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菜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菜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嘉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71民初12927号
原告:**,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菜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中山市沙溪镇岐沙路**龙瑞小商品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621105471。
法定代表人:李毅。
被告:广东嘉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龙瑞村朗心街******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73501316H。
法定代表人:黄经胜。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珍,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兰,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菜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丁公司)、广东嘉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被告菜丁公司、嘉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菜丁公司、嘉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500元;2.被告菜丁公司、嘉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107502元;3.被告菜丁公司、嘉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7年4月周六加班工资71172元;4.被告菜丁公司、嘉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年间延时加班工资共计7天共5190元;5.被告菜丁公司、嘉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2017年年假5日安加班工资7414.5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菜丁公司、嘉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10月入职嘉丰公司处,任人力资源行政总监,后经**与菜丁公司、嘉丰公司协商后,**终止与嘉丰公司的劳动关系,与菜丁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与嘉丰公司的劳动关系由继承其权利义务的菜丁公司继续履行。2017年4月,菜丁公司、嘉丰公司无故将**辞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菜丁公司、嘉丰公司立即全额连带支付上述各项请求,并承担因此给**造成的损失。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菜丁公司、嘉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000元。
被告菜丁公司辩称,菜丁公司与**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与菜丁公司无关。
被告嘉丰公司辩称,1.**与嘉丰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明确,**从未与菜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菜丁公司与本案争议无关;2.**入职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并非2015年10月4日;3.嘉丰公司辞退**是由于其多次出现严重失职的行为,**主张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和违法解除赔偿金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嘉丰公司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周六和平时延时加班工资的行为;5.**于2017年1月23日至26日期间已休年假4天,于2017年2月3日已休年假1天,有其本人签名确认的《考勤确认表》为证,其主张应休而未休年休假5天的工资补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称其于2015年10月4日入职嘉丰公司处,任行政人力资源部总监一职,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2月15日调到菜丁公司处工作,2017年4月,菜丁公司、嘉丰公司将其无故辞退,菜丁公司、嘉丰公司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000元,并提交参保证明佐证。经查,参保证明主要载明: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嘉丰公司为**参加社会保险;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菜丁公司为**参加社会保险。嘉丰公司主张**于2015年10月28日入职嘉丰公司,任行政人力资源部总监一职,虽然2017年2月15日**被调到菜丁公司处工作,由菜丁公司为**购买社保,但嘉丰公司将**调到菜丁公司处工作并未变更或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菜丁公司、嘉丰公司并未混淆与**的劳动关系,**一直为嘉丰公司的员工,嘉丰公司因**存在重大失职辞退**,并提交体格检查表、劳动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通报、中劳人仲案字[2016]5101号仲裁裁决书佐证。经查,体格检查表主要载明:2015年10月27日,**在中山市东升医院参加体格检查。劳动合同主要载明:2015年12月18日,嘉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本合同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乙方岗位为服务;乙方工作地点为甲方及甲方分公司、子公司、办事处、关联公司或甲方控股、参股公司的办公地点;甲乙双方协商,确认按计时工资,乙方的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10元(如果中山市最低工资调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以最低工资为准),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工资;工资构成详见甲方薪酬管理制度和工资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主要载明:嘉丰公司为菜丁公司的投资人。通报主要载明:2017年2月21日,**因工作失职被嘉丰公司处以行政警告一次并处乐捐100元。中劳人仲案字[2016]5101号仲裁裁决书未显示**存在直接关联或**存在工作失职的情形。
**主张其于每周周六加班8小时,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年间延时加班7天,**的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出勤工资等,菜丁公司、嘉丰公司应以工资的总和计算支付其加班工资,故菜丁公司、嘉丰公司应支付其2015年10月至2017年4月周六加班工资71172元、延时加班工资5190元,并提交员工加班申请表、2016年11月份考勤确认表、电子确认单佐证。经查,员工加班申请表主要载明:2016年10月13日,**向嘉丰公司申请10月13日上午加班0.5小时、中午2小时、晚上2.5小时,10月14日上午加班0.5小时、中午2小时,合计7.5小时,加班工时运用为调休,申请表上有**的签名及分管领导审批。2016年11月考勤确认表主要载明:**实出勤26天,休息日加班22.5小时。电子确认单主要载明:**分别于2016年11月5日、2016年12月4日、2017年2月26日申请加班2小时、8小时、5.5小时,加班核算方式为申请调休,并获得审批同意。嘉丰公司确认加班申请单、电子确认书的真实性,确认**存在加班情况,但实际加班时数应以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表出勤工时为准,工资表显示的加班时数超过**提交的考勤表时数,出勤工时应以工资表显示的为准,并提交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表佐证。经查,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表载明:**2015年10月工作日实出勤数为32小时,应发小计1805元;2015年11月工作日实出勤数为168小时,周六实际加班20小时,应发小计6943元;2015年12月工作日实出勤数为184小时,周六实际加班32小时,应发小计7500元;2016年1月工作日实出勤数为152小时,周六实际加班32小时,应发小计6844元;2016年2月工作日实出勤数为88小时,周六实际加班16小时,应发小计6827元;2016年3月工作日实出勤数为184小时,周六实际加班32小时,应发小计8000元;2016年4月工作日实出勤数为160小时,周六实际加班40小时,应发小计8000元;2016年5月工作日实出勤数为168小时,周六实际加班32小时,应发小计8000元;2016年6月工作日实出勤数为168小时,周六实际加班32小时,应发小计10088元;2016年7月工作日实出勤数为168小时,周六实际加班40小时,应发小计10088元;2016年8月工作日实出勤数为184小时,周六实际加班32小时,应发小计10088元;2016年9月工作日实出勤数为168小时,周六实际加班32小时,应发小计10088元;2016年10月工作日实出勤数为152小时,周六实际加班32小时,应发小计10188元;2016年11月工作日实出勤数为176小时,周六实际加班32小时,应发小计10148元;2016年12月工作日实出勤数为176小时,周六实际加班40小时,应发小计10048元;2017年1月工作日实出勤数为152小时,周六实际加班24小时,应发小计10048元;2017年2月工作日实出勤数为184小时,周六实际加班32小时,应发小计10813.44元;2017年3月工作日实出勤数为184小时,周六实际加班32小时,应发小计10910元,2015年10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表均有**的签名确认。
