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4民初990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实业总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阎良区红安路。
法定代表人:李培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花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辉,男,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真寺,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街道办阎良街**号。
负责人:王宏韬。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俊,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博,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实业总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飞建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真寺(以下简称***真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花妮、于春辉,被告***真寺负责人王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西飞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91834.81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起至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2.请求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清真寺大殿工程由原告施工建设,同时具体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6年6月10日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有79万余元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不置可否、一拖再拖,没有付款意向,原告为维权唯有诉讼,请贵院尽快予以处理。
被告(反诉原告)***真寺辩称,一、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符合工程价款的结算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设计施工图内土建、装饰、给排水电气及消防的全部内容,但原告并未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如:二楼走廊栏杆装饰设计为5柱,实际为2柱;新建大楼电气设施未完工,女儿墙高度严重低于合同约定标准;其他详见《***真寺九大殿新建工程预验收给西飞建安公司的函》且我方多次致函原告要求其严格履行《施工合同》,尽快完成未完成工程,但原告至今未能完工。2.原告没有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且其项目负责人拒绝配合我方对工程进行预验收,致使我方无法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条件。二、原告设计并施工建设的***真寺工程存在缺陷,我方与原告沟通、致函要求其进行整改,而原告拖延推诿整改。缺陷详见《***真寺九大殿新建工程预验收给西飞建安公司的函》。综上所述,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告对工程存在缺陷未予整改,依法不符合工程价款的结算条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真寺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各项损失暂定180000元整;2.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9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施工建设***真寺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设计施工图内土建、装饰、给排水、电气及消防的全部内容,反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反诉人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反诉人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该工程存在诸多质量缺陷,给反诉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被反诉人以资金紧张为由无法购买地板砖拖延施工,反诉人垫资40000元,经双方协商二楼大殿提前投入使用,反诉人铺设木地板花费20000元,购买灯具及安装花费10000元,工程建筑面积缩减及工期延误、堵门、焊楼梯等损失暂定110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反诉,请支持反诉人的请求,依法裁判。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西飞建安公司辩称,因反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无证据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反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真寺(甲方)与西飞建安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真寺工程;工程地点***真寺院内。二、工程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内土建、装饰、给排水、电气及消防的全部内容。五、合同执行:本工程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经甲乙双方协商优惠后承包总造价壹佰肆拾伍万元整(145万元)。因本工程边界尚未最后确定,部门工程内容需进一步细化,合同总价款将依据以下条款有所变动。3.本工程按照890m2总建筑面积施工,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边界变动造成总面积变化,如误差在10m2内,总造价保持不变;如误差过大,则超出10m2以上部分,按1000元/m2对总造价进行调整。工程建筑面积按国家现行有效的规范核算;4.工程所采用木地板材料按160元/m2,地板砖材料(包括台阶所用花岗岩)按100元/m2预算。地板由甲方选购,实际采购地板若超出以上标准,甲方按超出部分补差价;5.因施工图范围内的一些项目没有确定,如楼梯封顶方式,辅楼房间、卫生间、厨房和水房的墙体或隔断方式,以及穹顶做法等,承包总造价将不因这些内容的最终确定而发生变化;6.施工中如甲方有其他需求,使施工内容发生改变并引起造假变动,若总误差在0.5万元以内,则总造价保持不变;若总误差超出0.5万元,则按超出部分,对总造价进行调整。九、工程结算及付款办法:1.本工程合同签订动工后三日内甲方付40万元为工程预付款;2.主体封顶后三日内再付40万元;外装饰完工后三日内再付20万元;整个工程竣工后三日内再付30万元。3.工程款累计至合同总价的90%时暂停支付,余款(扣5%保修金)依照结算办法办理结算;4.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预留5%保修金,余款一次付清等。因被告***真寺对施工图范围内建筑面积、施工图外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及工程瑕疵整改修复费用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2018年5月8日,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涉案工程建筑面积为914.648m2;2.涉案工程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外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壹拾伍万零壹佰零玖元伍角肆分(150109.54元)(其中变更单工程量价款为56458.31元;签证单工程量价款为92519.54元;现场看到增加但签证单中没有的工程量价款为1131.69元。);3.涉案工程未完成工程量价款为:贰万壹仟玖佰玖拾贰元壹角陆分(21992.16元)。后,***真寺、西飞建安公司均对鉴定结论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2018年7月13日,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异议答复,就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修正为:1.涉案工程建筑面积为914.648m2;2.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外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壹拾万零壹仟壹佰肆拾肆元捌角捌分(101144.88元)[本次调减48964.66元](交由法庭决定取舍);3.涉案工程的未完成工程量价款为:贰万壹仟玖佰玖拾贰元壹角陆分(21992.16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异议答复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涉案工程量原告西飞建安公司是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异议答复,本院就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及异议答复,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西飞建安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中规定的工程量。争议焦点二是被告***真寺所述合同中瑕疵及未完成的工程量是否应当予以扣减。根据鉴定结论,未完全工程的工程量鉴定价款为21992.16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从被告***真寺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于***真寺工程施工合同外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经鉴定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101144.88元。被告***真寺辩称,对于增加工程部分,现实存在的增加工程部分为8737.7元及鉴定的工程量价款1131.69元,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充分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抗辩,并根据施工合同及最终鉴定意见(异议答复),本院就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外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101144.88元,依法予以确认,并计入到工程价款中。经鉴定涉案工程建筑面积为914.648m2,同时依照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本工程按照890m2总建筑面积施工,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边界变动造成总面积变化,如误差在10m2内,总造价保持不变;如误差过大,则超出10m2以上部分,按1000元/m2对总造价进行调整。工程建筑面积按国家现行有效的规范核算。超出工程建筑面积为24.648m2(914.648m2-890m2),增加工程量造价为14648元[(24.648m2-10m2)×1000元/m2]。庭审中,双方就被告***真寺已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双方均予以认可。同时,原告西飞建安公司对被告***真寺提交的曾购买瓷砖的两张收条,证明被告***真寺曾代付工程款4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从被告***真寺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依据施工合同第五条第六项约定:施工中如甲方有其他需求,使施工内容发生改变并引起造假变动,若总误差在0.5万元以内,则总造价保持不变;若总误差超出0.5万元,则按超出部分,对总造价进行调整。因该工程总误差超出0.5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真寺应付工程款中应予以扣除0.5万元。综上,被告***真寺应付原告西飞建安公司工程款
498800.72元(1450000元-1000000元-21992.16元-40000元+101144.88元+14648元-5000元)。对于利息,原告西飞建安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基本完成工程任务,而被告***真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西飞建安公司要求被告***真寺承担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真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实业总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98800.72元及相应利息(以498800.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予以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18元,原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实业总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实业总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0元,反诉费1950元,被告西安***真寺已预交,由被告西安***真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继忠
人民陪审员 尹延道
人民陪审员 尹 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常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