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8民初974号
原告:元谋县元马永发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元谋县元马镇上总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8MA6L2DB2XW。
经营者:蒋薇,女,1988年2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美,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先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官渡镇尚义村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216721632N。
法定代表人:毛富才,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元谋县元马永发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昆明先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谋县元马永发建筑材料租赁站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先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传票,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等相关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谋县元马永发建筑材料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建筑设备及材料租金14423元、维修费1019元、遗失租赁物折价赔偿款1070元,三项合计为16512元。2、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884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款项合计19396元人民币。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承建了元谋的水电移民搬迁安置房施工建盖,需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材料,为此双方于2019年4月29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日租金为:钢管的租金为每日0.012元/米,一次性维修费为每米105元;扣件的租金为每日0.012/套,一次性维修费为每套0.1元;顶托的租金为每日0.02元/个,一次性维修费为每个0.2元;大小头0.02元/个。租金计算方式为: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30天,按提取租赁物日起至返还租赁物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毁损、丟失租赁物赔偿标准:钢管20元/米、扣件7元/套、螺丝或螺杆0.7元/只、钢模200元/平方米、V型卡0.7元/个,顶托12元/个,大小头8元/个,角模15元/米。丢失租赁物赔偿款未偿付清前,租金继续计算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租金支付时间:应于每月月底付清当月的全部租金,不得拖欠,否则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在回收过程中,所有费用由被告方负责且租金照付,同时被告方还要向原告支付租金总和的百分之二十作为拖欠租金逾期付款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陆陆续续从原告处租走钢管、扣件等设备,减去被告已经返还的租赁物,及扣除被告之前已经支付的款项、押金等,现被告还差欠原告租金14423元、维修费1019元、遗失租赁物(扣件螺丝)折价赔偿款1070元。具体租赁物租赁期限及租赁物种类详见《元谋县元马永发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至于被告之前缴纳的押金,已经在之前就抵扣过租金等了。作为被告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手头紧为由没有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差欠原告租金不支付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以上事实,并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昆明先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因下落不明经用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答辩意见。
原告元谋县元马永发建筑材料租赁站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和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页,欲证实原告黄公司和经营者的基本情况和主体适格情况。
2、公民身份证和企业登记信息表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各被告昆明先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和主体适格情况。
3、租赁合同、元谋县元马永发建筑材料租赁站出货单8页和退货单9页、租赁情况明细合计表1份、微信聊天截屏5张,欲证实原告和昆明先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元谋水电移民安置项目部的***就租赁建筑设备材料事宜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收取了***租赁押金60000元后,按照***承建项目的需求出租了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材料。经原告结算,被告方差欠原告自2019年5月2日到2019年7月14日期间的租金共计55782元、维修费和赔偿损失费用12652元,合计金额68434元,该协议经双方协商后,***授权提货人何玲最终按照63000元的数额结清了租赁费。
4、元谋县元马永发建筑材料租赁站出货单3张和退货租赁单3张和租金结算清单1份及微信聊天截屏1张,欲证实原告在与***签订建筑设备材料事宜签订租赁合同后,***的授权提货人何玲和符家财于2019年7月29日至8月5日和28日三次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材料,经原告结算,被告方差欠原告自2019年7月29日到2019年10月20日期间的租金共14423.03元、维修费2089元,被告方差欠原告第二次租赁费用合计16512元,向***多次催要没有支付的事实。
被告昆明先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元谋县元马永发建筑材料租赁站提交第1至4组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存在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关系,租赁费用经催要未支付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9日,昆明先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元谋水电移民安置项目部的***就租赁建筑设备材料事宜与原告元谋县元马永发建筑材料租赁站签订了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材料的租赁合同,原告收取了***租赁押金60000元后,按照***承建项目的需求出租了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材料。经原告结算,被告方差欠原告自2019年5月2日到2019年7月14日期间的租金共计55782元、维修费和赔偿损失费用12652元,合计金额68434元,该协议经双方协商后,***的授权提货人何玲最终按照63000元的数额与元谋县元马永发建筑材料租赁站结清了租赁费。2019年7月29日至8月5日和28日,***的授权提货人何玲和符家财向原告元谋县元马永发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了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材料,后陆续归还了大部分租赁的建筑设备材料。经原告结算,被告方差欠原告自2019年7月29日至10月20日期间的设备租金共14423.03元、维修费1019元及差欠原告租赁物品损耗折价款1070元合计165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元谋县元马永发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因按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由于承包工程的施工需要向原告承租支架配件钢管、扣件、顶托使用,原告和被告***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昆明先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给被告***办理租赁业务,故原告诉请由被告昆明先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用和维修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租赁物的出借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用和维修费、归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差欠原告元谋县元马生吉租赁站租金14423.03元、维修费1019元及差欠原告租赁物品损耗折价款1070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用、维修费和损耗物品折价款16512元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合同第3条的约定承担所拖欠租金总额的2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8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九条、第七百五十二条、第七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元谋县元马永发建筑材料租赁站建筑设备材料租赁费用、维修费和损耗物品折价款合计16512.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2884.00元。
二、驳回原告元谋县元马永发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承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 萍
人民陪审员 谢振云
人民陪审员 陈德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俊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