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兆丰农垦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兆丰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3民初5056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7月26日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市建安区国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兆丰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镇南东侧。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兆丰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兆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偿付因土地租赁合同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34600.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元月1日,经原、被告***等自愿协商,共同签订一份《有偿占用土地协议书》。该协议规定:被告将1.5亩土地以年租金壹仟元的价格出租给原告,用于原告开设“许昌县许南液化气有限公司”,从事液化气经营业务,租赁期为20年。原告据此协议,在被告提供的租地建设开办“许昌县许南液化气有限公司”共投资人民币50万元。原告所办公司开业后,因所处地域为许昌一二六厂区,加之周边乡村人口众多,且独一经营液化气的经营,故经营效益十分可观,依正常经营状况,年收入概算达20万元左右。2014年5月,原告因病加之妻子身体健康不佳,难以正常经营公司业务,故将公司的经营交由其妻子的好友***承包。***不但看到公司经营良好,而且又具有此项业务的专业能力,故于2014年5月21日与原告共同签订一份《许昌县许南液化气有限公司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期为10年,并由***每年交付原告承包金16万元。2014年6月,许昌市技术监督局及经营液化气的相关主管部门,联合下发关于液化气经营场所必须设立防火安全地带的通知给原告,要求原告在限期内完成防火安全带。即在现有场地围墙外增开不少于1.5米的防火安全带。否则,限期不达标者即责令关停。原告接此通知后,立即找被告时任副场长的主管领导***,要求被告增租0.5亩土地开辟防火安全带,以达正常经营之目的。被告了解上述情况后,当即答复让原告递交一份申请增拨0.5亩土地的报告,争取尽快解决。原告于次日即将申请报告递交被告。然而,自原告递交报告后,被告在原告数十次催问的情况下,都以种种理由加以推诿,久拖未决。至2016年9月,就因这区区0.5亩地未能得到被告的增拨,原告的公司因于限期内未能增设防火安全带而被关停,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原告与***的承包合同也无法正常履行。不但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4万元(自***停交承包费之日到本案起诉之日止),而且还赔偿***合同违约金94600.71元。另造成间接损失达百万元之多。原告公司被关停后,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做出适当赔偿,而被告既不与原告解除或终止协议,也不赔偿因被告之违约和过错的任何经济赔偿,导致原告对此事不断奔走于国家、省、市、区信访部门,要求政府维护其合法权益。后经多方政府部门与被告协调,被告先是拒绝赔偿,后又说没法下账,让原告走法律途经通过诉讼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兆丰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一、原告提出增加租赁土地面积的要求属于发出订立新的租赁合同的要约,被告有权利选择是否接受。原告所提出增加租赁土地面积的要求,是变更租赁合同的核心条款,实质上是向被告发出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的要约,双方在民事上为平等双方,被告有权根据自身的经营状况选择同意或拒绝。在***发出订立新的租赁合同的要约之后,兆丰公司均明确回复其不接受要约,退一步讲,假设兆丰公司不予回应,依据《民法典》之规定则视为要约失效,无论上述哪种情况,原告要求兆丰公司因此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甚至可以说是十分荒谬!在市场经营中如果出租人已经按约提供租赁场地的情况下,在经营过程中不同意承租人增加租赁面积的要求就要承担所谓“违约责任”,恐怕就没有出租人敢轻易将土地或房屋租赁给别人。二、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无违约行为,同时在客观上也无法为原告增加租赁土地。被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将1.5亩土地交付甲方使用,并提供与之相配套的其他帮助,已经履行了合同所约定之义务。至于所租赁的土地面积是否满足经营需要是涉案液化气站的经营者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前需要落实的情况。双方签订协议第二款明确规定“甲方不承担乙方的各项责任包括生产、经营、治安、管理等一切费用”,该条款再次明确了办理土地手续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的义务仅仅是依照协议的约定将所约定面积的土地交由乙方使用,至于租赁的土地能否满足经营需要甲方没有义务去审查核实。同时在客观上被告也不可能满足原告的要求,在收到原告增加租用土地面积的要求后,被告领导层迅速进行实地调查、进行内部会议,原告所租用土地西临008县道、北临民房、南临九龙渠、东临基本农田,西临和**不可能增扩土地,东临更改基本农田用途须报国务院审批,北侧民房住户亦强烈反对,要求其搬离被告更要面临违约责任,所以被告在客观上无法满足原告之要求,也更不可能为了满足原告的无理要求而面临违法及违约的风险。对于该结果也及时反馈给原告,所以被告客观上无法满足原告要求,同时也没有拖延答复的情形,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三、原告就所经营液化气站被取消资质的原因所述与事实不符。液化气站经营所参照的国家标准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6年7月20日所公布的《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编号为GB50028-2006),关于液化气站防火距离的标准规定在该规范第八章,该规范于2016年8月1日对第八章内容进行了修改。原告取得燃气经营***的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有效期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止。综上所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接到增加防火距离通知的时间是2014年6月份左右,在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至2014年6月该时间段内国家对于防火距离的规定没有经过修改,原告作为经营者应当在合同签订之初就明确租赁面积以确保自身经营之需,而被告作为出租方,没有义务去审查租赁多少面积能够满足承租人的经营需求。***所陈述的停业原因与事实根本不符,其事实是***为节约经营成本,在合同签订之初所租赁的土地就不满足其经营需求,但在早期社会经营中,有关部门监察不到位、审核不严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通过其他途径在租赁土地不达标的情况下仍然顺利办理营业执照并通过有关检查,但在2014年6月份左右国家加大该方面审查执法力度,***无法再通过非法手段通过执法检查,导致最终营业执照被吊销。同时原告营业***2013年6月29日就已经过期,其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根本原因是其没有及时到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办理新的经营***,所以原告对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原因与事实不符,其诉求于法无据。四、原告主张所谓损失毫无依据,被告若同意其要求就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原告主张的所谓“损失”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便有损失也是因为其自身原因导致的,被告对此没有任何过错。