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英和安保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2民初1489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娣,系***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弟,济南历下趵突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岩,男,199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大队二中队辅警,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川,济南槐荫振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96471813XB。

负责人:胡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芹,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孟令宝,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沙涛,均系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英和安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076154583P。

法定代表人:王笑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征,该单位法务人员。

原告***与被告赵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分公司)、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大队二中队(以下简称:交警历城二中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娣、李仁弟、被告赵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川、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芹、被告交警历城二中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莹莹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赵岩申请对***两次住院的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后,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娣、李仁弟、被告赵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川、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芹到庭参加诉讼。后,***申请变更被告交警历城二中队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历城大队)并追加山东英和安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和安保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娣、李仁弟、被告赵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川、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芹、被告交警历城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被告英和安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500元;2.赵岩、交警历城大队、英和安保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物损费共计64634.56元;3.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7日15时52分许,赵岩穿着警服驾驶鲁ABX9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上班期间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据赵岩所说,赵岩是警察,是交警历城二中队工作人员。2019年1月29日交警历城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赵岩承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赵岩辩称,1.***诉求的数额过高,与实际不符,尤其是医疗费,结合病历,大部分费用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不应支持。2.赵岩并不是在上班期间,赵岩也不是正式警察,只是交警历城二中队的辅警。3.赵岩在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应先由人保济南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与交警历城大队没有关系。

人保济南分公司辩称,对于赵岩在人保济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对于***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

交警历城大队辩称,本次事故中赵岩虽穿着警服,但事故发生时间并非上班时间,赵岩并不是职务行为。涉案车辆所有人是赵岩,并不是交警历城大队。交警历城大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赵岩是交警历城大队的劳务派遣员工,并不是正式民警。

英和安保公司辩称,1.英和安保公司与赵岩只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赵岩并未在英和安保公司工作,赵岩属于劳务派遣人员,被派遣到交警历城大队工作。2.追加英和安保公司不妥。3.***与赵岩之间仅是一起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确定了责任。无论责任大小,均与英和安保公司没有关系。按照劳务派遣的规定,英和安保公司已经履行了义务,没有任何过错,赵岩的侵权行为与英和安保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确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7日15时52分许,赵岩驾驶其所有的鲁ABX930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祝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统一银座超市路口西侧处时,适遇***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损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作出第3701121201800001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岩驾驶车辆未注意观察、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其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的违法过错行为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救治,并于2018年12月18日住院治疗至2018年12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主要诊断为:肋骨骨折。其他诊断为:右手手指软组织损伤,右髋关节骨性关节炎、半脱位,右膝关节退行性变,颈椎退行性变,椎间盘突出等。***花费门诊医疗费1164.27元及住院医疗费7653.59元,其中赵岩垫付7250元。出院后,***于2019年1月21日及2月13日进行了两次复查,花费医疗费1041.14元。

后,***又于2019年3月3日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3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中医诊断为:骨痹病,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为:右髋关节骨性关节炎,右髋臼发育不良并右髋关节脱位,左侧第八肋骨骨折,颈椎间盘突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住院期间,***于2019年3月8日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本次住院***花费住院医疗费72380.80元,其中手术特殊材料费52692.96元。

审理中,***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予以司法鉴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于2019年6月19日出具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9)临鉴字第27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髋关节人工置换术后构成九级伤残。鉴于***7年前右下肢开始出现跛行,右下肢较对侧变细、变短,CT检显示:右髋关节发育不良,右股骨头异常,右髋骨性关节炎,上述改变为伤前自身疾病,故其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存在伤病关系。2.***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3.***右髋关节已行人工置换术,故今后无特殊后续治疗费用。***支付司法鉴定费2200元。2019年7月10日,***再次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存在伤病关系的参与度进行补充司法鉴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于2019年9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外伤为本次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的轻微作用,自身疾病为本次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的主要作用。***为此又支出司法鉴定费1000元。

