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临沂市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鲁13行终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规划局。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京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汲长骞,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五路小纬四路46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志,厅长。
原审第三人临沂市城市资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东春,经理。
上诉人***因诉临沂市规划局、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许可、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302行初1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被告临沂市规划局向临沂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颁发临地字第371302200900003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被用于办理临房拆(2009)4号拆迁许可证。原告向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申请拆迁许可的政府信息公开,2016年1月25日,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作出临房信公字(2016)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其主要内容为:“1、拆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拆迁申请书、沂州宾馆片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临沂市发改委《关于沂州宾馆片区房屋改造建设项目的核准意见》临发改政务(2009)123号、临沂市规划局临地字第371302200900003号规划许可证……。2、我局向拆迁人颁发的拆迁许可证。”后原告认为临沂市规划局作出临地字第371302200900003号规划许可证未依法告知原告相关事项,也未向申请人履行告知相关决定、告知诉讼救济渠道等义务,向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裁定临沂市规划局作出的该《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2016年3月2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临沂市规划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临沂市规划局提出答复意见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2016年3月14日,临沂市规划局依法作出答复并提交了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2016年4月25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鲁建复决字(2016)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临沂市规划局的行政许可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法定依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临地字第371302200900003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山东省城市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鲁政发〔1994〕115号)第四条规定:“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工作”;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被告临沂市规划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收取申请材料后,报至临沂市规划委员会,2009年4月1日经临沂市规划委员会研究同意,2009年4月2日向用地单位第三人颁发了临地字第371302200900003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行政行为依据上述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6年2月29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3月2日向被告临沂市规划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提出答复意见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它材料。2016年3月14日,被告临沂市规划局依法作出答复,并提交了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依据的《山东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关于办理沂州宾馆片区规划用地临时许可证的申请》、《临沂市规划局关于报请审批临沂市规划局等单位建设项目的请示》、《会议纪要》(【2009】第7号)、《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通过审查上述材料,认为临沂市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山东省城市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鲁建复决字【2016】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对临时性建设用地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且未记录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的理由且未对该理由进行审查,审限严重超期,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临沂市规划局、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原审第三人临沂市城市资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二审案件要素表中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审判程序、适用法律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涉案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被上诉人临沂市规划局于2009年4月2日作出,因规划许可行为不属于直接发生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效力的“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故上诉人于2016年提起的本案诉讼,已经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确定的五年起诉期限,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结果不当,且审理案件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302行初15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杨建义
审判员  崔岩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崔雪莹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