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市郭氏感应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曲阜市郭氏感应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渤海职业技术学院、魏建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81民初2834号
原告:曲阜市**感应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经济开发区郭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690608311D。
法定代表人:郭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猛,山东六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渤海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天津市北辰西堤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20000401202578B。
法定代表人:于兰平,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弟,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桦,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4月1日出生,住济宁市兖州区。
原告曲阜市**感应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公司)与被告天津渤海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天津职业学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猛、被告天津职业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阜**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渤海职业技术学院向原告支付货款35625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对上述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9年7月份起,被告天津职业学院在原告处陆续购买暗装蹲便、一体小便(含陶瓷)、洗手器智能洁具产品一宗,用于学院会议中心、宿舍楼等项目建设,总价款为356250元。原告按约定将洁具产品运送至被告处,且该宗洁具产品已经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天津职业学院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作为该宗业务的居间人,向原告承诺“如该业务不能按照业务约定按时回款或者最迟一年内不能回款,其自愿用个人资金向原告代为偿还该货款”。被告天津职业学院至今未能在一年内支付货款,被告***应按其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就该纠纷协商未果,原告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职业学院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收过原告所主张的货物,所以我方并不欠原告的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货物并非被告天津职业学院签收,因此不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曲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洁具货物寄送清单六份(附送货明细一份)、**洁具安装登记表一份、**洁具维修登记表两份、担保书六份、居间服务协议一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天津职业学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天津滨德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成交通知书》、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成交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天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居间服务协议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于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陈述综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津职业学院对学院会议中心、学生公寓楼等项目进行新建和改造,经竞争性磋商的方式将工程项目发包给施工单位组织施工,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9年5月24日,原告曲阜**公司(甲方委托方)与被告***(乙方居间方)签订《居间服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甲方承接天津职业学院新建宿舍楼智能节水项目中,为甲方提供居间服务。2、居间服务内容,协助甲方与天津职业学院谈判签订正式合同,在项目完成后,视为乙方的居间义务履行完毕。3、居间报酬支付事宜,甲方与天津职业学院签订正式合同,该居间事项完成,甲方自愿无条件的将上述合同金额与底价单(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品及服务的最低报价,作为本协议附件……)计算出的合同金额的差额支付给乙方作为居间报酬。4、支付条件,甲方收到天津职业学院合同货款后(如有质保金在扣除质保金及其他费用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全部居间报酬支付给乙方;质保金待返还后,三个工作日无息支付给乙方。该协议分附件一为产品低价,附加二为收款账户;该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
原告与被告***签订《居间服务协议书》后,被告***提供居间服务,由其与被告天津职业学院的施工人等联系、磋商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7月8日、7月15日、7月18日、7月20日向被告天津职业学院的建设项目供应洁具产品,原告共计供应产品为356250元,但原告未与被告天津职业学院签订供货合同。原告供应产品后,工程监理方通知被告***,被告***再通知原告,原告于2019年9月24日安装会议中心、宿舍楼的部分产品,再分别于2019年9月23日、11月26日对宿舍楼等部分产品进行维修,被告***在安装及维修单上签名。
原告与被告***签订《居间服务协议书》后,原告分六次向天津职业学院的建设项目供货,被告***向原告出具六份《担保书》,该六份担保书均记载:本人经办业务过程中,因暂时不能交回业务合同原件或无正式业务合同,但急需发货或安装,为确保本业务回款安全,本人自愿为该业务进行代偿担保;如果该客户在发货或安装后不能按照业务约定(书面或口头)按时回款、或者最迟一年内不能回款,本人自愿用个人资金代为偿还该业务低价(出厂价)和税费的合计金额,并保留对客户追偿的权利。客户名称为天津职业学院,并列表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合计金额等,再均约定本业务低价(出厂价)及税费金额,此金额为本人担保代偿金额。被告***再声明,本《担保书》系不可撤销之担保。2019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记载本业务低价(出厂价)及税费合计40000元,此金额为本人担保代偿金额;2019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记载本业务低价(出厂价)及税费合计13300元,此金额为本人担保代偿金额;2019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记载本业务低价(出厂价)及税费合计64000元,此金额为本人担保代偿金额;2019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记载本业务低价(出厂价)及税费合计23450元,此金额为本人担保代偿金额;2019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记载本业务低价(出厂价)及税费合计42930元,此金额为本人担保代偿金额;2019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记载本业务低价(出厂价)及税费合计15580元,此金额为本人担保代偿金额;以上被告***担保金额共计199260元。原、被告案涉货款给付事宜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天津职业学院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天津职业学院应否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二、原告与被告***居间合同关系的确认,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焦点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天津职业学院签订买卖合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向其出具的担保书记载:“本人经办业务过程中,因暂时不能交回业务合同原件或无正式业务合同,……”,且担保书下注:凡无正式合同,必须签订《担保书》方可发货,可印证原告并未与被告天津职业学院签订买卖合同,亦不存在买卖关系。而被告天津职业学院提交的天津滨德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成交通知书》、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交通知书、中标通知书等证据证明被告天津职业学院对学院会议中心、学生公寓楼等项目进行新建和改造,经竞争性磋商的方式将工程项目发包给具体的施工单位组织施工,且发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故原告与被告天津职业学院并未签订买卖合同,亦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天津渤海职业技术学院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天津职业学院新建、改建项目中供应产品,并协助原告与天津职业学院签订正式合同等事项。被告***并未协助原告与被告天津职业学院签订买卖合同,但经被告***的居间服务原告向被告天津职业学院建设项目的施工人供应洁具产品。原告为保证货款回收,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约定,如果该客户在发货或安装后不能按照业务约定(书面或口头)按时回款、或者最迟一年内不能回款,本人自愿用个人资金代为偿还该业务低价(出厂价)和税费的合计金额,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每份保证书均约定具体的担保代偿金额,现保证书的担保之债均已符合保证书约定的承担责任的条件及期限,该约定系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按其保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其出具的六份保证书,其中2019年7月20日的保证金额为23450元中的保证金额中包含2019年7月15日13300元的保证金额,其的保证总金额应减去13300元的问题。经庭审释明,原告未予答复,故应认定被告的该抗辩成立,被告***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为185960(199260元-13300元)元。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85960元担保之债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未约定,故以被告***承担的185960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支付保险费1140元,该保险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且对于该费用的承担未有约定,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求被告***给付货款1859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曲阜市**感应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85960元及利息(以18596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曲阜市**感应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2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共计5742元,原告曲阜市**感应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756元,被告***承担2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同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宫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