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海瑞门窗有限公司

新疆海瑞门窗有限公司与石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8民终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海瑞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河南东路38号天和新城市广场B座1003室。
法定代表人:强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唯,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红,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花园镇十八小区24栋。
法定代表人:高长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海瑞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承揽合同(一审案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8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唯、陈新红,被上诉人天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接受了本院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17798元、质保金21080元、税金和配合费29048.79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货款384486.84元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实际只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378722.23元,合同未付价款421608元-378722.23元=42885.77元(其中包含质保金21080元)-21080元=21805.77元,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21805.77元。二、一审法院对于税费、配合费包含在合同价款中的计算方式错误。依照合同约定不论税费和配合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或者是建设方承担,均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税费及配合费不包含在合同价款421608元内,需要另行支付给上诉人。一审法院直接用合同价款减去上诉人支付的价款,得出差额为37121.16元质保金、税金、配合费方法错误。正确的计算方法是421608元+14292.51元+14756.28元-378722.23元=71934.56元未支付(其中包含质保金21080元)。三、一审法院对于新增的两扇门价值17798元,事实未查清,新增两扇门虽在合同约定的型号和价款之外,但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建设方不直接与上诉人产生合同相对义务,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新增价款,再由被上诉人与建设方结算。
天龙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已付款的金额384486.84元有8份收据为证,数额认定正确。二、一审法院对于税金、配合费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总合同价421608元,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价之外的付款,税金和配合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三、上诉人主张的合同范围外的两扇门,该两扇门的货款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
海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7798元;2.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21569.41元;3.判令被告支付税金和配合费35741.73元;4.判令被告承担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曾用名新疆海瑞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更名。2016年8月24日,海瑞门业与被告天龙公司签订石河子香多里项目二期进户门供货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进户门合同),约定海瑞公司提供进户门,合同价款316800元,数量以最终实际发生决算为准,单价不变。验收合格后支付余5%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开始日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满两年履行完毕保修责任后付款余款(质保金无息返还)。税金3.39%和配合费3.5%由建设单位承担,税金由乙方(分包单位)先垫付,最后(丙方)建设方追加返还给甲方,甲方再返还给乙方。配合费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暂不扣除,待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由建设单位(丙方)付给甲方。2017年3月1日,海瑞公司与被告签订石河子香多里项目二期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防火门合同),合同约定海瑞公司提供防火门,合同价款104808元,数量以最终实际安装工作量决算,单价不作调整。关于质保金、税金、配合费的约定与前述合同一致。现原告认为被告欠其剩余货款、质保金、税金及配合费,故诉至该院。
另查,1.庭审中,原告认为按照被告的要求除合同约定的门外,另外新增两樘门,价款为17798元,并举证经济签证通知及确认单复印件,并称原件在被告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举证的该证据因无相关证据印证其真实性,该院不予认定。据此,该院依据被告认可的金额认定两份合同实际履行的合同价款为421608元;2.被告举证收据八份,证实被告截至目前向原告付款384486.84元,扣除税金14292.51元及配合费14756.28元,剩余欠款金额8082.37元。原告对其中2016年9月23日金额为49678.42元的收据及2016年12月6日金额为95967.59元的收据不认可,认为上述收据没有原告公司的盖章。该两份证据无原告公司的盖章,与原告无关,不能证实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该院不予认定;原告对2020年9月14日金额为10000元、2020年11月16日金额为10620元、2018年12月17日金额为36463.97元、2018年2月5日金额为26286.32元、2018年1月23日金额为74488元、2016年9月23日金额为95040元的收据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每笔金额,被告先扣除了3.39%的税金和3.5%的管理费,将剩余部分支付给了原告,税金和配合费扣除了35741.73元。可以证实原告收到了上述款项384486.84元,对其关联性该院予以认定。原告对此质证意见虽然提供了银行凭证,但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即便属实,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所付款系本案所涉及的款项,故对其关联性,该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于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发生于民法典正式施行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海瑞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两份供货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新疆海瑞门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新疆海瑞门窗有限公司,故原告依据前述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17798元与两份合同没有直接的关系,且其举证的经济签证系复印件,故不能证实被告尚欠其剩余货款17798元。