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8504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汉族,1973年3月21日生,户籍地址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代理人:刘伟亭,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镜华,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明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公明办事处红花北路宏发雍景城C栋商铺C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0021679W。
法定代表人:张继军。
委托代理人:田春明,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小莉,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72元、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8月26日停工留薪工资差额31500元、护理费3077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日工资36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和律师费5000元。
二、裁决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8月26日停工留薪工资差额14557.53元、护理费3077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工资28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0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72元和律师费3897.93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诉讼请求:(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72元、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8月26日停工留薪工资差额31500元、护理费3077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日工资36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和律师费5000元。
(被告诉求)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8月26日停工留薪工资差额14557.53元、护理费3077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工资28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0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72元和律师费3897.93元。
四、入职时间:2017年5月28日。
五、劳动关系终止时间:2018年11月30日。
六、工伤认定情况:2017年11月26日,原告在上下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2月24日,行政部门认定原告属于工伤。
七、劳动能力鉴定情况:原告工伤等级为九级,医疗终结期间及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8月26日。
八、原告受伤前正常月份平均工资:2939.2元(2750+2811+2712+2913+3510,以上为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的工资)。
九、被告共计向原告发放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8月26日工资12019.14元(1899.14+2748+2741+2788+1843)。
十、关于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8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问题。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本案中,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8月26日,因此原告此期间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26452.8元(2939.2元/月×9个月),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2019.14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8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433.66元(26452.8-12019.14)。
十一、关于护理费的问题。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原告住院17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发生之后有派人护理,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护理费2550元(150元/天×17天)。
十二、关于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日工资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确认2018年11月份的工资为2850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11月工资2850元。同时鉴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30日解除,因此原告主张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日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就原告离职的原因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78.4元(2939.2元/月×2个月)。
十四、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再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综上所述,结合原告的实际工资,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70.4元(8348元/月×60%×8个月)。
十五、关于律师费的问题。
按照原告的胜诉比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律师费3664.89元(65784.06/89749×5000)。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明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3664.89元;
二、被告深圳市明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70.4元;
三、被告深圳市明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78.4元;
四、被告深圳市明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11月工资2850元;
五、被告深圳市明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护理费2550元;
六、被告深圳市明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8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433.66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深圳市明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明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谌 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燕(兼)
书记员 赵 畅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