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先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元谋县元马镇鑫盛租赁站与昆明先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8民初37号
原告:元谋县元***盛租赁站。住所地:元谋县元马镇大沟岔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8MA6M47615U。
经营者:郑勇,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云,四川三才(延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先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官渡镇尚义村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216721632N。
法定代表人:毛福才,该公司经理。
原告元谋县元***盛租赁站(以下简称鑫盛租赁站)与被告昆明先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盛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盛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元谋水电移民安置项目部于2018年12月27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维修费等费用,合计156555.22元(已经扣除被告方支付的押金和租金310000元)给原告;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钢管7452.1米,扣件5845套,扣件螺丝10300颗、套管85套、顶托1210套,顶托帽子70套或者折价赔偿190901.7元给原告;4.依法判令被告从2020年10月28日起每天赔偿未返还租赁材料的损失185.14元,直至还清租赁材料时止的损失给原告;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给原告;6.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聘请律师支付的代理费27822元。合计425278.9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7日,被告因修建元谋县水电移民安置项目的需要,由其元谋水电移民安置项目部向原告租用建筑物资。双方对租赁期限、租金、维修费用、上下车费、赔偿、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根据约定出租建筑物资给被告的项目部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的项目部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由于被告的项目部未按照合同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存在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诉讼费以及原告为维护权益聘请律师而需要支付的代理费等费用。同时,由于被告的元谋水电移民安置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先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列举了如下的证据:1.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欲证明签订合同的双方是本案的原、被告;合同约定了租赁物资的租金、维修费和成本价赔偿费用;按照合同第3、4条的约定,被告应按时支付租金,如未按时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租金20%的违约金;被告应支付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8年12月27日。2.发货单、还货单,欲证明从合同签订2018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的数量、品种、时间及被告返还的数量、品种和时间以及返还时丢失的螺帽、螺丝;原告提供的钢管是113562.1米,返还的是106137米,未还数量7425.1米;原告提供的扣件是52696套,归还46861套,未还数量5845套;原告提供的套管是4285套,归还4200套,未还数量85套;原告提供的顶托是6965套,归还5755套,未还数量1210套;差扣件螺丝10300颗,顶托帽子70套。3.诉讼请求计算表。4.钢管、扣件租金结算汇总表。5.顶托、连接套筒租金结算汇总表,欲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6.委托代理合同,欲证明原告与四川三才(延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应当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多元。但由于原告现在无钱支付,律师事务所也无法出具发票,这与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争议金额的7%相印证。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7日,先锋公司因修建元谋县水电移民安置项目的需要,由该公司设置的项目部与鑫盛租赁站签订《建筑物租赁合同》,先锋公司(乙方)向鑫盛租赁站(甲方)租赁建筑物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租赁物资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满一个月后按实际天数计算;2.租用费用以租赁站实际出货单填数为准,钢管日租金每米0.012元、一次性维修费每米0.1元、成本价赔偿费每米17元,扣件日租金每套0.012元、一次性维修费每套0.2元、成本价赔偿费每套7元,顶托日租金每个0.02元、一次性维修费每个0.5元、成本价赔偿费每个13元,套管日租金每个0.02元、成本价赔偿费每个8元;3.租金按每月结算,月结月清,乙方应于每月底向甲方付清当月全部租金;4.乙方如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每天应按租金总额的20%向甲方加付违约金;5.如引起诉讼纠纷,由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管辖,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和胜诉方聘请的代理费(按争议标的的7%计算)。合同签订后,从2018年12月30日至2020年10月27日止,鑫盛租赁站先后租赁给先锋公司钢管113562.1米,其租金为262944.61元,已归还106137米,其维修费为10613.7元(106137米×0.1元/米),还未归还7425.1米,其赔偿金额为126226.7米(7425.1米×17元/米);扣件52706套(包括十字扣45154套、直接扣5782套、活动扣1770套),其租金为138620元,已归还46861套,其维修费为9372.2元(46861套×0.2元/套),还未归还5845套,其赔偿金为40915元(5845套×7元/套)。从2019年2月27日至2020年10月27日止,鑫盛租赁站先后租赁给先锋公司套管4285套、其租金为11721.26元,已归还4285套,还未归还85套,其赔偿金为680元(85套×8元/套)。顶托6965套,其租金为30405.6元,已归还5755套,其维修费为2877.5元(5755套×0.5元/套),还未归还1210套,其赔偿金为15730元(1210套×13元/套)。扣件螺栓还未归还10300套,其赔偿金为7210元(10300套×0.7元/套)。顶托帽子还未归还70套,其赔偿金为140元(70套×2元/套)。在履行合同中,先锋公司已支付给了鑫盛租赁站租金和押金合计310000元。
鑫盛租赁站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租金443691.82元、维修费22863.4元、未还材料的损失费190901.7元、违约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27822元(443691.82元+22863.4元+190901.7元+50000元-310000元)×7%。
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以便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本案中,先锋公司由于其承建工程的需要向鑫盛租赁站承租钢管和扣件等建筑支架配件使用,双方签订了《建筑物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中,鑫盛租赁站向先锋公司履行了租赁物的出租义务,先锋公司却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全部租金的义务,先锋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鑫盛租赁站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给鑫盛租赁站造成的经济损失,先锋公司除要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还要承担继续支付租金及赔偿其他损失费的责任。因鑫盛租赁站对先锋公司至今还未归还的租赁物是否还存在以及是否还能够再归还难以确定,鑫盛租赁站对此也举证不能,但租赁物未全部归还客观存在,为便于解决纠纷,本院对现在还未归还的租赁物作折价处理,同时基于以上原因,本院对鑫盛租赁站要求先锋公司对还未归还的租赁物再继续赔偿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元谋县元***盛租赁站和昆明先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物租赁合同》;
二、由昆明先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元谋县元***盛租赁站建筑材料租金、维修费、未还材料的损失费,合计657456.92元,扣除已支付的租金和押金310000元,还应支付347457元;
三、由昆明先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元谋县元***盛租赁站违约金50000元;
四、由昆明先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元谋县元***盛租赁站律师代理费27822元;
五、驳回元谋县元***盛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0元,由昆明先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宋 云
人民陪审员 甘 萌
人民陪审员 谭孝川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