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某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328民初837号
原告:丁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谋县黄瓜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符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腾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从事建筑业,住重庆市潼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丁某与被告符某、腾某、昆明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腾某、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7728.49元、质保金160190.45元,共计207918.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12日,昆明某有限公司将元谋县江边乡乌东德水电站移民搬迁大树村组团两个标段的民房建设转包给符某建设,双方签订《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19年4月23日,符某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双方签订了《民房建设工程内部合作承包协议》,符某、腾某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丁某建设施工。2022年6月,丁某对涉案工程实际建设施工完工后,于同年6月10日与符某进行工程结算,符某共计已支付丁某工程款4784542元,差欠321602元工程款未支付。2024年1月9日,经丁某与腾某结算确认,腾某为涉案工程支付工程款、维修费(质保维修费)共计273873元,所差欠工程款扣减房屋维修等费用后,还差欠丁某工程款47728.49元、质保金160190.45元,合计207918.94元。涉案工程系昆明某有限公司总包,应负责支付丁某质保金和工程款,符某、腾某为工程转包、结算同意支付工程款当事人,近一年时间,丁某多次和几被告索要工程款,一直找各种借口未支付,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腾某辩称,我是挂靠昆明某有限公司中标江边乡水电移民大树组团民房建设工程,然后我又把184户民房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符某,符某又将其中的27户民房建设转包给***和丁某,是丁某他们在施工管理,主体上我和丁某没有关系,我只对符某负责,我认为应该由符某支付丁某工程款和质保金,我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辩称,1.昆明某有限公司与腾某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案涉工程发包人为江边乡人民政府(或者水电移民集体搬迁户),腾某挂靠昆明某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符某和案外人陈某,符某又将一部分工程转包给丁某施工建设,因此,丁某和昆明某有限公司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昆明某有限公司对丁某不负付款责任;2.腾某并非昆明某有限公司的代表,其对外签字行为不得归属昆明某有限公司,腾某与昆明某有限公司之间仅存在挂靠关系,其不是昆明某有限公司员工,也不代表昆明某有限公司,腾某与丁某进行款项结算签字确认的行为属于腾某个人行为,与昆明某有限公司无关;3.本案不具备付款条件,案涉工程从开工至今,发包人尚未结清工程款,挂靠人腾某与符某和陈某之间亦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也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腾某与符某之间具体的工程价款尚未明确,丁某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符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丁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昆明某大树村房建项目施工四队结算清单》,证明2022年6月10日甲方符某和乙方丁某对涉案工程款结算,甲方差欠原告工程款321602.2982元,差欠质保金160190.45元,所有工程款腾某、昆明某有限公司负责支付的事实;2.《腾某代丁某支付工程款和维修款清单》,证明2024年1月19日昆明某有限公司腾某确认涉案工程维修、返修支出273873.8元。
经质证,腾某对丁某提交的上述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昆明某有限公司对丁某提交的上述证据1、2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丁某提交的证据1有符某和丁某的签字,且案涉工程的分包人腾某认可结算的金额,符某也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能够证明符某与丁某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事实;证据2有腾某和丁某签字确认,能够证明腾某代丁某支付工程款和维修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认定。
被告腾某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腾某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符某的事实;2.费用报销清单、工程兑现民工工资表、收条,证明昆明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代付丁某工程款3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丁某对腾某提交的上述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认可;对证据2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昆明某有限公司对腾某提交的上述证据1、2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腾某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昆明某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符某的事实;证据2能相互印证昆明某有限公司2021年2月10日付丁某班组工资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认定。
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提交本院(2024)云2328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腾某与昆明某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腾某借用昆明某有限公司资质中标案涉工程,又将该项目转包给符某和案外人陈某施工建设,从腾某转包项目至今,腾某与符某和案外人陈某之间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亦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经质证,丁某对昆明某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腾某对昆明某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昆明某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为生效法律文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符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系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12月,滕某挂靠昆明某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取得元谋县金沙江乌东德水电站启宪安置点大树村移民搬迁房屋建设工程项目,并以该公司名义分别与大树村民小组184户村民签订了《民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了元谋县金沙江乌东德水电站启宪安置点大树村B组团184户村民的搬迁安置房建设工程,该工程由滕某负责组织实施。2018年12月12日,滕某又以昆明某有限公司的名义将该建房工程全部转包给符某施工建设,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19年4月23日,符某又将其中27户建房工程口头转包给***,***因故退出,介绍丁某施工建设。后丁某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年底完工。按照当时的水电移民政策的相关规定,大树村的184户村民先后搬入新建好的房屋居住。2022年6月10日,符某与丁某签订《昆明某大树村房建项目施工四队结算清单》,双方在该结算清单中确认丁某施工的工程量总价为5339681.5元,符某已拨款4784542.252元,后续维修费用从质保金160190.45中扣除,符某尚差欠丁某剩余工程款为321602.2982元(以四队与腾某最后结算为准)。剩余工程款按每次工程进度拨款各队伍按比例分配支付,丁某负责保证所做工程合格验收通过。该结算单经甲方符某、乙方丁某和制表人王某签字按印确认。2024年1月9日,腾某与丁某签订《腾某代丁某支付工程款和维修款清单》,确认腾某代丁某支付收尾工程工人工资、维修费、整改费及相关材料款等费用共计273873.8元。
另查明,2021年2月10日,昆明某有限公司支付丁某班组工资30000元。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丁某诉请的案涉工程款和质保金是否具备付款条件、应当由谁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本案中,腾某挂靠昆明某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包案涉移民搬迁安置房建设工程后,又以该公司名义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无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符某建设,符某又将其中部分农户的建房工程转包给同样无资质的丁某进行施工,昆明某有限公司(实际系腾某)与符某、符某与丁某之间的合同,均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丁某与符某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因丁某分包的房屋建设工程已于2019年年底基本完工,陆续验收交付农户居住使用,部分工程的收尾、整改及维修工作也已经由腾某完成,产生的相关费用经腾某和丁某结算确认由丁某负担,丁某诉请的工程尾款已予扣减该费用,故根据在案证据,丁某诉请的案涉工程款和质保金已具备付款条件。
关于丁某诉请的案涉工程款和质保金应当由谁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因丁某诉请的案涉工程款和质保金,系基于其与符某之间口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二人之间的结算约定所得,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丁某诉请的案涉工程款和质保金应当由符某承担付款责任,昆明某有限公司和腾某既非丁某的合同相对人,也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丁某要求昆明某有限公司和腾某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符某和丁某于2022年6月10日结算确认的剩余工程款为321602.2982元、质保金为160190.45元,合计481792.7482元。因腾某和丁某于2024年1月9日结算确认的腾某代丁某支付的收尾、整改及维修款273873.8元,未区分工程款及整改维修款金额,故本院在符某应向丁某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中一并扣减该款项,据此,符某还应当向丁某支付的工程尾款及质保金合计为207918.94元(481792.7482元-273873.8元)。
综上所述,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符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丁某支付工程欠款及质保金合计207918.94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9元,由被告符某负担(未交,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交至元谋县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专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