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4民初3859号
原告:新疆海瑞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河南东路38号天和新城市广场B座1003室。
法定代表人:强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唯,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红,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901弄98号3层Y区346室。
法定代表人:陈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海瑞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
原告新疆海瑞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90,754.13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17,896.85元(本金490,754.13元,一年期LPR利率3.85%,时间:2020年11月27日至2021年11月2日);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1月2日至判决作出之日的经济损失(本金490,754.13元,一年期LPR利率3.85%);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材料合同》《材料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门窗供应及安装,后原告第1页共2页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及安装完毕门窗,后经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至结算价的97%,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708,000元,尚欠490,754.13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均未支付,无奈将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发生争议应由合同签订即上海市南宁路所在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新疆海瑞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签订的《材料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甲方于乙方应友好协商解决,争议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解决意见的,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徐汇区南宁路1000号全筑大厦。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上述《材料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条款,符合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应以原、被告签订的《材料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即上海市徐汇区南宁路1000号全筑大厦所在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确定管辖法院,本院对本案并不具有管辖权。故此,被告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清玉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盛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