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市郭氏感应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与曲阜市**感应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81民初2007号
原告:***,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慧,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阜市**感应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经济开发区郭洁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690608311D。
法定代表人:郭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猛,山东六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曲阜市**感应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感应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慧,被告**感应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自2018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6890.04元;3、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32.12元(2018年4月2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4、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4.38元;5、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8.76元;6、判决被告退换原告工作服押金200元;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案件,曲阜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于2019年5月8日作出曲劳人仲案字(2019)第92号裁决书,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原告于2018年3月2日正式入职,职务为销售经理,入职时负责人为张群。根据曲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8年3月2日开始上班,月薪为底薪2000元加提成,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并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曲阜市**感应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工作服押金等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工作牌及名片,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销售委托书、安装协议及原告与被告职工李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工商银行曲阜鼓楼支行银行卡及银行流水,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原告工资收入明细,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7798.54元;5、原告内部通讯录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与曲阜市**研究所人员一致,属于关联企业。原告在被告处就职后,根据具体业务,安排原告以曲阜市**研究所或者被告名义对外签订合同。6、山东宇宸洁具研发有限公司、曲阜市旭日洁具研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被告企业变更信息打印件,证明曲阜市**研究所与被告存在关联,为关联企业;7、曲阜市人民法院2018鲁0881民初339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该文书显示郭祥金系被告的职工,向原告发放工资,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所写单位为曲阜市**洁具集团公司和曲阜市**洁具研究所,而非被告,说明原告并非被告职工,对外销售也不是以被告名义;对证据2协议及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载明内容和落款盖章均是曲阜市**洁具研究所,并非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没有显示与原告有资金来往的是被告,对其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通讯录显示的均为曲阜市**洁具研究所的通讯信息,而非被告职工信息。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四公司虽在出资人员存在亲属关系,但均财产和责任独立,不能仅以出资人存在亲属关系而推定四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郭祥金是否为被告的职工也不能确定**研究所与被告为关联企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3月2日经招聘作为曲阜市**洁具研究所的销售经理,从事公司产品销售工作。工作期间,曾代理**洁具研究所与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订立感应冲水器销售安装协议,由李晴、**洁具研究所、郭祥金向其发放了工资。2019年4月3日,***向曲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曲阜市**感应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退还工作服押金共计104635.30元。2019年5月8日,曲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曲劳人仲案字(2019)第92号裁决书,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来本院。
另查明,曲阜市**感应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郭楹。发起人为郭楹、赵艳荣。曲阜市**洁具研究所成立于2004年2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赵艳荣。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牌、名片、销售委托书等显示,原告系受聘于曲阜市**洁具研究所,作为其销售业务人员,专职负责洁具产品的销售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指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为曲阜市**洁具研究所销售人员,无法证明其与被告曲阜市**感应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与**洁具研究所之间系关联企业,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谓关联企业一般指企业之间存在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其特征包含在资金、经营、销售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以及在存在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等。关联企业主要表现在人员、财务、业务相混同,三者须同时具备。而曲阜市**感应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洁具研究所为两个独立注册成立的企业,虽然在管理人员方面存在亲属关系或交叉任职的情况,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两公司在人员、财务、业务等方面存在相互关联的关系。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曲阜市**感应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昭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