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先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先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理东阔风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云南元通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01民初3714号
原告:昆明先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官渡镇尚义村95号。
法定代表人:毛富才,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喜,云南秋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理东阔风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理市凤仪镇祥云路(创新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华,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云南元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理市凤仪镇兴凤路7号。
法定代表人:付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男。
被告:张伟,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
被告:**,女,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昆明先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与被告大理东阔风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阔公司)、云南元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大理加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8)云2901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先锋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20)云29民终25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因被告加贝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被注销,诉讼主体资格丧失,原告先锋公司申请追加张伟、**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由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喜、被告元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阔公司、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阔公司、元通公司、张伟、**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29323.1元,以及该款项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3519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东阔公司、元通公司、张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东阔公司签订《东风风神4S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东阔公司的东风风神4S店工程,工程直接费(材料费及人工费)为2800000元。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同意,对局部工程进行了变更,最终工程直接费为2961867.1元。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元通公司签订《元通汽车汽配用品商贸城-大理东阔风神4S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元通公司对原告与被告东阔公司之前的建设工程进行确认。前述工程于2016年1月完工并进行了竣工验收,但被告东阔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29323.1元(含原告垫付的排污费140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东阔公司及元通公司催要,二者均不予理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另外,前述工程系加贝公司投资兴建,后加贝公司将之出售给他人,故加贝公司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该公司已于2019年4月15日被注销,被告张伟、**系加贝公司的股东,其二人应当对加贝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元通公司辩称,被告元通公司并非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元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因用直接送达等方式无法向被告东阔公司、张伟、**送达,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东阔公司、张伟、**在公告期满后指定的期限内未应诉、答辩。
原告及被告元通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被告东阔公司、张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元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元通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加贝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大理市的第4号土地(总面积约5亩)出租给乙方,由乙方自行筹资建设东风风神4S店,租赁合同还对租金、租期以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21日,被告东阔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东风风神4S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东风风神4S店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工期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总价款为2800000元,发包人应于施工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工程预付款500000元,工程进度款以单体工程为计算单位支付,主体完工时支付50%,工程全部结束付至80%,其余在竣工验收后结算支付;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及验收报告,发包人应于收到竣工验收报告7日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7日内予以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否则视为认可,承包人应于竣工验收报告被认可后15日内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及结算报告,由双方进行竣工结算。2014年3月18日,被告元通公司(甲方)、东阔公司(乙方)与原告(丙方)签订《代办大理东阔风神4S店建设审批手续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因乙方需在向甲方租赁的土地(即被告元通公司与加贝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土地)建设东风风神4S店,甲方同意以自己名义代乙方申请办理该建设工程审批、竣工验收、备案等相关手续,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由乙、丙双方按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工程款由乙方承担。前述租赁合同、施工合同、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元通公司以其名义申请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审批手续,然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10月完工,完工后,原告将该建设工程移交给被告东阔公司,2016年1月26日,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原告向大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交纳了噪声超标排污费14080元。该建设工程工程款总计2961867.1元(含增加、变更部分),被告东阔公司已经支付2634874元(含抵扣部分),剩余326993.1元,原告愿意以315243.1元结算。2016年12月8日,加贝公司向被告元通公司出具《承诺函》,因其收回其出资建设的东风风神4S店转售给他人,承诺转售前的经济、法律纠纷与被告元通公司无关,均由被告加贝公司承担。经加贝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2019年4月18日,加贝公司被注销,加贝公司股东即被告张伟、**承诺该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否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阔公司签订的《东风风神4S店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完成施工,且该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东阔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15243.1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但逾期付款利息应自竣工验收合格15日后即2016年2月11日起算。加贝公司租赁土地后将之交给被告东阔公司用于建设东风风神4S店,加贝公司在2016年12月8日出具的《承诺函》中认可该4S店系其出资建设,并承诺转售前的经济责任由其承担,该承诺可视为系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加贝公司本应与被告东阔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因该公司已经注销,被告张伟、**作为股东,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时承诺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张伟、**应对加贝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元通公司并非《东风风神4S店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且依据被告元通公司、东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代办大理东阔风神4S店建设审批手续的合作协议书》,三方对该建设工程的实际出资建设方及工程款支付主体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知晓并认可被告元通公司并非实际出资建设方及工程款支付主体,故原告对被告元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排污费14080元,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噪声超标而交纳,该费用并非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东阔公司等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理东阔风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昆明先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5243.1元,以及该款项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016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昆明先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元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昆明先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8元,由原告昆明先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1元,被告大理东阔风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伟、**共同负担6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朱双
人民陪审员  林 英
人民陪审员  董学芝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