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英和安保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山东英和安保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0102行初211号
原告曲某某(曲某甲之父),男,1951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曲某甲之母),女,1951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玉萍,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壮,局长。
出庭负责人孟昭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庄会伟,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昆,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英和安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笑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征,男,汉族,1956年出生,住济南市市中区。
原告曲某某、***不服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济南市人社局)作出的(2019)济人社伤字第11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济南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山东英和安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萍,被告济南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孟昭华、委托代理人庄会伟、张昆,第三人山东英和安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某、***诉称,原告儿子曲某甲系第三人员工,曲某甲自2016年11月8日开始由第三人指派到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从事保安工作。2017年6月14日早上7点多钟曲某甲去上班,第三人7点30分点名时,看到曲某甲未到,于是拨打曲某甲手机,没有人接听,后来第三人员工路国防在去上厕所时,在厕所内发现了已经昏迷的曲某甲,于是赶紧叫人将曲某甲抬到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室抢救,抢救时间为7点40分,曲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14日8点55分死亡。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猝死。曲某甲死亡后,第三人以点名时曲某甲未到为由,称曲某甲死亡不属于工伤。为此,原告方以儿媳李杰作为申请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依法认定曲某甲死亡属于工伤。2018年7月5日被告作出了编号为NOF20180700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曲某甲发病死亡情形,不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年6月8日,法院作出(2018)鲁0102行初60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曲某甲工伤认定。第三人不服该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中院作出(2019)鲁01行终8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下达后,被告仍不顾事实及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又作出(2019)济人社伤字第11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损害了法律尊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2019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9)济人社伤字第11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曲某甲死亡属于工伤;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曲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济南市人社局辩称,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相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机关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过程中查实:被答辩人之子曲某甲,男,山东英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现山东英和安保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日常从事保安工作。2017年6月4日6时32分左右,曲某甲骑电动车进入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西门,径直到离西门约100米的室外公共厕所,期间未发现曲某甲出来。7时15分左右,保安负责人点名时未见其人,多次拨打手机未接。7时30分左右,亦未发现曲某甲上班,7时40分左右,同事发现曲某甲在厕所内昏迷不省人事,于当日8时55分抢救无效死亡。对于以上事实,曲士芬等人调查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原始录像、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保安队员考勤明细、交接班记录簿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案件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不予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鉴于被答辩人系在非工作时间及非工作场所受伤,突发疾病死亡,其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之情形。据此,答辩人依法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局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我局于2019年9月19日收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我局2018年7月5日作出的编号F201807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日我局向山东英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现山东英和安保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2019)济人社伤限字第0901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具有申辩举证的权利和义务。