赵岩因对***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两次住院非外伤用药及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对***两次住院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2日作出鲁东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于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所用药物中曲克芦丁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应视为非外伤用药,费用合计721.65元;于山东中医院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均为治疗右髋关节发育不良并髋关节脱位、骨性关节炎的用药,系非外伤用药,应视为不合理用药,费用合计为4661.34元。

另查明,赵岩驾驶证登记的准驾车型为C1,ABX930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赵岩,该车在人保济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赵岩与英和安保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被派遣到交警历城二中队从事辅警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赵岩、***均具有一定的过错,交警部门认定赵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作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赵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故依法应适当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赵岩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在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法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应当由赵岩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在本次事故发生7年前,右下肢开始出现跛行及右下肢较对侧变细、变短之情形,经CT检显示右髋关节发育不良、右股骨头异常、右髋骨性关节炎,即存在伤前自身疾病。本次事故发生后,***在第二次住院期间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花费医疗费较高,并因此被评定为伤残,因此需要考量本次交通事故与***发生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对此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主要诊断为肋骨骨折,其他诊断为右手手指软组织损伤、右髋关节骨性关节炎、半脱位,右膝关节退行性变等,可以看出,***因交通事故导致肋骨骨折、右髋关节半脱位等,本次事故对***存在疾病的右髋关节发生了一定的伤害。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外伤为本次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的轻微作用,自身疾病为本次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的主要作用。该鉴定意见系专业鉴定人员依法作出,具有法律效力,应予采信。综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因外伤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80%,而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合理医疗费及因此导致的残疾、误工、护理等,机动车一方仅应承担与交通事故相应的部分,本院酌定为15%。***认为交通事故是导致其置换右髋关节并构成伤残的主要因素,该主张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认为赵岩属于职务行为,主张交警历城大队及英和安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的合理损失及责任承担分析如下:

1.医疗费。***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及复诊花费医疗费合计8817.86元,扣除非外伤用药721.65元后,余款8096.21元应由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承担。***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及复诊花费的医疗费合计72463元,扣除其报销的440元及不合理用药4661.34元,余款数额为67361.66元,故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10104.25元(67361.66元×15%),故人保济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承担1903.79元,赵岩应承担6560元(8200.46元×80%)。

2.误工费。***称受伤前系济南仁宗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负责货物配送,工资为120元/天,仅提供该公司盖章的工作证明一份,证据不充分,考虑到其虽已过退休年龄但有劳动能力并务工的情况,本院根据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计算其误工费,数额为19504元(39549元÷365天×180天)。人保济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925.6元(19504元×15%)。

3.护理费。***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120元/天。***第一次住院8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护理费1920元应由人保济南分公司承担。***第二次住院1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总护理天数为120天,护理费计14640元(120元/天×2×10天+102天×120元/天),应由人保济南分公司承担2196元(14640元×15%)。人保济南分公司应承担护理费合计4116元。

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170元(30元/天×30天+30元/天×60天×15%),应由赵岩承担。

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950元(100元/天×8天+100元/天×10天×15%),应由赵岩承担。

6.残疾赔偿金。***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6年,本院予以采信,人保济南分公司应承担18983.52元(39549元/年×20%×16年×15%)。***的父亲赵平治需要子女赡养,人保济南分公司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930元(24798元/年×5年×20%÷4×15%)。该款项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主张其妻子也需要其抚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残疾赔偿金合计19913.52元。

7.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由人保济南分公司承担。

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案情,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由人保济南分公司承担。

9.辅助器具费。***因伤购买辅助器具,花费860元,应由赵岩承担129元(860元×15%)。

10.自行车损失。***主张自行车损失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元,由人保济南分公司承担。

11.司法鉴定费。***支付的司法鉴定费合计3200元,应由赵岩承担480元(3200元×1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925.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116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9913.5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元;

八、被告赵岩赔偿原告***医疗费6560元、营养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9元、司法鉴定费480元,合计9289元,扣除被告赵岩已垫付的7250元,余款2039元限被告赵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2元,由原告***负担3133元,被告赵岩负担869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赵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东亮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孙在革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路倩倩

书 记 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