赔偿金。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事实依据:**在翔宇公司工作期间,翔宇公司已为其缴纳社保,并支付全部工资,离职系其本人主动提出辞职,辞职原因也是其自身原因。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情形,因此不需要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3、翔宇公司已经结清**的全部工资,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情形,其要求支付2个月工资50000元没有依据。事实依据:**在翔宇公司工作期间,2018年3月至7月工资标准为25000元,2018年8月开始,**职位调整为项目经理,根据《劳动合同书》调岗调薪的约定及《翔宇医疗项目经理薪酬及提成管理办法》的规定,**工资调整为8000元/月,即2018年8月至10月的工资为8000元/月,因8月份工资发放时,财务人员操作失误,仍按25000元发放,后经双方协商,多发放工资冲抵9月、10月份工资,**不再返还,公司也无须再支付9月、10月份工资;4、翔宇公司已为**缴纳社保、住房公积金。法律依据:《社会保险法》第63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事实依据: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的,应由社保管理部门强制征缴,其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仲裁和诉讼范围。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经与**协商,翔宇公司已为其补缴此事,**表示同意,因此离职时**向翔宇公司出具了《离职声明》,劳动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争议。综上所述,**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且所提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裁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0日,原告**到被告河南翔宇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单位上班,同日,被告河南翔宇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下达了翔宇医疗﹝2018﹞42号人力行政中心文件关于**的任命通知:“任命**为河南省瑞斯坦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河南省瑞斯坦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日常工作。”3月12日,被告河南翔宇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明确了权利义务,约定了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12日止。试用期自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6月12日止。同年7月7日,被告河南翔宇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下达了翔宇医疗﹝2018﹞51号人力行政中心文件关于**的职务调整通知:“免去**原河南省瑞斯坦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任命**为河南省瑞斯坦医院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以上调整即日起执行。”2018年11月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离职声明,显示内容为:“一、声明人确认于2018年11月1日起与安阳市翔宇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声明人确认离职原因系声明人自愿提出辞职,辞职原因完全是因为声明人本人原因,不存在公司的过错或其他原因。三、声明人确认在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工资及加班费的拖欠,公司已按照劳动合同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声明人不再向公司要求任何劳动报酬、赔偿或补偿,并不得提起劳动仲裁或诉讼。四、声明人确认已收到公司开具的离职证明书。”原告在该离职声明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离职证明),该证明书上显示:“该职工在本单位的相关工作情况:1.最近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2.该职工在本单位的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或工作岗位:项目总经理。3.该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共计为:7个月19天。4、该职工已办妥离职工作交接手续,在职期间劳动报酬等已结算清楚、劳动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该证明上显示有**签名和日期,河南翔宇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和日期。此后,原告又与被告单位的招聘主管苏卫芳进行了微信聊天,主张被告欠其工资及未缴纳其7个月住房公积金,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最后聊天时间为2019年4月4日。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10月份以被告河南翔宇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2月26日,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内劳人仲案字(202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3月10日到被告河南翔宇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年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劳动合同正常履行期间,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以个人原因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且该证明书中显示“该职工已办妥离职工作交接手续,在职期间劳动报酬等已结算清楚、劳动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原告在该证明书上已签名确认。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后又与被告单位的招聘主管苏卫芳进行了微信聊天,主张被告欠其工资及未缴纳其7个月住房公积金,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最后聊天时间为2019年4月4日,此时,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受到侵害,应当及时通过相关法定程序进行维权。但原告于2020年10月才向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原告未提供出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被告对原告的仲裁时效期间亦提出了抗辩。故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随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