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8民终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海瑞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河南东路38号天和新城市广场B座1003室。
法定代表人:强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唯,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红,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花园镇十八小区24栋。
法定代表人:高长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海瑞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承揽合同(一审案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7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唯、陈新红,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接受了本院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317737.04元、进户门改装费6011.6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084.49元(本金333748.64元,自2019年8月22日至2021年9月27日,一年期LPR利率3.85%),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自2021年9月28日至判决作出之日的利息;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供货安装合同,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完毕供货义务,有到货确认单及该批货物的运费会计记账凭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收到防火门、防火窗、进户门共计261樘。一审法院未对到货运费会计凭证进行认定错误。结合到货确认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收到货物总价款为753950.8元,上诉人实际收到货款436213.76元,被上诉人尚有317737.04元货款未支付。二、被上诉人称“原告供货数量为100樘,金额为323420元,现被告已付456013.38元”这一说法与逻辑、事实完全不符。被上诉人未对其收到的100樘门的型号、金额进行详细说明,也未对其超额支付货款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或者未收到合同约定货物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供货义务。合同约定先供货再付款,被上诉人不可能在还未收到货或者供货不足时就超付货款。2018年8月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77200元,按照合同第七条付款条件第1款约定:签订合同7日内买方支付总合同价款40%作为预付款。277200元是合同价款753950.8元的37%。第2款约定:货到工地后7日内再支付40%进度款,被上诉人分别于2019年8月23日、2020年1月10日支付144013.76元、15000元,共计159013元。综上,被上诉人既未说明为何多支付货款不要回,也未说明收到100樘门的价款明细和型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天龙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其供货数量以及相应门窗尺寸和型号,其主张的货款金额以及供货数量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二、被上诉人已支付货款456013.38元,超额支付部分被上诉人保留相关权利。该超出部分是被上诉人支付的二标段货款,但是上诉人没有实际供货。
海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408857.7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4404.8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9月28日至判决作出之日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317737.0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进户门改装费6011.6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8084.49元(本金333748.64元,一年期LPR利率3.85%,自2019年8月22日至2021年9月27日);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9月28日至判决作出之日的利息;6.判令被告承担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诉称,2017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石河子香多里项目三期进户门、防火门、防火窗供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供安装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该项目剩余尾款333748.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保证金、改装费。
另查,1.原告曾用名新疆海瑞门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更名;2.原告举证到货确认单,证实原告实际供货金额为793950.8元;原告举证函告,证实产生改装费6011.6元。上述证据其中到货确认单上有张某某、穆某某的签字,函告上有穆某某的签字。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原告未举证张某某、穆某某与被告存在关系,且到货确认单无被告的盖章,故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该院不予认定;3.案涉供安装合同载明数量以最终实际发生决算为准,单价不变;4.原告举证履约保证金收据,被告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该院不予认定;5.原告举证的香多里三期进户门、防火门工程量清单系其单方制作,该院不予认定;6.原告举证的付款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该院不予认定;原告举证的三张电汇凭证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该院不予认定,即便属实,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天龙所付款项系本案所涉及的款项,故对其关联性,该院亦不予认定;7.原告申请法院现场勘验的进户门、防火门、防火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海瑞门业与被告签订的供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原告更名,故原告依据前述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应当依据前述合同对实际合同价款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的举证,不能证实实际履行的合同价款为793950.8元,故原告主张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因无事实基础,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改装费,因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该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履约质保金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新疆海瑞门窗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74元(原告已预交),该院退还610元,余款3364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海瑞公司除认可一审查明的签订合同和更改公司名称的事实外,对一审查明其他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未查清上诉人已交付给被上诉人货物的总价款、供货型号、数量以及上诉人收到的货款数额。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海瑞公司提交证据五组:一、2021年12月14日,上诉人工作人员与宏利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与石河子南区生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城公司)的工作人员穆某某的谈话录音,用以证明上诉人交付的防火门、防火窗、进户门共有161樘存放在香多里工程项目物业处。