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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民终6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69号。
负责人:王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祥,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文成,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200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
法定代理人:**2,系**1之父,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人民路***号*号楼*单元***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荣良,男,193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士兰,女,193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学辉,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秋实,男,1992年0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沭县。
原审被告:临沂市城市资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山区南坊街道办事处三和二街检察官培训学院临沂分院四楼。
负责人:李东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临沂市城市资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临沂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2、***、**1、杜荣良、梁士兰,原审被告张秋实、临沂市城市资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城市资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2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保临沂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查清事实,依法改判;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亲属杜爱军以左小腿软骨织挫伤住院治疗20天,最后于2017年5月27日病情加重去世,被上诉人亲属死亡是因其自身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且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0元也明显较高。此外,一审法院也没有将被上诉人亲属二次住院的133天期间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予以扣除。
**2、***、**1、杜荣良、梁士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秋实和临沂城市资产公司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1、杜荣良、梁士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862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张秋实驾驶被告临沂城市资产公司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沿郯城县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馨苑小区门口处时,与前方原告亲属杜爱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杜爱军及其车上乘员**1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秋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爱军及**1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亲属杜爱军受伤后于2016年12月25日第一次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主要诊断: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其他诊断:糖尿病、2型糖尿病性肾病、肾功能异常、头部外伤。杜爱军第二次于2017年1月14日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3天,主要诊断:尿毒症、其他诊断:肾性贫血、糖尿病、糖尿病性肾病、高血压、冠壮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胫骨骨折。杜爱军于2017年1月15日在郯城县仇氏骨科医院治疗20余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原告的二轮电动车经评估机构评估损失价值为1360元。被告临沂城市资产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573元。原告亲属杜爱军于2017年4月26日死亡,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被告张秋实驾驶被告临沂城市资产公司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原告亲属杜爱军):医疗费:33951元;误工费150日*93.18元=13977元;护理费150日*300元/天=45000;住院伙食补助费150日*30天=4500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3178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3455元/2人=96727.5元;杜荣良107475/3人=35825元;梁士兰107475元/3人=35825元;交通费10000元;保全费:800元;车损1360元;施救费1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1040386.5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11470.50元;护理费3日*93.18元=27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日*30元=9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1890.0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62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要求对原告的用药及死亡参与度进行鉴定,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生命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生命权利致人死亡及财产损失的均应予赔偿。原告**1及其亲属杜爱军在与被告张秋实间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生命权利致人死亡及财产损失其依法有权得到被告的相应赔偿。原告(死者杜爱军)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过长,均酌情按60天予以支持,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死者杜爱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60天予以支持。原告(死者杜爱军)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情按3000元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原告亲属杜爱军患有尿毒症、肾性贫血、糖尿病、糖尿病性肾病、高血压、冠壮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实际情况,为此原告亲属杜爱军自身疾病是其死亡的根本原因,外伤是死亡的诱发死因,本次事故造成杜爱军死亡原因的参与度一审法院酌情确认为30%,原告(亲属杜爱军)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3951元;误工费60日*93.18元=5590.80元;护理费60日*93.18元/天=559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日*30天=1800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3178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465元;车损1360元;交通费3000元;施救费100元;保全费8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964978.6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11470.50元;护理费3日*93.18元=27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日*30元=9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1890.04元。被告张秋实驾驶被告临沂城市资产公司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1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日*93.18元=279.54元;交通费50元共计10329.54元。原告**1剩余损失医疗费14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1560.5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者杜爱军)死亡赔偿金109670.46元,车损1360元,共计111030.46元;原告剩余损失(死者杜爱军)医疗费33951元;误工费60日*93.18元=5590.80元;护理费60日*93.18元/天=559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日*30天=1800元;死亡赔偿金:570569.54元;丧葬费3178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465元;交通费30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852848.1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30%比例赔偿255854.44元。原告剩余损失保全费8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临沂城市资产公司赔偿。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890.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1、杜荣良、梁士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抚养费共计366884.9元。三、被告临沂市城市资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100元,该款在被告临沂市城市资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2、***、**1、杜荣良、梁士兰结算垫付费用(计款10573元)时予以扣减。上述判项一、二、三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2、***、**1、杜荣良、梁士兰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0元由被告临沂市城市资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人民财保临沂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被上诉人亲属杜爱军的死亡与本案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根据杜爱军第一次住院病历,其病情为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糖尿病、2型糖尿病性肾病、肾功能异常和头部外伤。一审法院结合杜爱军在受伤前患有尿毒症、肾性贫血、糖尿病、糖尿病性肾病、高血压、冠壮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的实际情况,认定杜爱军自身疾病是其死亡的根本原因,外伤是死亡的诱发原因,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总损失的30%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杜爱军在事故前虽患有疾病,但事故外伤是诱发死亡原因,其死亡后给其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50000元×30%)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过高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骏
审判员 尤洪杰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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