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2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莲、陈军民,安阳市内黄县正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翔宇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帝喾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何永正,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振,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翔宇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21)豫0527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我工资5万元、补偿金25000元、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失业金、医疗保险金等5万元,共计125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理由是: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上班7个月零19天,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7个月零19天的工资,上诉人出示的工资明细是被上诉人给的5个月零19天的工资,欠付2个月的工资每个月为25000元,共计5万元,但是一审没有认定该事实。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职声明虽然在上面有劳动报酬已结算清楚,劳动义务已结算完毕,但是该离职声明上是结算清楚了,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将拖欠两个月的工资给上诉人。二、一审程序违法。理由是: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被上诉人掌握其单位支付工资的记账凭证,被上诉人已将上诉人的工资支付完毕,被上诉人应当出示该证据证明已将上诉人的工资支付完毕,该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向法院要求让被上诉人出示该证据,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向被上诉人释明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而是直接将举证责任推给了上诉人,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已将拖欠上诉人的工资支付完毕,明显是程序违法。三、上诉人索要自己的劳动报酬并不超诉讼时效而一审直接适用仲裁时效期间为1年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明显是错误的,况且上诉人在离职声明后,也一直向被上诉人催要工资,也不超仲裁时效。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河南翔宇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2018.11.1以个人原因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面签字,其于2020.10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5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2018年9月份、10月份2个月工资50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为我缴纳7个月19天的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失业金、医疗保险金等共计5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0日,原告**到被告河南翔宇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同日,被告河南翔宇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下达了翔宇医疗﹝2018﹞42号人力行政中心文件关于**的任命通知:“任命**为河南省瑞斯坦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河南省瑞斯坦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日常工作。”3月12日,被告河南翔宇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明确了权利义务,约定了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12日止。试用期自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6月12日止。同年7月7日,被告河南翔宇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下达了翔宇医疗﹝2018﹞51号人力行政中心文件关于**的职务调整通知:“免去**原河南省瑞斯坦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任命**为河南省瑞斯坦医院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以上调整即日起执行。”2018年11月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离职声明,显示内容为:“一、声明人确认于2018年11月1日起与安阳市翔宇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声明人确认离职原因系声明人自愿提出辞职,辞职原因完全是因为声明人本人原因,不存在公司的过错或其他原因。三、声明人确认在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工资及加班费的拖欠,公司已按照劳动合同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声明人不再向公司要求任何劳动报酬、赔偿或补偿,并不得提起劳动仲裁或诉讼。四、声明人确认已收到公司开具的离职证明书。”原告在该离职声明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离职证明),该证明书上显示:“该职工在本单位的相关工作情况:1.最近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2.该职工在本单位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或工作岗位:项目总经理。3.该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共计为:7个月19天。4、该职工已办妥离职工作交接手续,在职期间劳动报酬等已结算清楚、劳动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该证明上显示有**签名和日期,河南翔宇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和日期。此后,原告又与被告单位的招聘主管苏卫芳进行了微信聊天,主张被告欠其工资及未缴纳其7个月住房公积金,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最后聊天时间为2019年4月4日。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10月份以被告河南翔宇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2月26日,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内劳人仲案字(202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3月10日到被告河南翔宇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年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在劳动合同正常履行期间,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以个人原因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且该证明书中显示“该职工已办妥离职工作交接手续,在职期间劳动报酬等已结算清楚、劳动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原告在该证明书上已签名确认。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后又与被告单位的招聘主管苏卫芳进行了微信聊天,主张被告欠其工资及未缴纳其7个月住房公积金,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最后聊天时间为2019年4月4日,此时,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受到侵害,应当及时通过相关法定程序进行维权。但原告于2020年10月才向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原告未提供出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被告对原告的仲裁时效期间亦提出了抗辩。故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适用仲裁时效错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1日终止,上诉人提供的其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最后聊天时间为2019年4月4日,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其他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其于2020年10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了仲裁时效经过的抗辩,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赵红艳
审判员 江松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志攀
书记员李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