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4民初1512号
原告:西安市盛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民合村。
法定代表人:张忠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强,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实业总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阎良区红安路。
法定代表人:李培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峰,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市盛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实业总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简称建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忠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强与被告***、被告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以建安公司名义与陕西圣唐乳业有限公司订立圣唐澳尼克牧场场区和假山绿化工程后,又以个人身份将其中部分绿化工程分包于原告。为保障该绿化工程顺利进行,***以个人身份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忠孝在2011年5月18日签订《栽植协议》一份,协议对该工程绿化苗木种类、数量及付款期限均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力,采购苗木开始施工,至2011年9月底,原告完成协议约定绿化工程。期间,***陆续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忠孝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工程款,但双方一直未对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直至2016年10月23日,***才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结算。经双方核算,***应再付原告绿化工程款80000元,因被告当时资金周转紧张,被告遂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忠孝出具80000元工程款欠条一份,并注明为“剩余款”,但被告对该欠款至今仍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欠款80000元。因***借用建安公司名义与陕西圣唐乳业有限公司订立总包合同,原告工作成果归属建安公司。因此建安公司应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涉案工程结算价款是40多万,原告仅出具了18万元的发票。原告给我打过条子的有7万元,其他付的都是现金(他没有给我打条子)。原告手里的条子,我没有抽回来。我一直给他钱,是原告说假话。建安公司和本案没有关系,也没有给过我委托,该园林绿化更是和建安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很少出现,工程数量都不清楚。草坪维护不到位产生大量死亡,没有履行好。当时约定保修期一年,原告没来维护,对方扣我7万元,我就有理由扣原告钱。
建安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陕西圣唐乳业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对这事情不知情,也没有通过***和原告签订栽植协议。故此,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5月9日,承揽人***以原告名义与定作人陕西圣唐乳业有限公司订立绿化工程协议一份,约定:涉案工程为圣唐澳尼克牧场假山、场区绿化工程;工程造价314369元;开工日期2011年5月5日,竣工日期2011年6月5日等。2011年5月18日,甲方***与乙方原告订立栽植协议一份,约定:工程为陕西圣唐乳业绿化工程;甲方负责合同制定、施工过程中的协调、工程前期地型改造整行、水源及运水防护工作;乙方负责苗木选购、挖掘运输、栽植养护技术指导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价款。2016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张忠孝圣唐工程款(剩余款)共计人民币捌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绿化工程协议与预算、工程决算表、竣工汇总表、发票、养护费用、栽植协议、收条、竣工报告复印件、工程签证单复印件、欠条及(2018)陕0114民初1010号裁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5月18日,***与原告订立的栽植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义务。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价款。2016年10月23日,经双方结算,***拖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事实清楚。据此,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的辩解,于实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建安公司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西安市盛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80000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市盛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负担。因原告已预交,***应于履行本判决时给付原告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子淏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丁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