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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鲁13行终2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北京路8号。
法定代表人田磊,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五路小纬四路46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志,厅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强,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宗军,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临沂市城市资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武汉路与大青山路交汇处北城会16楼。
法定代表人李东春,董事长。
上诉人***因诉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房屋拆迁许可、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1302行初1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原临沂市房产管理局(现为被上诉人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于2009年4月3日作出临房拆许字(2009)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许拆迁人原临沂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现为一审第三人临沂市城市资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依法拆迁“沂州宾馆片区建设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并于次日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沂蒙晚报》上予以公布,其中上诉人之母刘西兰居住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上诉人对该房屋拆迁许可不服,于2016年2月具状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6年4月25日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鲁建复决字[2016]17号),决定以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上诉人不服该房屋拆迁许可和行政复议决定,遂以被上诉人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鲁1302行初15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另查明,刘西兰曾因行政强制拆迁纠纷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1)临行初字第343-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刘西兰的诉讼请求,其中上诉人***为该案第三人。刘西兰、***等人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鲁行终字第40-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起行政诉讼中,法院均公开开庭审理,诉讼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围绕行政强制拆迁就房屋拆迁许可等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以及辩论,且两份判决书均确认了作出临房拆许字(2009)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本案涉及房屋拆迁许可和行政复议决定两个行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的规定不适用于复议机关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错误。因此,一审法院对房屋拆迁许可和行政复议决定一并作出裁判不当,应予指正。
就房屋拆迁许可而言,原临沂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4月4日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沂蒙晚报》上公布了被诉房屋拆迁许可,故上诉人自2009年起就应当知道被诉房屋拆迁许可的作出,且上诉人于2012年、2013年在(2011)临行初字第343-2号、(2013)鲁行终字第40-2号两起行政诉讼中亦明确知道了被诉房屋拆迁许可的作出。因此,上诉人于2016年向被上诉人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被上诉人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鲁建复决字[2016]17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同时,上诉人于2016年以被上诉人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为被告就临房拆许字(2009)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
此外,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与制约权利滥用、恶意诉讼、无理缠诉均是审判权的应有之义。在原刘西兰居住的涉案房屋拆迁所引起的行政争议已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情况下,上诉人仍然围绕涉案房屋及拆迁问题恣意制造、反复提起大量的、琐碎的信息公开、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复议以及相关的行政不作为等行政诉讼案件,上诉人的起诉目的不正当,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且缺乏诉的利益,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故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滥用起诉权,应予规制。鉴于本案即属于此类案件,本院亦不再作实体审查,径行驳回起诉。
综上,上诉人错列共同被告,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滥用起诉权,应驳回起诉。一审法院未审慎查明起诉条件并作出实体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1302行初15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诚霞
审判员  王茂峰
审判员  鹿文麒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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