**主张其于2017年1月份休年假5天,但该年假为2016年的年假,**2017年度应休年休假为5天,但嘉丰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也未支付其加班工资,故嘉丰公司、菜丁公司应支付**2017年度年假5天加班工资7414.5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嘉丰公司主张2017年1月、2月份已经休年假5天,嘉丰公司无需支付**年假加班工资,并提交员工请假单佐证。经查,员工请假单主要载明:2017年1月21日,**向嘉丰公司申请年假休假4天,从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6日止。
另查,**于2017年4月18日诉至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嘉丰公司、菜丁公司向**支付辞退经济补偿金21500元、代通知金10750元、违法辞退赔偿金43000元、2015年10月至2017年4月周六加班工资71172元、2016年至2017年4月平时延时加班共计7天加班工资5190元、2017年年假5天加班工资7414.5元。该会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7]1384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嘉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440元;二、驳回**其余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主张上诉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分析如下:
关于**是否为菜丁公司、嘉丰公司员工问题。**主张其为菜丁公司及嘉丰公司的员工,并提交参保证明佐证。嘉丰公司主张**为嘉丰公司的员工,**与菜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劳动合同佐证。由于**与嘉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嘉丰公司及嘉丰分公司、子公司、办事处、关联公司或嘉丰控股、参股公司的办公地点,嘉丰公司为菜丁公司的投资人,嘉丰公司将**调职到菜丁公司处工作,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嘉丰公司未与**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采信嘉丰公司的主张,认定**为嘉丰公司的员工。
关于**的入职时间问题。**主张其于2015年10月4日入职嘉丰公司处,嘉丰公司则主张**于2015年10月28日入职,并提交体格检查表及劳动合同佐证,由于体格检查表及劳动合同不能等同于入职登记表,未能反映**的实际入职时间,故本院采信**的主张,认定**于2015年10月4日入职嘉丰公司。
关于**2015年10月至2017年4月周六加班工资、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问题。加班工资为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关于2016年4月11日前的加班工资请求诉讼时效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于2017年4月离职嘉丰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关于2016年4月11日前的加班工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工资总额是其工作时间内(包含加班时间)的工资收入总和,应包含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工资。至于嘉丰公司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因**与嘉丰公司约定**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10元(如果中山市最低工资调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以最低工资为准),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工资,本院以2015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出勤时数最高及对应应发工资小计最低的月份2015年12月为例计算,**该月包含加班工资的最低收入总额应为2195.72元﹛1510元+1510元÷21.75天÷8小时×[(184小时-21.75天×8小时)×150%+32小时×200%]﹜,由于嘉丰公司支付**的工资总额已经超过该标准,故本院认定嘉丰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及延时加班工资,**要求嘉丰公司支付其2015年10月至2017年4月周六加班工资71172元、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年间延时加班工资共计7天共51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嘉丰公司主张**存在重大失职,合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提交了通报及仲裁裁决书佐证,但通报、仲裁裁决书均未能证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且嘉丰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嘉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本院对嘉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嘉丰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因**于2015年10月4日入职嘉丰公司,2017年4月离职,**的月平均工资超过中山市2016年社会平均工资三倍8670元(2890元/月×3个月),故嘉丰公司应以8670元/月为标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680元(8670元×2个月×2倍)。
关于**代通知金问题。**要求嘉丰公司支付其代通知金10750元,因本院认定嘉丰公司违法解除与未结的劳动合同,要求嘉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故**不符合获得代通知金的情形,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关于**年休假加班工资问题。**主张其于2017年1月份休年假5天,但该年假为2016年的年假,**2017年度应休年休假为5天,嘉丰公司应支付**2017年度年假5天加班工资7414.5元,由于嘉丰公司提交员工请假单证明**于2017年1月23日至1月26日、2017年2月3日已经休年假5天,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1月份所休年假为2016年的年休假,故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连带责任问题。**要求嘉丰公司、菜丁公司全额连带支付各项诉求,但嘉丰公司为**的用工主体,菜丁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嘉丰公司与菜丁公司为各自独立承担责任的法律主体,**要求菜丁公司对嘉丰公司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嘉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6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10元,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3元,被告广东嘉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元,被告广东嘉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件:证据目录清单
审判员  吴胜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陈 奇
附件:证据目录清单
证据目录清单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份;2.参保证明;3.中劳人仲案字[2017]1384号仲裁裁决书;4.员工加班申请单;5.2016年11月份考勤确认表;6.电子确认单。
广东嘉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体格检查表、劳动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在职工资表;3.员工请假单、考勤确认表;4.通报;5.中劳人仲字[2017]5101号仲裁裁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