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尚塑胶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海尚塑胶股份有限公司、平凉文化旅游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02民初7309号 原告:浙江海尚塑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凉文化旅游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广成驿站南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专干。 原告浙江海尚塑胶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平凉文化旅游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海尚塑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凉文化旅游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8648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53087.00元(包括货款利息和保证金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5日,原告通过招标中标获得被告开发的崆峒区崆峒水库游乐游池娱乐休闲平台设施采购及安装工程(第1标段)。同日,双方签订了《浮筒购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水上游乐设备,总价款2764000.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货物进场安装前,经验收产品合格证及检查报告后即付30%货款,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65%的货款,剩余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一年,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质保金不计息。合同签订后,2017年9月6日,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安装工作,并经被告质量验收,且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8月7日,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829200.00元,2018年2月9日支付200000.00元,2018年5月11日支付500000.00元,2018年7月10日支付370000.00元,总计支付1899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64800.00元未付。 具体利息计算如下:一、2017年12月30日后欠货款726600.00元,按年利率4.75%计算,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132300.00元;二、保证金利息为:保证金138200.00元,从质保期届满后2018年9月7日至2021年11月7日,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20787.00元。利息合计153087.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合同的签订、履行及价款支付等情况属实。对原告诉请中所称的未付款864800.00元以及利息计算无异议,但是保证金利息计算时间应当是从质保期限届满之后计算,即从2019年9月1日开始。我公司同意协商还款,希望原告减少利息。因为现在是旅游淡季,旅游经营不佳,希望可以分期付款,在2022年5月份开始清偿货款,争取到2022年年底付清。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8月5日,原告通过招标中标获得被告开发的崆峒区崆峒水库游乐游池娱乐休闲平台设施采购及安装工程(第1标段)。同日,双方签订了《浮筒购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水上游乐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总价款2764000.00元,货款支付方式及期限为:1、货物进场安装前,经验收产品合格证及检查报告后即付30%(829200.00元)货款;2、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65%(1796600.00元)货款;3、剩余5%(138200.00元)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自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质保金不计算利息。合同同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若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未付货款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游乐设备供货及安装。2017年8月7日,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829200.00元,2018年2月9日支付200000.00元,2018年5月11日支付500000.00元,2018年7月10日支付370000.00元,总计支付1899200.00元,尚欠原告8648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一份、平凉文旅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意见一份、浮筒购买合同一份、验收资料一份、浙江增值税发票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催款函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浮筒购买合同一份、记账凭证、收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一份等书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浮筒购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完成游乐设备供货以及安装,并且已经投入使用后,被告应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货款2764000.00元,但实际支付1899200.00元,尚欠864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合同价款65%即1796600.00元,但是根据双方提供的收款凭证记载,该笔货款从2018年2月9日才开始支付,被告已经违约,因此,原告请求从2018年1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由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违反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4800.00元及货款利息132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质保金利息从2018年9月7日(即采购及安装完成一年后)开始计算,被告对此持异议。原告单方出具的验收资料没有被告的验收签字及**,但被告也未能提供准确的验收时间。但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已给被告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二十五个工作日(即2017年8月31日)内完成标的物安装。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8年9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期间的质保金利息20787.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且被告对原告利息计算方法及数额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欠原告货款864800.00元,逾期利息153087.00元(货款利息132300.00元,质保金利息20787.00元),本息共计1017887.00元。属于被告的到期债务,被告应当清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平凉文化旅游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浙江海尚塑胶股份有限公司清偿货款864800.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153087.00元,本息共计101788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1.00元,减半收取698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明  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