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临沂市城市资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尚都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3执6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城市资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住临沂市北城新区上海路与孝河路交汇北200米路西城开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东春,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尚都投资有限公司,住临沂市兰山区涑河南街与沂州路交汇万兴都金座19楼。
法定代表人:盛大亮,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城市资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尚都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临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临仲裁字第253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城市资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义务。本院多次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山东尚都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不动产、证券和车辆信息,仅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两台,于2019年3月28日依法进行查封,因无法查实车辆具体位置,未能实际扣押。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山东尚都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将执行情况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调查,无法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山东尚都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对于本院的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侯 雷
审判员 曹凤成
审判员 刘华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庆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