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英和安保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英和安保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3民初3664号
原告:山东英和安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29号祥泰广场1号楼1104号。
法定代表人:王笑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征,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程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林,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英和安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英和安保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江苏建工集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和安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征、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程超、张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和安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江苏建工集团支付合同约定的保安服务费111019.35元;2.判决江苏建工集团按照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建工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1日,英和安保公司、江苏建工集团双方签订了《印尼济西新城西地块安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20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止,合同双方对付费标准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都作了详细约定。英和安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义务,并且根据合同约定分三次即2020年12月4日、2021年1月4日、2021年3月4日向江苏建工集团开具了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江苏建工集团明确表示已经收到,共计111019.35元。而且双方出具了对账单,并且都核对无误。自双方签订合同至合同期限终止,江苏建工公司分文未付。英和安保公司曾在2021年4月1日及2021年4月26日向江苏建工集团寄出了“催款函”以及“法律事务部告知函”运单号分别为:SF1109395274083及SF1100426655504,但江苏建工集团通过电话告知,当前没有钱给您们,当英和安保公司再次电话联系江苏建工集团时,电话无法接通,一直未有音讯,英和安保公司在数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第22条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江苏建工集团辩称,对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表示认可,具体欠款数额因双方的记账方式不同,需要财务最终确认。愿与英和安保公司协商解决。对于英和安保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没有计算依据,江苏建工集团不予认可。另外,依据双方的合同履行实际,英和安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江苏建工集团提供足额的保安人员(约定12人)。另英和安保公司提供的安保未尽到合同约定的职责,在涉案的工地上发生多起盗窃事件,所以英和安保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根据过错相抵的原则,江苏建工集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1日,英和安保公司与江苏建工集团签订《印尼济西新城西地块安保服务合同》,约定江苏建工集团委托英和安保公司提供有偿保安服务,英和安保公司接受江苏建工集团委托,协助江苏建工集团执行保安任务;英和安保公司为江苏建工集团提供保安服务为:保安服务任务、保安服务区域位置、岗位设置、岗位人数、岗位职责、保安员要求等;合同期限为: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止。具体以工程实际工期为准。保安服务费付费标准:江苏建工集团聘用保安队员12名(三个班次),每月保安服务费48000元,合同总价款约144000元,工作时间:8小时工作制。(三个班次,每人八小时,共计24小时);付费方式:每月25日前江苏建工集团向英和安保公司支付上月保安服务费,英和安保公司出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江苏建工集团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英和安保公司应对其开具发票的合规性负责,如因英和安保公司开具的发票不合规而导致江苏建工集团无法税前扣除或遭受其他损失的,英和安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江苏建工集团有权要求英和安保公司重新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违约责任:江苏建工集团逾期付款的,按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英和安保公司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英和安保公司向江苏建工集团承建的印尼济西新城西地块项目工程提供了安保人员,完成保安任务。英和安保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24日、2021年1月4日、2021年3月1日,向江苏建工集团出具了《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共计金额111019.35元。2021年4月26日,英和安保公司向江苏建工集团出具《法律事务部再次告知函》,该告知函记载:拖欠服务费为111019.35元。现英和安保公司以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江苏建工集团支付保安服务费111019.35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5000元等。
诉讼中,江苏建工集团向本院提供了2021年初“张春”与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021年5月24日在济南市·济南阳光城·阳光御境拍照的照片打印件、2020年11月6日的“王栋”签字的水表安装移交记录打印件等证据,用以证实英和安保公司提供安保的工地发生多起盗窃事件,英和安保公司未尽到合同约定的其职责。
本院认为,英和安保公司与江苏建工集团签订的《印尼济西新城西地块安保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英和安保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江苏建工集团承建工程地提供了安保服务,江苏建工集团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安保服务费的义务。英和安保公司要求江苏建工集团给付安保服务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江苏建工集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有违诚信原则,其做法是错误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第五条,双方约定的英和安保公司向江苏建工集团出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增值税税率的多少,是国家税收法规规范规定的,不是任何单位或个人任意约定的,因此该约定没有法律效力。
关于英和安保公司是否未尽到安保义务的问题。诉讼过程中,江苏建工集团认为英和安保公司未尽到安保义务,其提供的安保人员不足额且其提供安保的工地发生多起盗窃事件等,但江苏建工集团并未向本院提供,安保人员不足额、因工地失窃向江苏建工集团主张权利或向公安机关报警的记录或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据材料。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案经调解,因江苏建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授权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山东英和安保服份有限公司(以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准)安保服务费111019.35元;
二、由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111019.35元为基数,给付山东英和安保服份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21年5月12日(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合同订立之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山东英和安保服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计1310元,由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