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英和安保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英和安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等确权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1行终84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英和安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笑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杰,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萍,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壮,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单位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云琪,该单位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山东英和安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和安保公司)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的(2018)鲁0102行初6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日,李杰(曲泽明之妻)向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济南市人社局)提交曲泽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因缺少材料,被告济南市人社局向李杰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材料补正后,被告济南市人社局于2018年5月22日予以受理。2018年7月5日,被告济南市人社局作出编号F20180700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曲泽明,男,山东英和安保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从事保安工作。日常上白班,时间为7:30至15:30。2017年6月4日6时32分左右,该同志骑电动车进入工作地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西门。7时15分左右,保安负责人点名时未见其人,多次打手机一直未接。8时左右,同事在急救室外附近厕所发现曲泽明昏迷不省人事,于当日8时55分抢救无效死亡。我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586号令,下同)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据此,曲泽明同志发病死亡之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分别于2018年7月17日、2018年7月19日分别向英和安保公司、李杰送达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曲泽明为第三人英和安保公司员工,在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立三院)从事白班的安保工作。
再查明,2017年6月4日上午7时30分之前(具体时间不明),曲泽明未参加保安队点名;上午7时40分左右,曲泽明被其同事路国防发现倒在厕所,不省人事,后被送到医院抢救;上午8时55分,曲泽明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7年8月2日,李杰向被告济南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月11日,被告济南市人社局向第三人英和安保公司邮寄送达申辩通知书,2018年1月16日,第三人英和安保公司向被告济南市人社局作出《关于李杰申请认定曲泽明死亡为视同工伤的申辩意见》称,第三人英和安保公司驻市立三院项目,实行三班八小时工作制,白班7点30分上班。保安队员要在市立三院保卫科每天一张的考勤表上签字确认出勤到岗,同时,每个队员也要在值班室我公司交接班记录簿上签字确认到岗,然后交接班上岗工作。曲泽明当日应上白班,其工作时间是7点30分至15点30分,7点30分之前的时间不是工作时间。曲泽明没有在考勤表及交接班记录簿上签字确认出勤到岗证明曲泽明发病的时间不是工作时间。……申请人李杰在工伤认定书(应为工伤认定申请书)中也认可厕所内发现了曲泽明,曲泽明作为保安人员,当时不是工作时间,厕所也不是曲泽明的工作岗位。……综上,曲泽明既未在市立三院的考勤表上签字确认到岗出勤,也未在申辩人(英和安保公司)交接班记录簿上签字确认到岗出勤,在当日7点30分点名时未到的情况,可以证明曲泽明突发疾病是在当日的7点30分之前的某一个时间。该时间不是工作时间,厕所也不是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
第三人英和安保公司向被告济南市人社局提交的交接班记录簿显示,2017年6月1日至6月3日白班“本班情况”中均有曲泽明签字,2017年6月4日白班“本班情况”中没有曲泽明签字。第三人英和安保公司向被告济南市人社局提交的2017年6月4日保安队员考勤明细中没有曲泽明签字。山东英和安保公司向被告济南市人社局提交的2017年5月份、6月份考勤记录表中均没有曲泽明的考勤记录。第三人英和安保公司同时向被告提交了市立三院保卫科出具的一份说明称“……所有出勤队员需要在保卫科每天一张的考勤表上签字确认出勤到岗,同时这张考勤表也是市立三院支付合同款的依据,根据2017年6月4日的考勤表,安保公司队员曲泽明没有签字,应视为缺勤队员。”
2018年5月23日,被告济南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对案外人路国防(曲泽明同事)的调查笔录中,路国防称“……我们三个班,白班、中班、夜班,三个班人员固定,不轮换,白班只干白班。白班7:15到15:15,中班工作时间15:15到23:15,夜班23:15到第二天7:15.……;我们刷脸考勤,并且签字考勤,有2个本子签字,分别是英和公司和三院签到本。……我那天是在120值班室上班,上岗后我去旁边卫生间,这个时候大概是7:40。我到卫生间门口看到有一只脚从里面伸出来,我踢了踢没有回应。……。”
2018年5月23日,被告济南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对案外人路俊三(曲泽明同事)的调查笔录中,路俊三称“……保安大约30多人,分白班、中班、夜班,白班上班时间7:30到15:30,中班15:30到23:30,夜班23:30到7:30。白班、夜班、中班人员都是固定,……;保安是刷脸考勤。”
2018年6月6日,被告济南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对案外人赵永强(曲泽明同事)的调查笔录中,赵永强称“……三班倒,白班7:30-15:30,……,我们的考勤比较严格,三个班有三个班长,每天由班长划考勤,每个队员签字。三院还有一个签到表,由三院保卫科的值班人员监督保安签字。一般提前5分钟接班的人集合完毕,由班长安排岗位后,列队前往工作岗位。……,然后我就去监控室查看,从监控看6:25他骑电动车进三院……。”
