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鲁13行终3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田磊,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沂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张术平,市长。
委托代理人诸葛仕祥,临沂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临沂市城市资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武汉路与大青山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李东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福玉、闫正刚,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诉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房屋拆迁许可、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302行初1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原临沂市房产管理局(现为被上诉人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于2009年4月3日作出临房拆许字(2009)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许拆迁人原临沂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现为一审第三人临沂市城市资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依法拆迁“沂州宾馆片区建设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其中上诉人之母刘西兰居住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上诉人对该房屋拆迁许可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颁证行为违法、确认被上诉人临沂市人民政府未及时纠正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违法行为的行政不作为违法等。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鲁1302行初156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诉。
另查明,上诉人对该房屋拆迁许可不服,曾向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鲁建复决字[2016]17号),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以(2016)鲁1302行初155号受理了该案。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被上诉人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房屋拆迁许可和被上诉人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两个行政争议,依法应当分案处理,但鉴于上诉人就该两个行政争议提起一起行政诉讼,且一审法院已作为一案审理并裁判,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亦作为一案一并审理。
关于房屋拆迁许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向一审第三人颁发临房拆许字(2009)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不服,曾先申请行政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现又再次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属于重复起诉。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驳回起诉。
关于行政不作为。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临沂市人民政府未及时纠正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违法行为等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其实质是起诉被上诉人临沂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层级监督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诉讼请求不具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驳回起诉。
此外,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与制约权利滥用、恶意诉讼、无理缠诉均是审判权的应有之义。在原刘西兰居住的涉案房屋拆迁所引起的行政争议已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情况下,上诉人仍然围绕涉案房屋及拆迁问题恣意制造、反复提起大量的、琐碎的信息公开、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复议以及相关的行政不作为等行政诉讼案件,上诉人的起诉目的不正当,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且缺乏诉的利益,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故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滥用起诉权,应予规制。鉴于本案即属于此类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应径行驳回起诉,不再做实体审查。
综上,上诉人起诉的行政争议或重复起诉,或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滥用起诉权,应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诚霞
审判员 王茂峰
审判员 崔岩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吴召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