被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二、存放进户门防火窗委托保管单和照片17张,用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161樘进户门、防火门、防火窗,被上诉人已收到,保管单原件在宏利物业处保管。被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2018年10月会计记账凭证报销单原件和2019年8月会计记账凭证原件,用以证明上诉人将207樘进户门、38樘防火门、16樘防火窗通过汽车托运方式运送到香多里工地。被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认为不能证明货物发运到涉案香多里工地,运单上所列的门窗与本案无关。四、交纳10000元保证金的会计记账凭证原件,用以证明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交纳了保证金10000元,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被上诉人应当返还该保证金。被上诉人认为保证金10000元没有交到被上诉人天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天龙公司无关。五、被上诉人付款436213.76元的三张凭证原件,用以证明上诉人只收到被上诉人货款436213.76元。被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否认其关联性。
二审庭审中,本院与穆某某通电话,穆某某证实2021年12月14日,上诉人工作人员与宏利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与穆某某的谈话内容是真实性;证实2019年8月14日穆某某签的到货确认单的真实性及一起签字的张某某是天龙公司罗某某项目雇佣的人;证实2019年8月24日其代表生态城公司出具函告中的改装费应当由天龙公司承担。上诉人认可穆某某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被上诉人否认穆某某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结合上诉人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以及穆某某的陈述,本院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上诉人交货261樘货款753950.8元,被上诉人已付436213.76元,尚欠317737.04元未付;因被上诉人的原因,上诉人产生改装费5320元;上诉人向生态城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元。被上诉人对自己制作的付款凭证及到货清单前后数额不一致,且不能自圆其说,对其所主张的到货数量和付款数额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7年7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石河子香多里项目三期进户门、防火门、防火窗供安装合同,约定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供应进户门、防火门、防火窗共321件,总货款922162元,数量以最终实际发生决算为准,单价不变;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为预付款,上诉人安排生产,货到被上诉人工地,被上诉人应在7日内支付40%进度款;全部安装验收完毕支付至9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双方在合同中对门窗的种类、数量、单价、质量保证、售后服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7年11月1日,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向此项目的开发单位生态城公司交纳10000元投标保证金。施工期间,被上诉人放弃部分楼房的施工计划,通知上诉人只提供部分门窗。截止2019年8月1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工地供应门窗261件,其中100樘门已完成安装,剩余161件门窗未安装,存放在上诉人工地物业公司处。被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8月1日支付货款277200元、2019年8月22日支付货款144013元、2020年1月10日支付货款15000元。2019年8月24日,因被上诉人所施工的门窗空框与向上诉人定作的门窗尺寸不符,产生5320元改装费,双方约定该费用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就门窗的制作安装订立合同并履行了相关义务,双方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一审确认案由为买卖合同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给付上诉人货款317737.04元、改装费6011.6元、保证金10000元、利息28084.49元。
依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门窗261件,只安装了100樘门,尚有161件门窗未安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货到买方工地后7日内支付货款的80%,即737729.6元(合同总货款922162元×80%)。上诉人于2019年8月14日将部分货物送到工地,被上诉人应当在2019年8月21日前支付货款737729.6元。至今被上诉人只支付436213.76元,尚欠301515.84元未付,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一年期LPR利率3.85%支付自2019年8月22日至判决作出之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尚欠货款301515.84元至2021年9月27日的利息为24425元(301515.84×3.85%÷365天×768天,2019年8月22日至2021年9月27日)。
上诉人要求支付改装费,虽有穆某某有证言和函告,但函告中记载的改装费为5320元,另外691.6元税金是用笔划去的,故本院确认改装费532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该欠款利息自穆某某签字确定的当天支付。上诉人要求的改装费及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付。改装费5320元至2021年9月27日的利息为429元(5320×3.85%÷365天×765天,2019年8月25日至2021年9月27日)
关于1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返还问题。当事人未约定保证金的性质,按照一般性理解为具有保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性质。因上诉人未提供其安装的门窗已经验收的证据,本院确认其履行的合同义务未经验收,故不具备返还的条件,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785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石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新疆海瑞门窗有限公司货款301515.84元及利息24425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货款301515.84元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判决作出之日的利息。
三、被上诉人石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新疆海瑞门窗有限公司改装费5320元及利息429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改装费5320元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判决作出之日的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新疆海瑞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28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除由一审法院退还新疆海瑞门窗有限公司610元外,余款合计10092元(海瑞公司已交纳),由上诉人新疆海瑞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514元,由被上诉人石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新疆海瑞门窗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军鸿
审 判 员 李红敏
审 判 员 游绍群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盼盼
书 记 员 陈梓萱