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8)鲁0112行初106号
原告***,女,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王舍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徐好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宁,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爱军,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英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罗光源,经理。
原告***因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王舍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王舍人街道办)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20日向被告王舍人街道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山东英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和保安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勇进,被告王舍人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李宁、李爱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英和保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李家村村民,2017年4月28日凌晨3-4点,被告组织第三人英和保安公司的保安到现场充当拆迁人员,在政府拆迁过程中对原告进行了殴打,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组织保安人员对原告房屋进行拆迁是在行使政府拆迁的行政职权,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负责。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书,但被告作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王舍人街道办事处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赔偿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赔偿。被告的《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赔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万元、护理费2万元、康复费2万元、伤残赔偿金25万元、营养费2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误工减少收入5万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72000元;2、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鲁0112行初312号行政判决书;2、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的询问笔录;3、行政赔偿申请书、EMS快递邮单、《决定书》;4、伤残鉴定申请书;5、病员诊断证明。
被告王舍人街道办辩称,原告***的人身伤害是由第三人英和保安公司的行为所致,第三人与原告已在王舍人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了和解书,原告也已收到了第三人的赔偿款项。原告的人身伤害与被告无关,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舍人街道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和解书;2、收条。
第三人英和保安公司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舍人街道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了伤害,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该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当庭提交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无论原告申请做出什么样的伤残鉴定,都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和解书并不能排除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来源合法,是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舍人街道办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是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5日,原告***同第三人英和保安公司签订和解书,主要内容为:2017年4月28日凌晨,在王舍人办事处坝王路中段,被告王舍人街道办组织人员对原告***家楼房进行拆除。期间,在现场维持秩序的第三人工作人员将原告打伤,并造成原告亲属好友邻居的汽车、手机损坏及人体损伤。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三人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以及发生冲突期间原告及其亲属好友邻居的所有损失(包括汽车、手机、人体伤害等)共计现金25万元,该现金由原告负责统一分配支付给其亲属好友邻居,其亲属好友邻居不得再以此为由向公安机关和政府其他部门索要损失及追究第三人及被告的任何法律责任。原告及丈夫李光连在和解书上签字认可。同日第三人将以上款项支付给原告丈夫李光连。
2017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王舍人街道办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就第三人工作人员,在2017年4月28日被告拆除原告房屋期间将其打伤一事,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72000元。2018年2月2日,被告作出《决定书》以原告所申请的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为由,决定不予赔偿。该《决定书》已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被告王舍人街道办虽委托第三人英和保安公司维持拆除房屋过程中的现场秩序,但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将原告***打伤已经超出了被告的委托范围,该行为与被告对其委托的职权无实质性联系。因此该致害行为并不属于“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并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综上,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并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燕
人民陪审员 于 艳
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