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16769号
原告深圳市明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光明新
区公明街道公明办事处红花北路宏发*雍景城C栋商铺C29。
法定代表人张继军。
委托代理人彭玲、李家宏,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11月14日出生,住址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许健、曹冲,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东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东环路8号伟业轩B805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王彪、李文斌,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诉被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玲、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健、被告深圳市东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彪、李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一、被告赔偿因违反竞业禁止限制义务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一家成立于2008年的专业经营保安业务的公司,被告***于2012年4月入职原告处,任原告第三分公司经理,作为项目负责人。2016年6月,被告***与他人共同在深圳设立被告东誉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构成业务竞争关系。被告***在职期间,与公司经营同类业务,明显违反竞业禁止限制义务,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2018年10月原告发现上述情况后,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十四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被告***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成立与原告经营同类业务的被告东誉公司,两被告依法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庭审中,原告主张***在原告处的职务为经理,但未能举证证实,也没有证据证实***属于原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原告也确认诉求的5万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经查,2012年4月至2018年9月,原告为被告***购买社保并发放工资。原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未见***为公司股东、监事等的记载内容。
两被告抗辩称,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不属于原告公司大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被告***对原告不负有法定的竞业禁止的义务,被告***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只是合作者,双方之间并没有劳动合同的存在;原告要求赔偿违反竞业禁止限制的5万元赔偿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
又查,东誉公司注册成立于2016年6月20日,股权结构为***持股90%、陶霞持股10%,经营范围为与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相似。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主张与二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二方面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是否为高管,二是被告***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任职期间是否为原告公司高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照此规定,除“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之外的其他人员,是否为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其所任职公司的章程规定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未就被告***任职期间的职位属于上述法定范围内,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与该争议事实相关的主要事实为***在工资和社保均由原告负责发放和办理的期间作为主要投资人注册成立了与原告经营范围相似的公司,但本院认为该事实无法直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的举证无法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明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进 媛
人民陪审员 张 继 宏
人民陪审员 赖 艳 樱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相惠玲(兼)
书 记 员 刘 佳 鹏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