同时,原告之前在起诉状诉讼请求中主张损失为64万元,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又称损失为120万元,本次又诉求损失为70多万元,前后矛盾,逻辑混乱,其自身对所谓“损失”都无法明确的表述,对其所谓损失多次变更,足以证明所谓“损失”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兆丰公司作为国有独资单位,在其诉求内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同意其诉求,则本单位领导层全部构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渎职犯罪。五、原告有严重违约行为,且恶意坑害第三人,损害第三人权益。原告于2014年6月1日与***签订承保《承包合同》,将液化气站承包给他人经营,其行为实质将所承租的土地权益转租他人,其行为未经过被告的书面同意,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而转租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且***在与***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与行政部门要求其增加防火安全距离的时间刚好吻合,***知自己的液化气厂违反相关行政法规,有随时被关停的风险,仍与第三人签订转租合同。其行为不但违反与被告的合同约定,更是在明知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下恶意坑害第三人,其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更是理所应当,现企图将其自身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转嫁给兆丰公司。六、原告反复起诉、撤诉,浪费司法资源及被告的人力、物力。***就该无理诉求,于2020年3月17日就该诉求起诉至建安区人民法院,且在没有任何缓交、免交诉讼费的情况下拒不支付诉讼费用,开庭前******审后便缴纳诉讼费用,为提高司法效率法庭准予先行开庭,但其庭审后仍不缴纳,最后按***撤回起诉处理。之后于9月23日***再次起诉,最后仍是以不交诉讼费用的原因撤回起诉,就同一原因***先后三次起诉两次撤诉,其行为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也浪费被告的人力物力。如本次诉讼***再次撤诉应当不准其撤诉请求,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所请于法无据,同时其自身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以欺诈的方式恶意坑害第三人,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应当不准其再次撤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许昌市场作为甲方签订《有偿占用土地协议书》,其中主要约定:许昌市农场一分场划出15亩土地供原告使用建液化气供应站;许昌市农场一分场除为原告建液化气供应站提供场地外,还要提供必要的便利;原告负责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土地手续,许昌市农场一分场不承担原告各项责任(包括生产、经营、治安、管理)等一切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建液化气供应站应按上级的要求建设;协议从2008年元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原告每年向许昌市农场一分场上交土地占用费1000元。该协议中的“***”即本案原告***。 2011年6月30日,原告取得燃气经营***,***有效期为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 2014年5月21日,***与***签订《许昌县许南液化气有限公司承包合同》,主要约定许昌县许南液化气有限公司承包给***经营。 2014年12月26日,原告就许昌县许南液化气有限公司在许昌市建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许昌县许南液化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该公司的成立时间为1999年6月22日,营业期限为2009年7月24日至2017年5月18日。 2016年8月23日,许昌市建安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许昌县工商质监局发出《关于对***镇许南液化气站违法经营行为告知的函》,其中载明:“许南液化气有限公司在2014年燃气企业动态考核中,因围墙安全距离没有合格,现已依法吊销其《燃气经营***》,该企业属无证经营。**单位依照相关规定立即吊销其《营业执照》、《气瓶充装***》等各类证件”。 2019年8月6日,***作为申请人就其与被申请人***、***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向***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字(2020)第54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在确认事实部分中载明:“2015年8月3日,许昌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许昌县许南液化气有限公司“未通过2014年燃气企业动态考核,燃气经营***自动失效”为由,向许昌县许南液化气有限公司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5年8月31日,许昌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许昌县许南液化气有限公司“未通过审核换发***,属无证经营,存在安全隐患”为由,向许昌县许南液化气有限公司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6年8月25日,许昌县城乡建设局以许昌县许南液化气有限公司“未依法办理燃气经营***”为由,向许昌县许南液化气有限公司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6年9月5日,许昌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许昌县许南液化气有限公司“燃气经营***已于2013年6月29日期满”为由,向许昌县许南液化气有限公司下发《告知书》。该《告知书》中要求:“责令你单位停止一切违法经营行为,在依法办理燃气经营***后方可营业”。但是,被申请人收到该通知和告知书后,一直未予办理审核换发《燃气经营***》。2018年10月9日,被申请人申请工商登记机关将许昌县许南液化气有限公司予以注销”。***字(2020)第54号裁决书最终裁决:一、***、***自收到裁决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请求。该裁决书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原告在与许昌市分场签订《有偿占用土地协议书》后,按约交纳土地占用费至2021年度。 再查明,2006年11月11日开始施行的《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已对液化气站防火间距作出相关规定,且为强制性条文。2016年8月1日开始施行的《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GB51142-2015)对液化气站防火间距亦作出相关规定。 许昌市农场于2020年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改制后的公司更名为河南兆丰农垦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有偿占用土地协议书》后,被告依约将1.5亩土地交付给原告用于建液化气站,并约定由原告负责生产、经营、治安、管理等一切费用,原告建液化气站应按照上级要求。原告要求被告增划土地,属于对合同主要内容的变更,应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增划土地做出新的约定。另,原告作为许昌县许南液化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应当知道建立液化气站的相关要求,原告在建立液化气站时,即应当按照2006年11月11日开始施行的《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对液化气站防火间距的相关规定设立防火安全地带。现原告以被告未增拨土地为由主张被告存在违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7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雪 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