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光明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光明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205民初2251号
原告:***,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40××××××××××××215。
被告:深圳市光明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光明街道东周社区×××××××金新农大厦1112。
法定代表人:孟某1。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光明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原告缴纳的社会费达不到深圳市的最低基数,缴纳标准,责令被告补交从2018年11月25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共计23个月的养老保险费。2、2020年8月31日被告在合同期内突然辞退被告支付原告2个月的补偿金6800元。3、被告退还原告制服费230元。事实和理由:一、在曲江劳动仲裁院庭审时,由被告提供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显示,被告从原告2018年10月25日一个月后,2018年11月25日起理应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但被从始至终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就算2020年4月份起因疫情影响,国家通令企业免交部分险种也只有6个月,表中显示2018年11月至2020年9月份,作为企业应缴险种,被告每月缴纳的基数显示为养老保险空白没交,医疗保险为18.62元至41.89元/月不等,生育险9.93元/月,工伤保险为3.09元/月不等,失业保险13.86元/月至22元/月不等,平均每月缴纳不到70元,远远低于深圳市社保局规定非深圳户口单位交纳最低基数396元/月的标准,另外,被告从2020年8月30日起辞退原告等三人,9月份已经没上班了,由于原告到曲江仲裁院提起仲裁,被告由于担心,于是在9月份还给原告缴纳医保等保险。二、2020年8月31日原告上班期间,被告突然口头通知原告,从9月1日起“不用来上班了”,即单方面辞退了原告等三人,事后并不作经济补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理应作相应的补偿,而被告当时还仍拖欠被告3个月的工资未发,在提起仲裁后,在开庭前才急忙补发原告三个拖欠工资,而对经济补偿,被告根本不予支付,按2018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是有义务缴纳各险种的,“工资额度”等都是空白的,应聘时,双方口头商定3400元/月,但事后被告方称“扣了50元/月的保险费”,与在仲裁庭时,被告所提交的《缴费明细表》不符,至于原告的月平均3350元/月是得到曲江仲裁院确认的,有《裁决书》为证。三、克扣的制服费230元是有依据的,入聘当时,被告方口头告知原告,做满一年,可退还制服费,制服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在仲裁院庭审辩称:要退还制服后才予退款,这完全歪曲事实,制服属于上班工作用着装,企业也省了?同时,被告与原告在双方签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明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期间,单方面挂靠“光明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名称,而《劳动合同》又没有及时与原告变更,被告实属违约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及韶曲劳人仲案终字[2020]95号仲裁裁决书的记载,原告劳动仲裁的申请事项为:1、未给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保费,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补交从2018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人计23个月的社保费。2、被申请人2019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未跟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共计11个月,计36850元。3、被申请人支付发还拖欠申请人三个月的工资,即2020年6月、7月、8月工资未发,共计10050元。4、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被克扣的工资共计710.98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3月12日23时医疗费共计127.23元。而原告向本院起诉的请求事项,第1项补交社保费,不属于劳动争议事项;第2项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第3项退还制服费的请求,原告在2020年9月申请仲裁时均未提出,即劳动争议仲裁院未对原告起诉的事项进行过仲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应先申请劳动仲裁再提起诉讼,原告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模新
人民陪审员  赖 萍
人民陪审员  马伟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