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8)鲁01行终6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王舍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徐好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王舍人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爱军,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山东英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罗光源,经理。
上诉人***因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112行初10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2月15日,原告***同第三人山东英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和保安公司)签订和解书,主要内容为:2017年4月28日凌晨,在王舍人办事处坝王路中段,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王舍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王舍人街道办)组织人员对原告***家楼房进行拆除。期间,在现场维持秩序的第三人工作人员将原告打伤,并造成原告亲属好友邻居的汽车、手机损坏及人体损伤。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三人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以及发生冲突期间原告及其亲属好友邻居的所有损失(包括汽车、手机、人体伤害等)共计现金25万元,该现金由原告负责统一分配支付给其亲属好友邻居,其亲属好友邻居不得再以此为由向公安机关和政府其他部门索要损失及追究第三人及被告的任何法律责任。原告及丈夫李光连在和解书上签字认可。同日第三人将以上款项支付给原告丈夫李光连。2017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王舍人街道办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就第三人工作人员,在2017年4月28日被告拆除原告房屋期间将其打伤一事,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72000元。2018年2月2日,被告作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王舍人街道办事处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以原告所申请的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为由,决定不予赔偿。该《决定书》已送达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被告王舍人街道办虽委托第三人英和保安公司维持拆除房屋过程中的现场秩序,但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将原告***打伤已经超出了被告的委托范围,该行为与被告对其委托的职权无实质性联系。因此该致害行为并不属于“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并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综上,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并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所作裁判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组织第三人保安人员对上诉人房屋进行拆迁是在行使政府拆迁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受伤负责,而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人身伤害是由第三人英和保安公司的行为所致,上诉人的人身伤害与被上诉人无关,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但根据庭审笔录及行政赔偿判决书,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受其委托在现场行使行政职权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拆除并在拆除过程中对上诉人人身造成伤害,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的情况下,即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认为第三人是受被上诉人委托在维持拆除房屋过程中的现场秩序,显然,一审法院所作裁判完全属于没有查明案情,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委托第三人维持拆除房屋过程中的现场秩序,但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将上诉人打伤已经超出了被上诉人的委托范围,该行为与被上诉人对其委托的职权无实质联系,因此该致害行为并不属于“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并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首先,任何行政机关都无权委托第三人打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打人不在被上诉人的委托范围,这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是不存在的前提条件。恰恰是因为第三人超出合法委托范围对上诉人造成人身伤害,才会出现国家赔偿的情形,本案上诉人被第三人打伤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四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国家赔偿合理合法;其次,第三人受被上诉人委托对上诉人房屋进行拆除,受被上诉人委托行使行政权力,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致人伤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四款,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也就是说被委托人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视为委托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被委托人的行为超出委托权限也视为委托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超出行政职权致人伤害,这种伤害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绝不是个人行为。一审法院没有适用正确的法律,认为第三人在行使受委托行政权力时致人伤害的行为不应视为委托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由此作出第三人打伤上诉人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错误裁判。综上,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情,所作裁判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112行初106号行政赔偿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舍人街道办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英和保安公司二审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损失的。本案中,上诉人***已于2017年12月15日与一审第三人英和保安公司签订和解书,就2017年4月28日其房屋被拆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等赔偿问题达成一致,且已经全额领取和解书约定的赔偿款。在上诉人***已就其所受损失与一审第三人英和保安公司达成赔偿一致,得到相应的赔偿救济情况下,其再就权益受损的同一事实请求被上诉人王舍人街道办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行政赔偿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一审案件受理费应予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振明
审判员 张启胜
审判员 曹 磊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