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市郭氏感应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曲阜市**感应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62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曲阜市**感应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经济开发区郭洁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楹,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曲阜市**感应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民终6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申请人***二审递交了调查收集证据的书面申请,但原审未调查收集,也未说明原因。申请要求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1.被申请人2018年员工花名册及购买社保的员工明细,以证明被申请人与曲阜市**洁具研究所属于混同用工的关联企业。2.被申请人2018年员工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3.被申请人2018年银行账户流水。以上述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公司员工的工资由其员工以个人账户代为发放,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公司其他员工的工资为同一方式、同一时间发放,从而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其他员工具有同等待遇,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证据为本案主要证据,申请人无法自行收集。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以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被申请人虽原审中表示可以提供2018年员工工资发放台账,但并未提供。原判决未提及上述事实,更未判定被申请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原审提供了被申请人与曲阜市**洁具研究所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可以证明赵艳荣系二者的实际控制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述二者为关联企业。原审认定其不属于关联企业并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审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工作牌、名片、销售委托书等证据,已查明申请人系受聘于曲阜市**洁具研究所,作为其销售业务人员,专职负责洁具产品的销售工作。申请人虽然主张被申请人与**洁具研究所之间系关联企业,并提供了两者的工商登记信息,但因关联企业主要表现在人员、财务、业务相混同,三者须同时具备,故原审认定仅依据上述工商登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两者系关联企业并无不当。又因申请人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系在税收征缴领域,对关联企业的界定并不适用本案。申请人主张依据上述法律认定两者系关联企业的主张依法不成立。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指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申请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如前所述,原审已查明申请人与曲阜市**洁具研究所存在劳动关系,不足以证明曲阜市**洁具研究所与被申请人系关联企业。申请人并未提供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综合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原审认为再调取被申请人的员工花名册及购买社保员工明细并无必要,故原审未予调取并无不当。另,原审已查明申请人的部分工资以个人账户代为发放,即使证明被申请人员工也存在上述工资发放方式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上述证据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原审据此未予调取上述证据于法有据。申请人的该项再审事由依法不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阮久红
审 判 员 初乐坤
审 判 员 耿志亭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于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