2018年6月6日,被告济南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对案外人路国防第二次的调查笔录中,路国防称“……三班倒,白班7:30-15:30,中班15:30-23:30,夜班23:30-次日7:00,我只上白班。我们保安公司有一个考勤本,三院还有一个签到簿,每个人签字。一般班长都到齐了,开始安排岗位。……”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济南市人社局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职工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系做出本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适格主体。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李杰于2017年8月2日向被告济南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因缺少材料,被告济南市人社局向李杰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材料补正后,被告济南市人社局于2018年5月22日予以受理。2018年7月5日,被告济南市人社局作出编号F20180700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2018年7月17日、2018年7月19日分别向第三人英和安保公司、李杰送达。被告济南市人社局作出涉案行政行为未超出规定的期限。
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被告济南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告济南市人社局基于认定保安队白班员工上班时间为7:30,曲泽明于7:30之前死亡,且被同事发现昏迷不省的地点系在厕所内,因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了编号F20180700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首先,被告尽管提交了路国防、路俊三、赵永强的调查笔录以及案外人市立三院保卫科出具的证明,但路国防等证人的调查笔录中就上下班时间的陈述并不一致,且考虑到保安队工作的实际情况,即使白班交接班时间为上午7时30分,根据常理可以判断,员工在7:30之前到岗亦属于正常合理的情形,因此,保安队交接班时间不能等同于员工的上下班时间。其次,工作时间既应包括用工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日常上下班时间,也包括职工加班、值班以及工作时间内的短暂的休息时间,如曲泽明系为了单位的利益、系为了能够顺利的进行当日的交接班而提前达到单位进行预备性工作,应该认定为工作时间。再次,关于曲泽明当天何时上班的问题,被告提交的交接班记录簿以及保安队员考勤明细并不能体现保安队员工具体上班时间,而根据第三人员工的笔录可以得知,第三人处有对员工的刷脸考勤记录,但其并未向被告以及法院提交事发当日及之前曲泽明本人刷脸考勤记录的原始数据;第三人员工赵永强称其通过观看录像得知曲泽明于当日6时32分到达市立三院,第三人亦未向被告以及本院提交该份录像,因此曲泽明去世当日何时到单位、是否刷脸考勤以及刷脸考勤的时间并不能确定。综上,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最早发现曲泽明倒在厕所的时间应为7:40左右,仅通过曲泽明未参加7:30之前的点名,未接听电话(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通话时间)便认定其于上班之前突发疾病没有依据。另外,工作岗位不仅包括职工从事生产劳动的地点,还应包括在工作场所内,为满足职工生理需要进行工作前准备或主要工作完成后的收尾活动合理场所,曲泽明在到达工作单位后上厕所是正常的生理需要和生理活动,亦是工作前准备的一种正常形式,故应结合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因此,济南市人社局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当在全面调查后,进一步界定曲泽明突发疾病的时间与地点是否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再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
综上所述,济南市人社局做出的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济南市人社局于2018年7月5日作出的编号F20180700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济南市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关于曲泽明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济南市人社局负担。
英和安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英和安保公司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白班的工作时间是7点30分至15点30分。劳动者只有在给单位提供劳动时,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所称的工作岗位,在工作场所并不必然是工作岗位,还应当与工作时间相结合。市立三院是公共场所,不能因为曲泽明进入了该医院就认为其在工作岗位。原审法院将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也解释为工作时间,是任意扩大工作时间的范围。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曲泽明突发疾病不是在保安队员点名之后,也不是在市立三院签名之后,其突发疾病是在7点30分之前更早的时间。原审被告认定曲泽明不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事实清楚。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济南市人社局辩称,曲泽明是在2017年6月4日7点15分上班之前,在厕所内突发疾病的,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及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二审程序中提交的市立三院西门及二道门监控录像,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的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此项规定,无论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亡,视为工伤的关键都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曲泽明在上班时间上午7时40分左右被同事路国防发现倒在工作单位市立三院一厕所内,后被送到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8时55分死亡。首先,单位厕所作为员工在工作时间解决基本生理活动的场所,可以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其次,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曲泽明并非是在工作时间或者合理延伸的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曲泽明被发现晕倒的时间、地点以及具体死亡时间等事实,认定曲泽明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有力地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英和安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宝林
审 判 员 胡一帆
审 判 员 陈 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辉妮
书 记 员 常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