2019年11月15日,我局作出了(2019)济人社伤字第11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程序合法。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南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即: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行初603号行政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行终847号行政判决书;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复印件;5.工伤认定申请书;6.李杰身份证复印件、曲某甲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7.曲士芬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8.李玉华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9.原告与路国防、路俊三的谈话录音文字整理材料、路国防身份证复印件;10.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12.关于曲某甲死亡属于非工伤的申辩意见;13.山东英和安保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通知;14.关于曲某甲死亡案补充证据意见: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原始录像2份、4人证人证言(段英彬、陈建泉、赵永强、刘殿军)、曲某甲住址至医院测量图、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保安人员岗位设置及要求、考勤管理规定;15.交接班记录簿;16.保安队员考勤明细;17.考勤记录表;18.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19.我局对路国防的调查笔录(2018年5月23日);20.我局对路俊三的调查笔录;21.我局对赵永强的调查笔录(2018年6月6日);22.我局对路国防的调查笔录(2018年6月6日);23.我局对赵永强的调查笔录(2019年11月12日);24.我局对段英彬的调查笔录;25.我局对陈建泉的调查笔录;26.我局对刘殿军的调查笔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
第三人山东英和安保股份有限公司述称,一、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2019)第11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原告之子曲某甲原系我公司(第三人)员工,自2016年十月被派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从事保安服务工作。在2017年6月4日早晨7:40分在室外的公共厕所内发现曲某甲躺在厕所内,经急诊医生诊断病历记载显示,己呼之不应,无自主呼吸,瞳孔放大,对光反射消失,四肢冰凉。从医生诊治和客观情况来看,曲某甲发生疾病死亡的时间应在六点三十二分---七点十五分之间的某个时间。二、我公司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曲某甲2017年6月4日早晨6:32分左右骑电动车进入市立三院西门后直接骑车去了厕所,(注明:该厕所也是最后发现其死亡的厕所)西门距离该厕所100米,其将电动车放在厕所门口,进入厕所。我司调取了2017年6月4日早晨曲某甲6:32分左右进入市立三院西大门,录像显示证明曲某甲骑电动自行车6:33分进入西大门。经进一步核实当日在市立三院西大门巡逻的保安队员证实,曲某甲进入西大门后径直去了室外的公共厕所,该保安队员在6:33分---7:30分一直在市立三院院区及健身广场巡逻,在巡逻中没有发现曲某甲的身影。经公司调查和相关保安队员证实,曲某甲在近来一段时间,经常早晨6:30分左右就骑电动车来市立三院健身小广场上晨练(据保安队员反映,曲某甲高血压挺厉害)。晨练完后,出去吃早饭,然后再到市立三院南门值班室签字后报到,接受工作安排。三、我公司为保证承接市立三院安保服务项目的正常履行,规定了八小时工作制,分白班、中班和夜班,白班7:30-15:30,中班15:30-23:30,夜班23:30-次日7:30。为保证保安人员不因其他事情耽误上班,给医院造成不好的影响,每天签字前再核实一下每个保安队员能否正常出勤,在6月4日这一天早晨7:15分的时候,班长没有看见曲某甲,因为曲某甲每天来的比较早,有先锻炼,再吃饭的习惯,但在6月4日早上一直没有发现曲某甲,于是班长在7:15分拨打曲某甲手机数次,一直无人接听。由此,根据曲某甲病历记载诊断并结合相关保安人员的证实,曲某甲的死亡时间应为在6:33分左右进入厕所后发生。四、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的证据已经十分清楚。原告在其诉讼中称,我公司要求员工每天7:00到单位,与本案事实不相符。所有同曲某甲一同工作的相关人员都证实,公司上班时间7:30,从无任何规定和要求每天7:00到单位。班长在上班签字前拨打电话,是为了保证当日上班队员能准时上岗,在没签字前落实一下能否正常出勤,而没要求员工早到。原告借此谎称要求7:00到单位,没有任何证据。从原告的诉讼中称事情发生的时间是2017年6月14日,错误应为2017年6月4日。另外,班长核实曲某甲能否正常出勤的电话拨打时间为6月4日7时15分,而非原告前称7:30分点名时,看到曲某甲未到,才拨打手机(注明,在(2018)鲁0102行初603号行政判决书第5项,经过质证证实,经曲某甲打电话还没有到上班的时间,原告表示是真实的),作为本案第三人已经按照相关的程序和规定,接受了人社部门依职权进行的调查和核实。经过调查和核实,依法依规作出了认定,该认定是客观的、公正的。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来看,职工“因病死亡的原因很多,并不必然被认定为工伤,从该规定和立法本意来看,必须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生疾病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能被视为工伤。结合视同工伤的条件和本案的客观事实,该案不属于视同工伤的范围。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了事故伤害的。从本案的客观事实来看,原告之子的死亡不属于受到了事故伤害死亡,而是因为疾病导致死亡。从条例来看对于工作时间的适度扩张也仅限于受到了事故伤害而非疾病。另外,原告之子早上早来不是为了工作和为了工作而做预备性工作,而是借用市立三院公共运动场地和运动器械进行自我健康锻炼,而且单位也从无任何规定要求早到。虽然该不幸的后果值得同情,但并不属于工伤条例确认和视同工伤的范围。所以市人社局所做决定,于法有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山东英和安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即:1.U盘一个,其中记载的内容为录像2段,分别为6月4日早上6:32分进入第一道门,第二段为6月4日早上6:33分进入西门;2.证人证言4份(赵永强、陈建泉、刘殿军、段英彬)。