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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22民初390号
原告:**2,男,1965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
原告:***,女,199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
原告:**1,男,200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
法定代理人:**2,男,1965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
原告:杜荣良,男,1936年3月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
原告:梁士兰,女,1933年1月1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学辉,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2年01月14日生,汉族,住临沭县。
被告:临沂市城市资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山区南坊街道办事处三和二街检察官培训学院临沂分院四楼。
负责人:李东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
负责人:王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俊磊、颜培丽,法律顾问。
原告**2、***、**1、杜荣良、梁士兰与被告***、临沂市城市资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城市资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学辉、被告***、临沂城市资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培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2、***、**1、杜荣良、梁士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862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郯城县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馨苑小区门口处时,与前方原告亲属杜爱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杜爱军及其车上乘员**1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爱军及**1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期间花费大量医疗费用。2017年5月27日原告亲属杜爱军因交通事故导致病情加重去世。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62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临沂城市资产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的证件合法有效,且无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拒赔的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的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驾驶被告临沂城市资产公司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沿郯城县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馨苑小区门口处时,与前方原告亲属杜爱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杜爱军及其车上乘员**1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爱军及**1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亲属杜爱军受伤后于2016年12月25日第一次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主要诊断: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其他诊断:糖尿病、2型糖尿病性肾病、肾功能异常、头部外伤。杜爱军第二次于2017年1月14日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3天,主要诊断:尿毒症、其他诊断:肾性贫血、糖尿病、糖尿病性肾病、高血压、冠壮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胫骨骨折。杜爱军于2017年1月15日在郯城县仇氏骨科医院治疗20余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原告的二轮电动车经评估机构评估损失价值为1360元。被告临沂城市资产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573元。原告亲属杜爱军于2017年4月26日死亡,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被告***驾驶被告临沂城市资产公司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原告亲属杜爱军):医疗费:33951元;误工费150日*93.18元=13977元;护理费150日*300元/天=45000;住院伙食补助费150日*30天=4500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3178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3455元/2人=96727.5元;杜荣良107475/3人=35825元;梁士兰107475元/3人=35825元;交通费10000元;保全费:800元;车损1360元;施救费1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1040386.5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11470.50元;护理费3日*93.18元=27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日*30元=9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1890.0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62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要求对原告的用药及死亡参与度进行鉴定,但在规定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生命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生命权利致人死亡及财产损失的均应予赔偿。原告**1及其亲属杜爱军在与被告***间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生命权利致人死亡及财产损失其依法有权得到被告的相应赔偿。原告(死者杜爱军)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过长,均酌情按60天予以支持,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死者杜爱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60天予以支持。原告(死者杜爱军)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情按3000元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原告亲属杜爱军患有尿毒症、肾性贫血、糖尿病、糖尿病性肾病、高血压、冠壮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实际情况,为此原告亲属杜爱军自身疾病是其死亡的根本原因,外伤是死亡的诱发死因,本次事故造成杜爱军死亡原因的参与度本院酌情确认为30%.原告(亲属杜爱军)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3951元;误工费60日*93.18元=5590.80元;护理费60日*93.18元/天=559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日*30天=1800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3178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465元;车损1360元;交通费3000元;施救费100元;保全费8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964978.6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11470.50元;护理费3日*93.18元=27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日*30元=9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1890.04元。被告***驾驶被告临沂城市资产公司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1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日*93.18元=279.54元;交通费50元共计10329.54元。原告**1剩余损失医疗费14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1560.5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者杜爱军)死亡赔偿金109670.46元,车损1360元,共计111030.46元;原告剩余损失(死者杜爱军)医疗费33951元;误工费60日*93.18元=5590.80元;护理费60日*93.18元/天=559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日*30天=1800元;死亡赔偿金:570569.54元;丧葬费3178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465元;交通费30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852848.1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30%比例赔偿255854.44元。原告剩余损失保全费8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临沂城市资产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890.0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1、杜荣良、梁士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抚养费共计366884.9元。
三、被告临沂市城市资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100元,该款在被告临沂市城市资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2、***、**1、杜荣良、梁士兰结算垫付费用(计款10573元)时予以扣减。
上述判项一、二、三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2、***、**1、杜荣良、梁士兰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0元由被告临沂市城市资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祗峰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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