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光明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明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20154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2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代理人:邹琴,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明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公明办事处红花北路宏发雍景城C栋商铺C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0021679W。
法定代表人:张继军。
委托代理人:陈银值,男,汉族,1967年11月1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勇,男,汉族,1975年1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瑞昌市,系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6日期间工资差额7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元和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503.45元。
二、裁决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234.12元和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6日期间工资差额7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6日期间工资差额7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元和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503.4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四、关于工资构成的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的记载,可以看出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其中基本工资为2200元/月。
五、关于工资差额的问题。
被告未对该项仲裁结果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6日期间工资差额700元。
六、关于加班工资差额的问题。
从原告起诉状的记载可以看出,原告仅是对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有异议,但是根据劳动合同关于基本工资的记载,原告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2200元,因此仲裁委据此计得的加班工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234.12元。
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仅限于是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且只有在用人单位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存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才对其解雇决定的合理性、合法性依据或者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而对用人单位是否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的举证责任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所调整的范畴,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存在直接解雇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了《员工自离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自2019年4月7日起就未到岗上班,期间队长多次电话及信息通知原告,按照公司相关制度,原告的行为视为旷工,旷工三天内以上按自动离职处理,因此视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从该通知书的内容来看,被告并未主动解雇原告,从微信的聊天记录来看,原告存在旷工的事实,且被告也已通知原告到岗上班,原告收到到岗上班的通知后仍未到岗上班直至被告作出上述通知书。
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原告的自动离职也不符合支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明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234.12元;
二、被告深圳市明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6日期间工资差额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谌    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东东(兼)
书记员 赵    畅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