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4、6-11、13、18-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院判决已经认定了曲某甲的死亡系在单位厕所,为员工在工作时间解决个人生理需求,曲某甲的死亡应当视同于工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法院已经作出了相应判决;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4-17、21-26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1-2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济南市人社局所举证据1-26系履行工伤认定职责过程中制作、收集的证据材料,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人均是第三人单位的职工,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第三人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人已经出庭作证,对其证言将结合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5日,被告济南市人社局作出(2019)济人社伤字第11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7年8月2日,曲某甲之妻李杰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18年5月22日补正完结后予以受理。经调查核实后于2018年7月5日作出编号F2018070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曲某甲亲属曲某某、***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经济南市历下区(2018)鲁0102行初603号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行终847号行政判决,以“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我局2018年7月5日作出编号F201807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我局于2019年9月19日收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向用人单位山东英和安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英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送达了(2019)济人社伤限字第0901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提交了相关证据。经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山东英和安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英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责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安保任务。其保安人员分白班、中班、夜班三班,人员相对固定。白班时间为早7:30至15:30;中班15:30至23:30;夜班23:30至次日7:30。通常上班前到医院南门保卫值班室签名,由班长安排当天每个队员的具体执勤岗位,队员列队交接保安器材上岗。曲某甲,男,生前系山东英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现山东英和安保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从事保安工作。其租住在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附近村庄,2017年6月4日前一段时间,该同志通常6时30分左右到医院,在健身小广场活动锻炼身体,然后外出买早点吃,然后到医院南门保卫科值班室签名报到,等待分派执勤岗位交接班。2017年6月4日6时32分左右,曲某甲骑电动车进入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西门,径直到离西门约100米处的室外公共厕所,进入厕所,期间未发现曲某甲出来。7时15分左右,保安负责人点名时未见其人,多次打手机一直未接。7时40分左右,同事在厕所发现曲某甲在厕所间内昏迷不省人事,于当日8时55分抢救无效死亡。我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586号令,下同)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据此,曲某甲同志发病死亡之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选择向济南市历下区、天桥区、济阳区或商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9年9月12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山东英和安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和安保公司)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的(2018)鲁0102行初603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一案,作出(2019)鲁01行终847号行政判决书,该行政判决书的主要内容为:“……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日,李杰(曲某甲之妻)向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济南市人社局)提交曲某甲工伤认定申请表。因缺少材料,被告济南市人社局向李杰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材料补正后,被告济南市人社局于2018年5月22日予以受理。2018年7月5日,被告济南市人社局作出编号F20180700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曲某甲,男,山东英和安保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从事保安工作。日常上白班,时间为7:30至15:30。2017年6月4日6时32分左右,该同志骑电动车进入工作地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西门。7时15分左右,保安负责人点名时未见其人,多次打手机一直未接。8时左右,同事在急救室外附近厕所发现曲某甲昏迷不省人事,于当日8时55分抢救无效死亡。我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586号令,下同)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据此,曲某甲同志发病死亡之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分别于2018年7月17日、2018年7月19日分别向英和安保公司、李杰送达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曲某甲为第三人英和安保公司员工,在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立三院)从事白班的安保工作。