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5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明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公明办事处红花北路宏发雍景城C栋商铺C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0021679W。
法定代表人:张继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亭,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明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8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或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明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72元、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8月26日停工留薪工资差额31500元、护理费3077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日工资36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和律师费5000元。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明安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8月26日停工留薪工资差额14557.53元、护理费3077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工资28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0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72元和律师费3897.93元。
一审判决主文:1、明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律师费3664.89元;2、明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70.4元;3、明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78.4元;4、明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8年11月工资2850元;5、明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护理费2550元;6、明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8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433.66元;7、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8、驳回明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明安公司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明安公司对于一审判决其向***支付工资28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433.66元、护理费2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70.4元及律师费3664.89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明安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明安公司与***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1月30日解除。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明安公司主张***系自动离职,而***则主张系明安公司拖欠劳动报酬导致其被迫离职。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各执一词,但均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鉴于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明安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据此核算出明安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78.4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明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艳贝
审判员 许海锚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红平
书记员 谢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