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两份合同实际履行的合同价款总计421608元,质保金及税金、配合费根据合同约定,该院分别确认为质保金21080元(421608元×5%)、税金14292.51元(421608元×3.39%)、配合费14756.28元(421608元×3.5%)。案涉合同约定质保金为两年,现已过质保期,故质保金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关于税金及配合费,虽然案涉合同约定由建设方支付给原告,因合同中并无建设方的签字,故上述约定属于无效约定,被告扣除税金及配合费没有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税金及配合费,该院予以支持。上述质保金、税金、配合费合计50128.79元(21080元+14292.51元+14756.28元),该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已付款384486.84元,余款37121.16元(421608元-384486.84元)尚未支付,金额大于质保金、税金及配合费。据此,该院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税金、配合费共计37121.1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石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海瑞门窗有限公司质保金、税金、配合费共计37121.16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海瑞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9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439元,被告负担400元,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未认定价值17798元的两樘门的经济签证通知及确认单的真实性和银行凭证的真实性错误。被上诉人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双方认可的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如下:1.上诉人公司人员于2021年12月14日到石河子香多里工地分别与当地宏利物业公司保管员、石河子南区生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城公司)的工作人员穆某某的谈话录音各一段,拟证明价值17798元的两樘门的经济签证通知及确认单原件的存在,且已进入决算。2.补充提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款的银行凭单原件,拟证明上诉人只收到被上诉人货款378722.23元,被上诉人欠上诉人部分货款及质保金未付。
本院当庭联系生态城公司的工作人员穆某某,其认可上诉人提供的2021年12月14日的两份谈话录音的真实性,并认可上诉人提供的两樘门现在是工程项目的大门和后门。上诉人认可穆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认为能够证明价值17798元的两樘门的经济签证通知及确认单原件的存在和谈话录音的证明效力。被上诉人否认两份谈话录音和穆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银行凭单的真实性,否认其证明目的,认为已付款数额应当以被上诉人提供的8份收据上记载的金额384486.84元确认。
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价值17798元的两樘门的经济签证通知及确认单原件的存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提供了合同约定之外的价值17798元的两樘门;上诉人提供的10份银行凭单是真实的,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货款378722.23元。因此一审对以上两事实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查,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竣工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就进户门、防火门的制作安装订立合同并履行了相关义务,双方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一审确认案由为买卖合同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给付上诉人质保金21080元、2樘门的货款17798元、税金和配合费29048.79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于2021年1月1日,案涉合同发生于民法典正式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一审在2021年10月21日立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查明的事实,涉案两份合同实际履行的合同价款总计421608元,被上诉人已付款378722.23元。上诉人在二审提供了被上诉人付款的银行凭单原件,被上诉人虽否认其证明效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是支付其他项目款项的,且被上诉人提供的8张付款凭证有2张没有上诉人单位的印章,且数额与其总计数不符,被上诉人对此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未付货款数额为42885.77元。本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合同约定质保金为两年,现已过质保期,故质保金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数额为21080元(421608元×5%),未超过未付款数额,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21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税金和配合费,建设方与施工方结算工程款时一般是由建设方给付施工方,涉案合同虽无建设方的参与,但约定上诉人自己供料在现场施工,被上诉人将税金和配合费给付上诉人,故可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确认由被上诉人将税金和配合费给付上诉人,至于建设方是否将税金和配合费给付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与建设方的问题,与上诉人无关。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依照涉案合同约定将税金和配合费在工程款之外给付上诉人,即上诉人在支付工程总价款421608元之外,再给付被上诉人税金14292.51元(421608元×3.39%)和配合费14756.28元(421608元×3.5%)。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税金和配合费29048.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主张的2樘门的货款17798元是涉案两份合同之外的供货,但经过天龙公司及工程监理单位的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天龙公司认可,与天龙公司存在事实承揽合同关系,应由天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837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石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新疆海瑞门窗有限公司货款、质保金、税金和配合费共计67926.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9元(海瑞公司已交纳),上诉人新疆海瑞门窗有限公司负担84元,被上诉人石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元(海瑞公司已交纳),由被上诉人石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以上一、二审受理费被上诉人石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负担的22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新疆海瑞门窗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军鸿
审 判 员 李红敏
审 判 员 游绍群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盼盼
书 记 员 陈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