再查明,2017年6月4日上午7时30分之前(具体时间不明),曲某甲未参加保安队点名;上午7时40分左右,曲某甲被其同事路国防发现倒在厕所,不省人事,后被送到医院抢救;上午8时55分,曲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及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二审程序中提交的市立三院西门及二道门监控录像,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此项规定,无论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亡,视为工伤的关键都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曲某甲在上班时间上午7时40分左右被同事路国防发现倒在工作单位市立三院一厕所内,后被送到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8时55分死亡。首先,单位厕所作为员工在工作时间解决基本生理活动的场所,可以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其次,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曲某甲并非是在工作时间或者合理延伸的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曲某甲被发现晕倒的时间、地点以及具体死亡时间等事实,认定曲某甲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有力地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于法有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1月12日,被告济南市人社局对赵永强制作调查笔录记载“……问:讲一下出事那天的经过?答:那天快到七点半了,交接班列队时,发现曲某甲没有来,班长李连强拨打他电话没接,我打电话也没有接,我就命令白班人员交接班上岗了……。”
2019年11月12日,被告济南市人社局对陈建泉制作调查笔录记载“……问:讲一下出事那天的经过?答:2017年6月4日6点半左右,我和刘殿军班长从家属院巡逻回到球场小广场附近,看到曲某甲骑电瓶车直接就去公共厕所了。问:我和曲某甲说话没有?答:没打招呼,我们距离接近20米的远……”。
2019年11月12日,被告济南市人社局对刘殿军制作调查笔录记载“……问:讲一下出事那天的经过?答:2017年6月4日6点半左右,我和陈建泉从家属院巡逻回到小广场附近,看到曲某甲骑电瓶车去公共厕所了。问:我和曲某甲说话没有?答:没有说话,距离有十几米的样子……”。
2019年11月12日,被告济南市人社局对段英彬制作调查笔录记载“……问:讲一下出事那天的经过?答:那天,我开篮球场门锁时没见到他……。”
庭审中,证人赵永强出庭接受询问时称“原问:你是否看到曲某甲上厕所了?证答:我没有看到。原问:2019年11月5日的证明中倒数第4行你陈述在6:30多曲某甲直接去了厕所,该证明是否是你陈述的?证答:我是调了监控之后出具的该证明,我没有说我看见。”
证人陈建泉出庭接受询问时称“原问:你是看到了曲某甲去厕所的方向,还是看到他进了厕所。证答:我看到曲某甲上厕所了。”
证人刘殿军出庭接受询问时称“长:证人事发当天是否见过曲某甲?证答:没有见过。长:证人,你的证言中陈述看到过曲某甲骑车进入三院?证答:我没有见过本人,曲某甲是平时在这个时间段来。”
证人段英彬出庭接受询问时称“长:证人,事发当天你是否见过曲某甲?证答:在6点左右见过他,他在锻炼身体。长:证人,2020年5月这一份证言中我的陈述为‘6月4日早上我没有发现曲某甲’,为何有这样的陈述?证答:事发当天我看球场,我当时看到他电动车在球场东侧的卫生间门口,所以我陈述没有看到他。”
另,两段监控录像仅显示曲某甲骑电动车自监控范围内通过,且2017年6月4日早上6时33分二道门的监控也仅显示曲某甲骑车绕过起落栏,但并无骑车去厕所的影像。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济南市人社局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职工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系做出本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适格主体。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9月19日收到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1行终847号行政判决后,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于2019年11月15日做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济南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证人陈建泉、刘殿军在被告济南市人社局制作的2019年11月12日的调查笔录中称两人一起巡逻时看到曲某甲骑电动车去公共厕所了,因间隔远而未打招呼。但在庭审中,刘殿军出庭作证时称其没有见过曲某甲本人;陈建泉则称其看到曲某甲上厕所了。证人刘殿军、陈建泉所作证言相互矛盾,且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济南市人社局所提交的监控录像能够证实事发当天早上6点半之后曲某甲骑电动车进入工作单位市立三院,但并无显示曲某甲骑电动车直接前往厕所方向的影像;且根据被告济南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也能够证实曲某甲在上班时间上午7时40分左右被同事路国防发现倒在工作单位市立三院一厕所内,后被送到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8时55分死亡的事实。综上,在无直接证据证明曲某甲并非是在工作时间或者合理延伸的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的情况下,被告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济南市人社局曾于2018年7月5日作出了编号为NOF20180700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102行初603号行政判决及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1行终847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济南市人社局重新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被撤销行政行为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相同,且行政行为定性相同、适用的法律依据相同。被告济南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限制性规定,其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亦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9)济人社伤字第11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关于曲某甲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文
人民陪审员 王 琳
人民陪审员 叶德行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杨淑贤
书 记 员 黄晓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